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嘉倫
- 選任辯護人
-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嘉倫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係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以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1至14頁所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併說明被告所犯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規定,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僅1公克,獲利僅新臺幣1500元,又係賣予本有施用毒品惡習之人,供其自己施用,堪認被告僅係毒品供應鏈之最下游散貨賣家,惡性情節顯較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為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其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公開刊登販售毒品之廣告,並與本案買家張家榮實際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並收受張家榮所給付之購毒款。核其所為,顯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嚴重不良之影響,自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所犯,經原審依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後,所減得之最低度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以其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所指前揭各情,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原判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所指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狀有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另本件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㈢、㈥」所載),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之刑,不僅未逾越法定刑度,並已係從輕量刑,核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自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請求更予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