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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鄭水銓黃美文吳玟儒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庭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庭羽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前提出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庭羽(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羈押,至115年7月2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非謂被告一符合羈押事由,即概予羈押;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判斷。

三、經查,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自114年10月21日起羈押至今已近9月,且其經原審判處上揭罪刑後,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爭執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復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可稽,兼衡被告涉案情節之程度、資力、家庭生活狀況等客觀情狀後,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能擔保被告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然若被告未能於115年7月24日前提出前揭保證金,為確保此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5年7月30日起延長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吳玟儒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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