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晟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5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晟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許晟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誘騙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許晟惟提供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之用,並在接獲提款指示時,臨櫃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並遞送給詐欺集團成員收執。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某時許傳送訊息向黃如妙佯稱需繳納稅金新臺幣(下同)95萬3,000元始能提領投資獲利款項,黃如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臨櫃匯款95萬3,000元至詐欺集團控制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陳芸蓁名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芸蓁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6分透過網路銀行將包含95萬3,000元在內之合計95萬4,000元轉至詐欺集團控制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李卓庭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卓庭帳戶),復於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6分透過網路銀行將包含95萬4,000元在內之合計95萬5,353元轉至一銀帳戶,許晟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包含95萬5,353元在內之合計184萬元款項,再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領取之184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許晟惟因而取得2,000元報酬。
二、案經黃如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46至47頁),被告許晟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對證據能力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事實欄所載犯行,惟提起上訴後,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遭利用,並非三人以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一銀行帳戶之申辦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許傳送訊息向黃如妙佯稱需繳納稅金95萬3,000元始能提領投資獲利款項,黃如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臨櫃匯款95萬3,000元至陳芸蓁帳戶,嗣包含95萬3,000元在內之合計95萬4,000元於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6分經由網路銀行被轉至李卓庭帳戶,包含95萬4,000元在內之合計95萬5,353元於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6分經由網路銀行被轉至一銀帳戶,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包含95萬5,353元在內之合計184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一銀帳戶是我申辦的,我有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8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偵緝卷,第4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如妙於警詢證稱:對方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54分傳訊息告訴我需繳交獲利百分之20的稅金才可以提領投資款,於112年10月4日傳訊息告訴我需要繳納95萬3,000元,並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2分提供收款帳戶給我,我於112年10月17日匯款95萬3,000元,後來對方說公司被金管會查帳無法提領,遲遲無法出金,加上合作金庫告訴我112年10月17日的匯款被列管為疑似詐騙,我才驚覺受騙等語(見偵卷,第42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3年3月28日一中壢字第50號函、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詳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陳芸蓁帳戶詳細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卓庭帳戶詳細資料及交易明細、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合作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47至55頁、第57頁、第59至67頁)。
㈡、告訴人匯入95萬3,000元至陳芸蓁帳戶後,款項隨即被輾轉匯至李卓庭帳戶及一銀帳戶,且款項自匯入陳芸蓁帳戶起迄轉匯至一銀帳戶為止,僅歷時1分鐘內左右,此一在極短時間內迅速轉匯款項之舉,顯與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後為免人頭帳戶因被害人報案而成為警示帳戶致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需在短時間內迅速將詐欺贓款自第一層收款帳戶匯出之運作模式完全吻合。再衡諸常理,詐欺集團不可能坐視詐欺贓款流入非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足見陳芸蓁帳戶、李卓庭帳戶及一銀帳戶俱為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被告提供一銀帳戶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將之用於收取被害人詐欺贓款,洵堪認定。
㈢、詐欺犯罪肆虐臺灣地區長達數十年之久,詐欺手法固然一再變異,然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指派車手領取及遞交款項給上游成員之運作型態,向無二致,不但大眾媒體廣為報導詐欺集團之慣常運作方式,政府機關與金融機構亦三令五申勿隨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及聽從指示提款,以免淪為詐欺共犯,生活在臺灣地區之民眾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倘應邀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能洞悉在從事詐欺犯行,從事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交易並收取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或提領款項之車手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一旦遇有突發狀況,指揮者難以對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交易並收取款項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近年來國內外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藉由各種傳播媒體大力宣導相關詐騙手法及防範措施,民眾普遍認知出面收取款項者僅為詐欺過程之一環,詐欺集團從以話術行騙到車手取款、收水收款等過程,各項作為層層分工、相互配合,整體運作環環相扣,具有正常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明確判斷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由三人以上共同組成。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獲取2,000元報酬(見審金訴卷,第39頁),且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11頁),堪認被告為受有良好教育之高知識份子,對於提領名下金融帳戶款項即可獲取報酬乃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且指示其領款之人為分工縝密、人數規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均難諉稱不知,被告猶提供一銀帳戶供匯款並提領款項,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提領之款項乃告訴人遭具三人以上規模之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被告翻異前詞否認知悉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核無可採。
㈣、被告所擔任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係最下游成員,負有將領取之詐欺贓款遞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責,不可能保有領得之詐欺贓款,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且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因私吞詐欺贓款而遭囚禁毆打或凌虐致死亦時有所聞,堪認被告應無可能不顧生命安危而將包含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在內之184萬元留存於身,其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8分領款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付184萬元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亦堪認定。而被告交付包含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在內之184萬元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足使告訴人及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贓款之下落與後續持有者,被告所為已該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且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當充分知悉移轉犯罪所得之舉將形成追查斷點及阻礙,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委無可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比較如下: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❷、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❸、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之上訴狀僅有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否認洗錢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沒字第45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15年贓字第273號收據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47頁;本院審上訴卷,第31頁),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未逾其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並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於上訴狀中明確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3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四、沒收:
㈠、被告獲有報酬2,000元,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所坦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沒字第45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15年贓字第273號收據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47頁;本院審上訴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已將包含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在內之184萬元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保有洗錢財物,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95萬3,000元,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未恰。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而提起上訴,固屬無據,然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當知詐欺犯罪造成無數受害民眾蒙受財產損失,詐欺集團復透過洗錢將詐得金錢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與幕後共犯,導致受害民眾求償無門,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竟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詐欺贓款之用及擔任提款車手提款贓款,所為罔顧他人財產權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助長詐欺與洗錢歪風,法治觀念偏差,殊值非難,且上訴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態度反覆,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素行、參與犯罪程度、犯罪所得非豐且已自動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高達95萬3,000元、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尚未履行完畢、告訴人於原審所陳量刑意見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