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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王屏夏葉作航張明道林大鈞朱家翔呂峻宇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昱愷
選任辯護人
許靖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官廷育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湯竣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70、21757、2175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3148、4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昱愷、官廷育(以下分稱被告陳昱愷、被告官廷育)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判處被告陳昱愷、官廷育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被告2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2人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昱愷部分:被告陳昱愷自警詢、偵查至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且配合地檢署偵辦,指證幕後指使者陳予陽與共犯官廷育。再者,被告陳昱愷僅係本案最底層之角色,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遠低於策劃者,客觀上仍屬「情輕法重」,即使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雙重減刑後,客觀上仍難謂罪刑相當,且刑法第59條與其他法定減刑規定適用上並非互斥,原審以被告經其他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論理上顯有違誤。反觀被告官廷育,與被告陳昱愷同屬最底層角色,然自始至終否認犯行,反獲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原審對二人量刑基準嚴重矛盾,違反平等原則,形成「拒不認罪者獲法外施恩,全面配合者遭嚴苛對待」之歧異,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不合理之量刑等語。

㈡被告官廷育部分:被告官廷育現已全盤認罪,並對自身法律警覺性失靈而導致的違法結果甚感後悔,願接受刑事法律處罰,請考量被告官廷育因欠缺完善之社會支持系統,致閱歷淺薄易受外力同儕引誘,終因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僅負責邊緣事務,主觀惡性與客觀影響力均極其微小,請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官廷育於本案分工中僅係聽命於他人探測警方動向之人員,既未直接接觸毒品,亦對毒品無實質掌控處分權,所得報酬更遠低於共同被告陳昱愷,被告官廷育行為之惡性與危害性,相較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列舉之「代為交付」或「受命運送」等情節極輕微個案,被告官廷育之參與程度與行為危害性顯然更低。是原審經酌減後仍處以15年重刑,顯有「情節輕微而刑罰過重」之衡平失當,與憲法比例原則相悖,自應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昱愷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上開被告陳昱愷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陳昱愷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昱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14070號卷第16至22、113至121、157至167、179至181頁;原審聲羈188號卷第23至33頁;原審卷一第56、240頁;原審卷二第418頁;本院卷第1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官廷育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50頁),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全部犯行,顯見被告官廷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就其涉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昱愷於犯後指認其毒品來源為陳予陽、官廷育,且就本案犯罪事實坦白陳述(見偵14070號卷第16至22頁),因而使檢、警得以查獲同案被告陳予陽、官廷育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足認檢警機關確因被告陳昱愷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陳昱愷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有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不予免除其刑。

㈣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⒈依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被告陳昱愷與其餘共犯所欲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重量達4.5公斤之多,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且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陳昱愷經本院依上述2次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陳昱愷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昱愷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檢警為查緝,相較共犯官廷育先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陳昱愷在本案層級為低階成員,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因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等事由,僅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審酌,已足以適當反應,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至於原審雖就被告官廷育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官廷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且其別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可資適用,本院因認原審針對被告官廷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不當;況被告陳昱愷經上述2次遞減其刑後,原審對其所為之量刑已屬從寬,實無比照被告官廷育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陳昱愷之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主張,並非可採。

⒉依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被告官廷育與其餘共犯所欲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達4.5公斤之多,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應嚴加處罰,然考量其在本案中雖有聯繫、接應之運輸毒品構成要件行為,究係以「陳予陽小弟」之身分聽命於陳予陽,始共同為本案犯行,終屬聽命行事之地位,且主觀上僅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容屬有別,復無其他減刑事由,本院因認若對被告官廷育判處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屬顯可憫恕者,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關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前提,且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言。查本案被告陳昱愷、官廷育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且其等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3.8公斤以上,數量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被告陳昱愷已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官廷育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足量處被告2人適當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之餘地。是被告官廷育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作為再遞減其刑之依據,並不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陳昱愷部分,先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官廷育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愷、官廷育知悉運輸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仍意圖營利,漠視法律禁令而以原判決記載之分工方式,運輸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陳昱愷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官廷育則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暨其等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昱愷有期徒刑7年,被告官廷育有期徒刑15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恰,應予維持。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至於被告官廷育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雖較原審時有所不同,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經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判處該罪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在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之情形下,即便被告官廷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因別無其他減刑事由,本院仍無從改判處更輕之刑,僅得維持原審針對被告官廷育所為之量刑。

㈣被告陳昱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認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㈤被告官廷育上訴主張其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並非有據,亦據說明如前。

㈥據上,被告2人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愷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官廷育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4070、21757、2178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
偵字第33148、4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廷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陳昱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昱愷、官廷育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
    我國境內,且依2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均可預見監視
    、接應自泰國搭機將內容物不明之行李箱運送回臺之人的行
    為,極可能係在從事運輸毒品犯行,其2人雖無法確知毒品
    之種類及數量,竟仍均基於縱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
    我國,亦不違背其2人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直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為「黑哥」之人以及陳予陽、何立平(前1人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重訴字第3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共同基
    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以下
    分工及犯行:
 ㈠由陳予陽依「黑哥」指示,負責指揮不知情之楊世民替何立
    平、陳昱愷訂購前往泰國之往返機票,再由黃宣瑋指派何立
    平負責出國攜帶海洛因入臺,陳昱愷則依照陳予陽之指示前
    往泰國曼谷(由官廷育駕駛車輛搭載陳昱愷至機場搭機),
    負責監督何立平將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運輸入臺是否
    順利,並謀議待何立平順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輸入我國後
    ,由陳予陽、官廷育至桃園國際機場附近某處等待、接應,
    以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帶離桃園國際機場並散布入我國市
    場。
 ㈡何立平、陳昱愷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前某時,取得由楊世民
    代為訂購之機票後,何立平於114年1月11日依陳予陽之指示
    ,至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泰國曼谷,入住泰國曼谷mo
    rph BANKGKOK飯店,再於114年1月13日15時許,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將已裝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行李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放入何立平所住之飯
    店房內,成功將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何立平,何立
    平遂於114年1月14日攜帶前述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
    搭乘越捷航空公司00-000號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官廷育則於114年1月13日驅車搭載陳
    昱愷至桃園國際機場(車上一併有陳予陽),由陳昱愷於同
    日搭乘飛機前往泰國曼谷,再於114年1月14日與何立平一同搭
    乘越捷航空公司00-000號班機入境我國(陳昱愷在監視過程
    中,與陳予陽、官廷育保持聯繫),以監控並確保何立平將
    前述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運輸入臺;同時陳予陽
    、官廷育分別於同年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桃園國際機場附近某停車場會合、等
    待接應,準備依照計畫由官廷育擔任前導車,探查是否有警
    察巡邏,並由陳予陽搭載何立平私運入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起離開桃園國際機場,以便將前述毒品散布入我國市
    場。然何立平於114年1月14日9時33分許,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關員攔檢查獲,陳昱愷在旁目擊後立即撥打官廷育之電話
    ,向官廷育、陳予陽通報,陳昱愷再依陳予陽、官廷育指示
    與渠等會合、逃逸。
二、案經法務部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官廷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官廷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6
    9至3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昱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證人楊世民、被告官廷育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
    、被告陳昱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69至3
    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陳昱愷之辯護人劉亭妤律師雖於準備程序中以證人楊世民
    、同案被告官廷育之調詢、偵查筆錄內容不實、對被告陳昱
    愷之科刑認定上不利為由,爭執楊世民、官廷育偵查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40至241頁),然本院未
    將之引用為認定被告陳昱愷有罪之證據,爰就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不予贅論。 
 ㈢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
 ⒈被告陳昱愷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愷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070號卷第16至22
    、113至121、157至167、179至181頁;聲羈字第188號卷第2
    3至33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56、240頁、重訴字卷二第418
    頁),並經證人何立平於偵查中(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7至1
    7、125至127、141至148、361至3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予陽於偵查中、法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
    第21758號卷第373至387、397至401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
    24至138頁)證述明確,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月1
    4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0110號函(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19
    至20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21頁)、morph BANGKOK飯店之G
    OOGLE MAP頁面截圖(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27至29頁)、何
    立平手機內畫面之翻拍照片(含相簿內翻拍照片1張、「泰
    好玩」群組內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黑色行李箱照片之翻
    拍照片1張、1萬元泰銖照片之翻拍照片1張、暱稱「王11」
    即同案被告黃宣瑋之通訊錄翻拍照片、何立平與「王11」間
    之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暱稱「黑哥」之人之通訊錄翻拍照
    片、「泰好玩」群組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29號
    卷第31至87頁)、何立平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99
    至10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21日調
    科壹字第1142390531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245至
    248頁)、被告陳昱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
    聲羈字第188號卷第19頁)、泰國蘇萬納普機場監視器畫面
    照片1張(見偵字第14070號卷第39頁)、被告陳昱愷手機內
    畫面翻拍照片(含其通訊錄頁面翻拍照片、其與「官」即被
    告官廷育間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昱愷之通訊紀錄及
    「官」之通訊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070號卷第45至48
    頁)、被告陳昱愷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字第14070號卷第51至57
    頁)、何立平及被告陳昱愷114年1月14日入境桃園機場過程
    之文字及圖示說明與相關照片(見偵字第14070號卷第73至8
    0頁)、何立平及被告陳昱愷之護照照片及蘇萬納普機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4070號卷第81至85頁)、何立平
    之機票資料(見偵字第14070號卷第87頁)、被告陳昱愷之
    機票資料(見偵字第14070號卷第89頁)、「泰好玩」群組
    頁面截圖(見偵字第21757號卷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見偵字第21757號卷第79至80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見偵字第21757號卷第8
    1至8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見偵字
    第21757號卷第83至84頁)、被告官廷育手機內微信群組截
    圖(見偵字第21757號卷第89、125至129、139至155頁)、
    楊世民手機內飛豬APP訂單截圖及官廷育與「Y」即同案被告
    陳予陽、「n」、「吾」、「陳宏楠」、「林.」、「漢尼拔
    」、「K」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1757號卷第24
    5至255頁)、被告官廷育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字第21758號卷第2
    25至233頁)、楊世民手機支付寶114年1月份之交易紀錄翻
    拍照片(見偵字第21758號卷第391至393頁)、被告官廷育
    手機檢視報告(見偵字第42100號卷第243至249頁)、就被
    告陳昱愷、陳予陽、官廷育、黃宣瑋所有之扣案手機之勘驗
    筆錄及其附件(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75至297、365頁)等
    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陳昱愷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官廷育部分:
  訊據被告官廷育固坦承其為同案被告陳予陽之小弟,並曾於
    114年1月13日駕車搭載被告陳昱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車
    上同時有陳予陽),再於114年1月14日與陳予陽分別駕駛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車輛至桃園國際機場附近等待接送甫回國的
    被告陳昱愷,且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被告陳昱愷、同
    案被告陳予陽、何立平及暱稱「黑哥」之人,以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所列方式運輸進入我國,而何立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關員攔檢查獲時,被告陳昱愷曾撥打被告官廷育之電話
    ,以視訊通話方式與官廷育、陳予陽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每
    天都和陳予陽在一起沒錯,但我不知道這些行為是為了運輸
    毒品,我只是單純載陳昱愷去機場,我以為陳昱愷是要去泰
    國旅遊,至於陳昱愷有在114年1月14日打視訊電話到我手機
    乙節,我對於可以看到、聽到通話內容部分沒有意見,但陳
    予陽在講電話時我不會去注意聽他在說什麼等語。辯護人湯
    竣羽律師則以:被告官廷育自始至終均不知悉行李箱內含有
    毒品乙事,其主觀認知均是運送金絲楠木,否則不會答應區
    區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幫忙接送被告陳昱愷;另外
    本案就被告官廷育是否知悉係在運輸毒品之證據,僅有同案
    被告陳予陽之供述,然陳予陽之證詞顯不可信,故請諭知被
    告無罪等語;辯護人蘇奕全律師亦以:被告官廷育在何立平
    被查獲前,並不知悉所運輸者為毒品而為金絲楠木,本案唯
    一指稱被告官廷育知情者只有被告陳予陽1人,然陳予陽之
    證述始終反覆不一,自其審理時矛盾之證述,可知陳予陽可
    能已不記得案發時之情形,或因已認罪而不在乎小弟官廷育
    之下場,故為恣意之證述,顯不可信。再者,被告官廷育只
    是被分配到至機場接送被告陳昱愷之工作,然被告官廷育對
    於金絲楠木實不了解,市面上也常有金絲楠木昂貴之說,是
    被告官廷育無心深究金絲楠木之產地及市場行情等無關緊要
    之問題,其未懷疑運送「木頭」為毒品一事乃人之常情,故
    被告官廷育並無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
    為等語,為被告官廷育之利益辯護。經查:
 ⑴上開被告官廷育坦承之事實,經核與被告陳昱愷(見偵字第1
    4070號卷第16至22、113至121、157至167、179至181頁;重
    訴字卷二第138至149頁)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予陽於
    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述(見偵
    字第21758號卷第373至387、397至401頁;本院重訴字卷二
    第124至138頁)相符,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月14
    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0110號函(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19至
    20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21頁)、morphBANGKOK飯店之GOOG
    LE MAP頁面截圖(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27至29頁)、何立平
    手機內畫面之翻拍照片(含相簿內翻拍照片1張、「泰好玩
    」群組內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黑色行李箱照片之翻拍照
    片1張、1萬元泰銖照片之翻拍照片1張、暱稱「王11」即同
    案被告黃宣瑋之通訊錄翻拍照片、何立平與「王11」間之對
    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暱稱「黑哥」之人之通訊錄翻拍照片、
    「泰好玩」群組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
    31至87頁)、何立平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99至10
    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21日調科壹
    字第1142390531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245至248
    頁)、被告陳昱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聲羈
    字第188號卷第19頁)、泰國蘇萬納普機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
    張(見偵字第14070號卷第39頁)、被告陳昱愷手機內畫面
    翻拍照片(含其通訊錄頁面翻拍照片、其與「官」即被告官
    廷育間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昱愷之通訊紀錄及「官
    」之通訊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070號卷第45至48頁)、
    被告陳昱愷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字第14070號卷第51至57頁)、
    何立平及被告陳昱愷114年1月14日入境桃園機場過程之文字
    及圖示說明與相關照片(見偵字第14070號卷第73至80頁)
    、何立平及被告陳昱愷之護照照片及蘇萬納普機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偵字第14070號卷第81至85頁)、何立平之機票
    資料(見偵字第14070號卷第87頁)、被告陳昱愷之機票資
    料(見偵字第14070號卷第89頁)、「泰好玩」群組頁面截
    圖(見偵字第21757號卷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之行車紀錄(見偵字第21757號卷第79至80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見偵字第21757號卷第83至8
    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見偵字第217
    57號卷第81至82頁)、被告官廷育手機內微信群組截圖(見
    偵字第21757號卷第89、125至129、139至155頁)、楊世民
    手機內飛豬APP訂單截圖及官廷育與「Y」即同案被告陳予陽
    、「n」、「吾」、「陳宏楠」、「林.」、「漢尼拔」、「
    K」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1757號卷第245至255
    頁)、被告官廷育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字第21758號卷第225至23
    3頁)、楊世民手機支付寶114年1月份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字第21758號卷第391至393頁)、被告官廷育手機檢
    視報告(見偵字第42100號卷第243至249頁)、就被告陳昱
    愷、陳予陽、官廷育、黃宣瑋所有之扣案手機之勘驗筆錄及
    其附件(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75至297、365頁)等證據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佐以陳予陽、陳昱愷就被告官廷育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陳
    予陽與被告官廷育間之關係、何立平遭查獲後之聯繫過程證
    述之情節互核一致,可見被告官廷育知悉渠等所運輸之物品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且明知為依懲治走私條例
    不得私運進口者:
 ①陳予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的分工中,官廷育的工作和
    我一樣,是負責接應運回來的毒品,並將毒品載到「黑哥」
    指定的地點,114年1月13日我和官廷育載陳昱愷去機場的目
    的即是要載陳昱愷去泰國監視何立平運輸本案毒品。陳昱愷
    在泰國時,要聯繫的對象是我和官廷育,我、陳昱愷、官廷
    育都是在陳昱愷要搭機從臺灣飛去泰國時,即何立平要從泰
    國回來前一天,就已經知道何立平要運送回臺的東西是毒品
    ,114年1月14日我和官廷育各自開一輛車去機場附近,是為
    了分散風險,他的工作是要開在前面看有沒有警察。我對於
    我於偵查中供稱「官廷育知道他跟我載陳昱愷去機場,是為
    了監視何立平,也知道要去機場接陳昱愷是要接何立平帶回
    來的物品」等語沒有意見。我當初雖然是以口頭方式指示官
    廷育進行工作,但因為官廷育每天都跟我在一起,我們一起
    做過小額借貸工作,我把他當我的小弟帶,所以官廷育於本
    案應該進行的工作,都是我直接跟他講;我知道行李箱裡的
    物品不是金絲楠木而是毒品,是因為「黑哥」有用飛機即TE
    LEGRAM告訴我,「黑哥」告訴我此事時,官廷育就在旁邊,
    而我在當下就有跟官廷育說了,也有跟他說黃宣瑋說有人要
    去泰國,等人回來我們要去接應,事成之後會給報酬。114
    年1月14日陳昱愷在機場監視何立平、發現何立平被查獲時
    ,陳昱愷是打給官廷育以視訊的方式和官廷育聯絡,我想和
    陳昱愷聯絡時是拿官廷育的手機,因為陳昱愷在下飛機時,
    就有用訊息和官廷育聯繫,他知道我和官廷育會在一起等語
    (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25至138頁)。
 ②陳昱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官廷育沒有恩怨,他是我表
    弟的同學,而本案是陳予陽叫我去泰國的,官廷育知道我要
    去機場,我在泰國時要向官廷育、陳予陽回報監督何立平之
    情形,我會需要和官廷育聯繫是因為他也知道這件事情,我
    自泰國返臺後,也是要繼續和官廷育、陳予陽回報監看何立
    平之情形。針對何立平若成功將毒品運進來後的分工,我對
    於我在偵查中供稱「本案是由官廷育當前導車、陳予陽載毒
    品」等語沒有意見,我於偵查中所述之「官」就是指官廷育
    ,按照計畫官廷育、陳予陽會在一個地下停車場等我。何立
    平被抓後,我就打給官廷育用視訊通話的方式向官廷育回報
    ,因為我一下飛機就把和官廷育的IG視訊通話掛著,當時陳
    予暘就在官廷育旁邊,他們有傳一個地下停車場的地址給我
    ,叫我趕快去那邊,我就坐計程車過去和他們2人會合,再
    上他們的車;我之所以知道官廷育在本案的分工為何,是因
    為官廷育是陳予陽的小弟,他2人每天都在一起,且官廷育
    從一開始就開車載我,我認為官廷育也有參與這件事,至於
    114年度偵字第21758號卷第107頁的「K」不是我等語(見本
    院重訴字卷二第138至150頁)。
 ③自上述2位證人之證詞中,就被告官廷育於本案中之角色為負
    責駕車載送被告陳昱愷,以便陳昱愷能至泰國進行監視何立
    平運輸毒品之工作及於陳昱愷在泰國時與陳昱愷聯絡,以及
    接應何立平運送回國之毒品、被告官廷育為陳予陽的小弟,
    2人關係緊密而形影不離、何立平遭查獲後被告陳昱愷係以
    撥打被告官廷育視訊電話之方式,向官廷育、陳予陽通風報
    信等節之證述,均互核一致,亦與前述被告官廷育坦承其為
    陳予陽之小弟、其並曾於114年1月13、14日分別在送陳昱愷
    至桃園國際機場及依陳予陽指示在機場附近等待接應,且隨
    時與陳昱愷保持聯繫管道暢通之客觀事實相合,足見陳予陽
    、陳昱愷前開證述之內容,應係真實而為可信。尤以,陳予
    陽、陳昱愷2人與被告官廷育均無冤仇、嫌隙,陳予陽甚至
    是被告官廷育之「大哥」,均無誣指被告官廷育犯此重罪之
    動機與理由,顯見倘非係其2人之真實、親身經歷,尚不可
    能為如此詳細、具體之證述。是被告官廷育已因陳予陽在陳
    昱愷行前之口頭告知,知悉其於114年1月13日載送陳昱愷至
    桃園國際機場之目的係為使陳昱愷至泰國遂行監視何立平之
    計畫,並應與陳予陽共同負責與行監視行動的陳昱愷聯繫,
    且其於隔日駕車至機場附近等候、接應之目的,係為擔任陳
    予陽之前導車,為押送載有何立平非法運輸入境之毒品的陳
    予陽觀察是否有警察,以防遭查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④何況,依被告官廷育與暱稱為「K」之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內容可知,被告官廷育曾於114年1月2至6日傳送 「不要
    找那個白癡的 人家一問全部講出來」、「有人要去嗎」、
    「錢太少不要喔」、「這沒有風險啊 給他東西的時候他又
    不知道」、「他是後面回房間才會看到行李箱」、「我們這
    邊先叫人去試 真的沒有問題 我在跟你講 你在跟他們說 是
    我沒問題的」、「剛剛人家有拿過海關的東西給我看 掃過
    去看不出來是什麼東西 沒什麼風險」、「泰國如果沒人要
    去看還有沒有人要去大陸」等語之訊息予「K」(見偵字217
    58號卷第107至113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87至288頁),參
    以被告官廷育於偵查中供稱:會有這個對話,是因為我原本
    欠陳昱愷錢,陳昱愷叫我去泰國,我怕被他騙所以拒絕,後
    來我還他錢了,陳昱愷就要我幫他找人去泰國,當時「K」
    怕有風險,我打給陳昱愷,陳昱愷叫我那樣回,「行李箱」
    也是陳昱愷叫我回的,我訊息中所述的「風險」是指會被抓
    (見偵字21758號卷第297至298頁),顯見被告官廷育於114
    年1月初時,早已知悉若未經查證而隨意答應自己(或由他
    人)去「泰國」將(「房間」內之)「行李箱」帶回「過海關
    」,可能會「被抓」即遭偵查機關查獲,且為此等行為時「
    不能找一問就會講出來的人」等情。由此亦足見被告官廷育
    經陳予陽在陳昱愷出發至泰國前告知自己本案所共同自泰國
    運輸之物品為毒品,清楚知悉自己的角色分工時,主觀上已
    明知該等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不得私運進口者(否則
    會「被抓」),而具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
 ⑶本案雖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官廷育知悉何立平運抵我國之具
    體毒品種類、數量為何,然其主觀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
    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
    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
    「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
    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
    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
    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
    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
    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2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衡諸泰國、緬甸等靠近山區之金三角地區盛產海洛因毒品,
    每年自此地區經由中南半島偷運輸出世界各地之海洛因不計
    其數,而毒梟利用毒騾攜帶包裹、行李箱夾藏運輸海洛因進
    口,遭治安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之情形,亦為傳媒報導所
    常見,參以如前述被告官廷育知悉「由他人自泰國將行李箱
    帶回臺灣過海關」之行為有高度觸法風險而「怕被騙、不敢
    親赴為之」乙情,足見本案雖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官廷育知
    悉何立平運抵我國之具體毒品種類、數量為何,然依其當時
    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已預見其所欲自機場接應運抵我國
    之毒品有相當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難諉稱不知,其
    實際上只是心存僥倖不會為警查獲,故可認對被告官廷育而
    言,影響運輸意願之關鍵因毒應為查獲風險之高低,而非毒
    品種類,是在其無法排除其內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情況下,猶仍執意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參諸前揭說明,倘客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不確定
    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無所謂「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法理之適用,足徵被告官廷育為求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之成功
    、順利,就何立平行李箱內所裝載之毒品種類並不在意,其
    主觀上具有縱使行李箱內係裝載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⑷被告官廷育及其2位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衡以多數國人在安排單趟航程達數小時之國外旅遊行程時,
    不會僅安排1天,蓋在扣除航程來回時數後,在他國落地後
    旅遊之時間已所剩無幾之社會常情,依被告官廷育前述之智
    識程度及主觀認知能力,其自能清楚判斷、知悉自己在114
    年1月13日搭載被告陳昱愷至機場後,隔天就又須擔負至機
    場將陳昱愷接回之重任,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官廷育對於
    被告陳昱愷並非是去泰國旅遊乙情,實應知之甚詳;本院復
    已就認定被告官廷育主觀上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之理由,詳述如前,其抗辯不知悉本案運輸毒品情事,只是
    開車載被告陳昱愷去機場,主觀上只認知到當日運送的是「
    木頭/金絲楠木」,並未為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詞,
    均不可採。
 ②又陳予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固就本案報酬之分配方式、
    被告官廷育知悉本案運輸之物為毒品之原因等節,與其調詢
    時有所差異,然查陳予陽於偵查中(何立平20萬元、陳予陽
    、陳昱愷、黃宣瑋、官廷育各10萬元)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
    報酬金額分配(何立平與黃宣瑋共同分20萬元、陳予陽與黃
    宣瑋共同分10萬元、陳昱愷10萬元、官廷育5萬元)差距並
    非大,且本案報酬之分配方式,並非本院認定被告官廷育有
    上開犯行之主要論據,自無從以陳予陽之證言有前開瑕疵,
    而作為對被告官廷育有利之認定。再者,陳予陽固於本院審
    理時先證稱:我有告訴本案其他被告如陳昱愷,行李箱裡面
    裝的不是木頭而是毒品,我有在告訴官廷育時告訴陳昱愷等
    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30頁),卻又證稱:我有跟陳昱
    愷說本案運的是毒品,是在我和官廷育準備要帶陳昱愷去搭
    飛機時說的,當時我和官廷育、陳昱愷都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重訴字卷二第134至135頁),然「陳予陽何時將行李箱內
    有毒品一事告知陳昱愷」,與「陳予陽何時行李箱內有毒品
    一事告知被告官廷育」究為2事,何況陳予陽已於本院審理
    作證時,就其於偵查中所謂「官廷育於何立平在泰國機場時
    便知悉本案所運輸者為毒品」之真意為「被告官廷育是在陳
    昱愷尚未搭機前往泰國前即已知悉本案何立平所運輸者為毒
    品」乙節,進行說明(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27頁),復經
    本院將其審理時所為證言,與陳昱愷審理中之證詞、被告官
    廷育坦承之客觀事實等證據相互勾稽,就陳予陽審理時之證
    言可採之理由詳論如前,2位辯護人以上開理由指摘陳予陽
    之證詞不實及主張本案證稱被告官廷育知情之證人僅有陳予
    陽1人,尚非可採。
 ③辯護人湯竣羽律師固又以:勘驗手機結果中編號4對話紀錄截
    圖的「K」,是被告官廷育的弟弟,編號6的「K」才是被告
    陳昱愷,被告官廷育在偵查中一時未搞清楚「K」是誰等語
    ,為被告官廷育之利益辯護。然查被告官廷育於偵查中所為
    如前述判決理由⒉⑵④所示之供述,本係針對該段落所示之對
    話紀錄內容(見偵字21758號卷第297至298頁,即針對偵字2
    1758號卷第107至113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87至288頁所示
    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為,並未錯置,此觀檢察官當時訊問之
    問題為「提示對話紀錄,你與你稱『K』之人稱『這沒有風險阿
    給他東西的時候他又不知道』、『他是後面回房間才會看到行
    李箱』,是在講什麼?」、「提示對話紀錄,你又稱『我們這
    邊先叫人去試真的沒問題我再跟你講你再跟他們說是沒問題
    的』、『剛剛人家有拿過海關的給我看掃過去看不出來是什麼
    東西沒什麼風險』『泰國如果沒人要去看還有沒有人要去大陸
    』等語,是在聊什麼事?」、「前面對話中提到的『這沒風險
    阿給他的東西他又不知道』,東西為何物?風險是否是指可
    能遭查獲?」即明(見偵字21758號卷第297至298頁),是
    不論前述判決理由⒉⑵④中之「K」是否為被告陳昱愷(本院也
    從未認定該「K」係陳昱愷),均不影響本院以前揭理由認
    定被告官廷育主觀上已明知本案何立平運送之物品為懲治走
    私條例所規定不得私運進口之物,而具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直接故意的結論。從而,被告官廷育及其2位辯護人上開辯
    解,均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
 ⑴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再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
    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運
    輸行為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
    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
    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
    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收貨完成止皆包
    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
    後幫助作為;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經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
    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行為皆屬完成而既遂。是核被告陳昱愷、官廷育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⑶被告陳昱愷、官廷育就上開犯行,與「黑哥」、陳予陽、黃
    宣瑋、何立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⑷被告陳昱愷、官廷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⑸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陳昱愷部分
 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昱愷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4070號卷第16至22、113至121、157至167、179
    至181頁;聲羈字第188號卷第23至33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
    56、240頁、重訴字卷二第418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❷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昱愷於犯後指認其
    毒品來源為陳予陽、官廷育,且就本案犯罪事實坦白陳述(
    見偵字第14070號卷第16至22頁),因而使檢、警得以查獲
    同案被告陳予陽、官廷育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
    ,足認檢警機關確因被告陳昱愷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堪認本案被告陳昱愷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本院予以減輕其刑,惟審酌
    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且有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不予免除其刑。
 ❸本案就被告陳昱愷而言,本院認經以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後,已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而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陳昱愷之辯護人劉亭妤律師雖以:被告陳昱愷非本案主
    謀,僅聽從上游指示負責監督何立平運輸毒品回國等語,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
    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經本院依前述自白及供出上游規定
    減刑後,本院得對被告陳昱愷宣告之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
    刑5年,參以被告陳昱愷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對於其以上開
    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我國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
    性均應有認識,竟仍為本案犯行,社會危害性高,且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毒品海洛因之純度為百分之84.55、純質淨重已
    逾3.8公斤,濃度與重量均非低等情,堪認對被告陳昱愷而
    言,客觀上已無因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上開辯護意旨,尚屬無
    據。  
 ②被告官廷育部分
 ❶被告官廷育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本案亦未因其供述而
    查獲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❷被告官廷育雖否認犯行,然本院認若對被告官廷育判處法定
    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情而堪可憫恕,故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
    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
    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⓶查被告官廷育以前述方式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為百
    分之84.55、純質淨重已逾3.8公斤,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
    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其在本
    案中雖有為聯繫、接應之運輸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惟究係以
    「陳予陽小弟」之身分聽命於陳予陽,始共同為本案犯行,
    終屬聽命實行之地位,且主觀上僅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
    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容屬有別,復無其他減刑事由,業如
    前述,則本院認若對被告官廷育判處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
    ,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堪可憫恕(即依其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本案對被告官廷育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是為使
    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❸不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按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
    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
    然查被告官廷育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濃度非低、重量非少,對
    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高,均如前述,難認其犯
    罪情節「極為輕微」,且經本院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依比例原則妥適評價其本案罪責後,實已不再有「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已
    然有別,自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  
 ⒊量刑
 ⑴被告陳昱愷部分
  爰以行為人陳昱愷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愷知悉運輸
    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仍意圖營利,漠視
    法律禁令而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見本院重訴字卷
    一第23至24頁)、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暨被告陳
    昱愷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
    字卷二第4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被告官廷育部分
  爰以行為人官廷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官廷育知悉運輸
    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仍意圖營利,漠視
    法律禁令而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見本院重訴字
    卷一第29至30頁)、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暨被告
    官廷育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重
    訴字卷二第420至4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陳昱愷
    、官廷育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事項所用之物,業經其2
    人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83、398頁),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與被告陳昱愷、官廷育2人本
    案所為犯行無關,爰不在本判決中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前均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有該份判決書、該案被告何立平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45至346、347至354頁
    ),爰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呂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 ⑴所有人:陳昱愷 ⑵IMEI 1:000000000000000號 ⑶IMEI 2: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黑色手機1支 ⑴所有人:官廷育 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Redmi手機1支 ⑴所有人:陳昱愷 ⑵IMEI 1:000000000000000000號 ⑶IMEI 2:000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12 手機1支 ⑴所有人:陳昱愷 ⑵IMEI 1:000000000000000號 ⑶IMEI 2: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新臺幣3,100元 ⑴所有人:陳昱愷 ⑵為仟元鈔3張及百元鈔1張。 4 黑色iPhone 14手機1支 ⑴所有人:陳予陽 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白色iPhone手機1支 所有人:陳予陽 6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所有人:陳予陽 7 愷他命1包 ⑴所有人:陳予陽 ⑵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3940號鑑定書(114重訴51第147~148頁)   鑑定結果: 送驗扣押物編號B-4「愷他命」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34.23公克(驗餘淨重34.02公克,空包裝重0.75公克),純度83.78%,純質淨重28.68公克。 8 K盤1個(含殘留愷他命粉末) ⑴所有人:陳予陽 ⑵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3940號鑑定書(114重訴51第147~148頁)   鑑定結果: 送驗扣押物編號B-5「K盤」檢品1個,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9 電腦1臺(含電源線) 所有人:黃宣瑋 10 白色iPhone 15手機1支 ⑴所有人:黃宣瑋 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 iPhone SE手機1支 ⑴所有人:楊世民 ⑶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2 銀色iPhone 15 PRO手機1支 ⑴所有人:楊世民 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3 新台幣4,800元 ⑴所有人:何立平 ⑵為仟元鈔4張、伍佰元鈔1張及百元鈔3張。 14 泰銖10,990元 ⑴所有人:何立平 ⑵為仟元鈔10張、伍佰元鈔1張、百元鈔3張、伍拾元鈔1張及貳拾元鈔7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189包及其包裝袋189只 ⑴檢出海洛因成分 ⑵淨重:4,581.74公克 ⑶純度:84.55% ⑷純質淨重:3,873.86公克 2 行李箱1個 所有人:何立平 3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⑴所有人:何立平 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Galaxy S22手機1支 ⑴所有人:何立平 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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