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尹政翔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50號、114年度偵字第5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65、62條亦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尹政翔(下稱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73號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該判決書經合法送達後,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僅勾選「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因被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認其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5年5月27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送達其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居所,及其刑事上訴狀所記載之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嗣因均未於其前述住、居所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5年6月3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轄區之寶石派出所、六張犁派出所、六家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該裁定、經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等欄位打勾並蓋有「寄存寶石派出所」、「六張犁派出所」、「六家派出所」文字等相關戳章印文之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揆諸前述規定,該裁定自115年6月3日起算,至同年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其補正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14日起算5日,至同年月18日屆滿。又因被告住、居所分別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臺北市信義區、新竹縣竹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最長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被告最遲應於115年6月22日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但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到院,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且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1、77頁),亦未變更其住所,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