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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劉元斐曹馨方林彥成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祈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祈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此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3時41分至同年10月30日19時58分間某時,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即與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10月30日18時57分許,冒充「縵和旅居」客服人員致電吳建宏,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以其名義預約住宿,須配合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吳建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8分許、20時1分許及20時3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2萬9,138元、3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成年人提領一空而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建宏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祈翔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業已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10月30日18時57分許,冒充「縵和旅居」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吳建宏,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以其名義預約住宿,須配合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8分許、20時1分許及20時34分許,分別轉帳2萬9,988元、2萬9,138元、3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成年人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1913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至41頁、第71至73頁、第91至9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使用時,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被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⒉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3歲,且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運輸業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8頁),足見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他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進而規避司法偵查;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見偵卷第95頁),本案告訴人將遭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前,112年10月28日有以網路轉出4,450元後,餘額僅餘44元,之後於同月30日,有2筆以ATM轉帳方式各轉帳10元後,即有告訴人遭騙之金額匯入,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於112年10月28日自本案帳戶網路轉帳一筆4,450元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存款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提領帳戶內大部分存款,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態樣相符,足見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知其將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倘遭不法使用而匯入、提領款項,其並無法掌控或阻止,是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惟其在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可能存在有匯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之情況下,仍決定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容任對方匯入、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應該是在112年10月9日晚上遺失云云(見偵卷第16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於112年10月28日自本案帳戶網路轉帳一筆4,450元等語(見偵卷第107頁),顯見被告於112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8日間仍有使用本案帳戶,倘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早於112年10月9日業已遺失,被告豈有可能未發覺,而未及早向銀行掛失,亦未向警方報案,此顯與常情有違;況倘若他人係撿拾被告所遺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則本案帳戶因隨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流入之贓款留在該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他人豈能安心以本案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足見不詳成年人於利用本案帳戶時,對於本案帳戶在使用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一事早已胸有成竹,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實難想像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用,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則被告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僅減輕最低度刑、最高度刑不變),並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1月以上7年以下,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以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共達9萬9,114元,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支配該等被害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不予沒收或追徵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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