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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紹省劉美香羅郁婷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正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正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正鋒(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予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至115年8月10日,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事證可稽,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前開罪名,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30日,嗣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改判為拘役20日確定,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部分駁回上訴(尚可上訴第三審),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兼衡被告近年有若干其他犯罪之情形,法秩序遵守意識薄弱,經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後,可預期其逃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㈢綜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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