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謝靜慧鄧鈞豪吳志強

上訴人
即被告
莊財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財正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財正(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其相關犯行證據在卷可證,認被告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下稱系爭犯罪)罪嫌重大;又考量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其出監後又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事實足認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5月8日為羈押處分,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三、經本院於115年7月16日訊問後,並由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答辯,並就相關犯行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所示各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系爭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確曾多次因加重詐欺取財罪入監服刑,但其出監後復擔任提款車手,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前揭有事實足認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準此,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