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白雨
- 選任辯護人
- 毛英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9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被告白雨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仲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翔公司)無法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險,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為公司進行採購及付款業務,竟冒用被害人達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達陞公司)名義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私文書,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楊詩盈、達陞公司及告發人深圳市萬佳安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佳安公司),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慮及被告未與被害人楊詩盈、被害人達陞公司、告發人萬佳安公司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併參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目前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未取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應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無機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楊詩盈雖不願和解,並將被告寄交之和解賠償支票退回,但被告已將和解金5萬元提存,就被害人達陞公司部分,被告亦有寄交含和解賠償支票10萬元之存證信函,至於告發人萬佳安公司主張損害賠償數額過高,被告將於民事訴訟再為協商,被告已有彌補行為,且有悔悟之心,請予從輕量刑,判處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及諭知緩刑。
㈣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等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後,固逕予寄交賠償支票予被害人達陞公司、提存賠償金予被害人楊詩盈,然被害人楊詩盈於偵查中已表明:我於民國96年至101年間任職於仲翔公司,101年即已經離職,這些文件肯定是偽造的,目前先不提出告訴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1至1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即以書狀明確拒絕接受賠償,表達無意與被告和解、不願再與被告接觸或往來等語(本院卷第77頁),而被害人達陞公司負責人曾博煒於偵查中亦已表明: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仲翔公司以達陞公司名義採購貨品,我不要提告,因為我不想一直跑法院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44號偵查卷宗一第305至306頁、偵卷第113至114頁),是被告雖以寄交支票、提存等方式展現和解意願,然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著重保護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被告率爾冒用被害人達陞公司、楊詩盈名義簽署文件及持以行使,使被害人達陞公司、楊詩盈受有日後恐承受民事契約責任之惶惶擔憂,並非金錢能予以量化,是被害人楊詩盈明示拒絕和解、不願與被告接觸聯繫,被害人達陞公司不為和解或諒解與否之表意,依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法)之核心精神,均應以尊重及理解,絕非強令被害人參與及接受,是被告之上開各量刑因子均經原審審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為不當,不足為據。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始終稱係被害人達陞公司有授權云云,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卻猶辯稱:是因為客戶需要買產品,需要跑流程,看到被害人楊詩盈的印章還在公司,就把印章拿來蓋,而且有說這是公司內部使用、我跟被害人達陞公司負責人曾博煒是多年好友,我口頭問過、得到同意,但我無法證明云云(原審114年度審訴字第359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4頁),惟其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有「2015年11月17日遊戲邀請」、「被告於2018年7月10日詢問曾博煒達陞公司英文名字、曾博煒回覆、被告表示謝謝」、「曾博煒於2018年7月18日詢問被告公司地址」而已(原審卷第34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悔過書」仍再提及「未經書面允許就使用他人印鑑是違法的」云云,顯然完全無視證人曾博煒具結證述,嚴正否認之「我沒有同意,我對這件事情完全沒有印象,我怎麼可能同意這種事」、「疫情前接到深圳公司來跟我要貨款,我還以為是詐騙,對方公司把資料傳真給我,並且表示仲翔公司用達陞公司名義下單,我打電話給被告求證,被告當時還跟我說這是詐騙不用理會,接著萬佳安公司用電子郵件寄相關文件給我,我才恍然大悟被仲翔公司冒用」等語(偵卷第113至114頁),是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仍心存僥倖,未能正視己過,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犯罪情節重大,自有藉刑罰之執行建立法治觀念,矯正偏差行為,以維法秩序衡平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