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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遲中慧陳昭筠連雅婷

上訴人
即被告
彭晴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77、39478、39479、39480、39481、114年度偵字第1099、1756、1853、3314、3315、3326、3849、5469、5655、7974、8238、8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彭晴威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彭晴威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上訴卷第29、7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僅就科刑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彭晴威明知黃秋融(外號「可樂」)、廖韋綸、楊宇凱、李明環、郭泰昇、馮俊生、張竣皓、陳信錩、邱笠閔、林家弘、謝崴智(黃秋融等11人業經原審法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暱稱「有錢」、「A.J」、「創金國際-小屁孩」、「彬3.0」之人、不詳成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予他人,使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繳回該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彭晴威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初至113 年9月24日前之期間內某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與黃秋融、廖韋綸、陳信錩、邱笠閔、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原判決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楊士瑩、洪欣妗,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自轉帳至原判決附表所示帳戶內(詳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轉帳帳戶」欄);迨彭晴威收到黃秋融、廖韋綸所為通知,即於原判決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款,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陳信錩,陳信錩再將款項輾轉繳回予邱笠閔,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至彭晴威則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嗣楊士瑩、洪欣妗發現遭到詐騙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認犯罪(見偵卷一第43至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57至363頁、原審訴字卷五第337至338頁,原審訴緝卷二第47至50、53至57頁、本院卷第2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附卷可參(見上訴卷第48頁),是就其所犯之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此部分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有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妥。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配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層轉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復斟酌被告犯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於本院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菜市場工作,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犯如原判決所認定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大抵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2年5月,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然因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自應由其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主張扣除,併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入出監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張耀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彭晴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晴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2 彭晴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晴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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