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貞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貞宜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貞宜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貞宜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林貞宜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林貞宜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被告林貞宜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條文之規定,修正後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林貞宜較為有利。被告林貞宜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並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扣除自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下稱臺北女子看守所)之保管金以繳交犯罪所得,而臺北女子看守所依本院囑託,自被告林貞宜保管金帳戶扣除2千元並匯入本院犯罪所得專戶,有該所115年6月25日北女所戒字第11500321340號函可憑(本院卷117頁),堪認被告林貞宜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林貞宜亦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又本件並未因被告林貞宜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5年5月20日園警分刑字第1150018419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75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貞宜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林貞宜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因案發時甫滿18歲而判斷有限,受他人影響而犯案,但實際所得極為微薄,案發後主動配合調查且供述詳實,並願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可於出監後賠償告訴人1萬元,並同意從監所保管金扣除本件犯罪所得2千元,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
二、原審認被告林貞宜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林貞宜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上述部分,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林貞宜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貞宜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貞宜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千元,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家裡的店幫忙、月收入約5萬6千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林貞宜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上訴卷第35頁),然其甫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