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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李殷君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50號、第4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志偉與孫健耀(另提起公訴)為朋友,李宜蓁(另提起公訴)則與孫健耀為男女朋友。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孫健耀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購買GASH點數25,000點之分期款項,竟與廖志偉、李宜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未得陳詩婷之同意,由孫健耀擔任分期付款約定購買人,連結網際網路線上填寫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之「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本案申請暨約定書),廖志偉則在「連帶保證人」欄位中,填寫告訴人陳詩婷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生日等資料,並在本票發票人、連帶保證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位均偽簽「陳詩婷」之簽名各1枚,虛偽表示陳詩婷同意擔任孫健耀向二十一世紀公司以分期總額共新臺幣(下同)31,800元之金額購買GASH點數25,000點之連帶保證人,及同意與孫健耀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足生損害於陳詩婷及二十一世紀公司管理與核對資料之正確性。嗣因二十一世紀公司派員透過電話擬向申請書填載之連帶保證人照會,廖志偉遂提供陳詩婷之身分證件照片,指示李宜蓁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陳詩婷之名義,答覆照會人員有關連帶保證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生日等人別確認問題,致使二十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本票、保證人簽名欄均為陳詩婷本人所親簽,遂同意辦理孫健耀購買上開GASH點數之樂分期交易,詎孫健耀僅繳付兩期各1,325元之款項即未再繳納,二十一世紀公司因此向陳詩婷催繳,陳詩婷獲悉其國民身分證件資料遭盜用後隨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20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亦即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⑵證人陳勝義、游峻溢於偵查之證述;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健耀、李宜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⑷本案申請暨約定書、分期繳費紀錄、照會電話錄音檔暨譯文、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影本、告訴人與二十一世紀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孫健耀找我擔任保證人,但我信用不良,孫健耀問我有沒有其他人可以擔任保證人。我沒有填寫本案申請暨約定書上任何資料或簽名,也沒有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給孫健耀或李宜蓁。111年3月8日我在臺北市看完診後,他們就跟我說已經辦理好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共犯孫健耀、李宜蓁之單方指證,欠缺補強證據,且其等證詞存在重大瑕疵,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檢察官認被告「朋分點數」係推測之詞,欠缺實據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孫健耀為友人,李宜蓁為孫健耀之女友。孫健耀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明知無資力支付購買GASH點數25,000點之分期款項,竟未得告訴人同意,自行擔任分期付款約定購買人,連結網際網路線上填寫本案申請暨約定書。本案申請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係填載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生日等資料,本票發票人、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則均有「陳詩婷」之簽名各1枚,以表示告訴人同意擔任孫健耀向二十一世紀公司以分期總額共31,800元金額購買GASH點數25,000點之連帶保證人,及同意與孫健耀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嗣二十一世紀公司派員以電話向連帶保證人照會,李宜蓁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陳詩婷之名義,答覆照會人員有關連帶保證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生日等人別確認問題,致二十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本票、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均為告訴人本人親簽,同意辦理孫健耀購買GASH點數之樂分期交易,詎孫健耀僅繳付兩期分期款項即未再繳納,二十一世紀公司因而向告訴人催繳,告訴人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陳勝義、游峻溢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健耀、李宜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12偵19305卷第5至6、22至23頁、112偵緝5703卷第3至6、23至25、54至55、66頁、113偵5607卷第7頁,原審卷第310至322頁),並有本案申請暨約定書、111年3月6日及111年3月8日照會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分期繳費紀錄、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告訴人與二十一世紀員工LINE對話紀錄截圖、二十一世紀公司111年10月25日法務通知函、114年1月2日(113)法催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2偵19305卷第8至16頁、112偵緝5703號卷第17、31至43頁,原審卷第153至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8至69、3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舉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健耀、李宜蓁之供述,認被告有於本案申請暨約定書填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偽簽告訴人簽名,並提供告訴人身分證予孫健耀、李宜蓁,而與孫健耀李宜蓁共同為上開犯犯等節。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健耀於112年8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去找被告當「樂分期付款」的保證人,但被告無法過保,我就再請他幫我找保證人,被告就跟我說找到「陳詩婷」來當我的保證人。本案申請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上陳詩婷的個人資料及發票人簽章欄、連帶保證人簽名欄「陳詩婷」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發票人欄位及申請人簽名欄「孫健耀」的名字是我簽的。我簽我名字的時候,我沒有看其他欄位資料,「陳詩婷」的部分我當時並沒有看到她的簽名等語(見112偵緝5703卷第4至5頁);於112年11月16日偵訊時供陳:我知情,不過是被告自己出的主意,貸款也是他用的,我沒看到陳詩婷的身分證照片,是被告拿我的手機去操作保證人資料上傳,簽名也是被告在當時用手機簽的,我是先簽完我自己的名字,之後再由他簽名及後續的操作,過程都是在我母親早餐店內,我人也是在早餐店,只是我沒有一直盯著被告看。我確實不知道有無得到告訴人同意,我當時要找個保人,本來要找被告,他說要幫我找,我就沒多想,想說只要按期繳款也不會牽扯到保人,且被告當時有說告訴人是他朋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想要找連帶保證人,被告就給我告訴人資料。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資料都是我輸入的,「陳詩婷」的名字是我簽的。但偵查中我說「陳詩婷」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那就不是我簽的,是被告簽的,我簽完名字手機就丟給他。二十一世紀公司打電話給李宜蓁對保,因為電話填她的。是我請李宜蓁去對保。GASH點數是我跟被告要買的,陳詩婷身分資料都是被告給的,被告用LINE傳告訴人身分證照片給我,我有看過告訴人的身分證照片,我跟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已經刪掉了。我跟被告、李宜蓁3個人一起討論申辦貸款的事情。我有將被告用LINE傳的告訴人身分證資料在對保時給李宜蓁看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7頁)。觀諸證人孫健耀歷次證述內容,固一致指證被告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做為購買GASH點數之連帶保證人,惟就本件僅係單純找尋可擔任連帶保證人者、抑或係與被告共同購買點數;本案申請暨約定書上「陳詩婷」署名究係被告簽署抑或其本人;究有無看過告訴人身分證等節,其證述顯然前後反覆不一。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宜蓁於112年11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先前有替孫健耀做電話照會。是孫健耀跟被告一起討論,並由被告跟我說如果有人打電話來,要回答一些問題,他們討論時我也在旁邊,後來有電話打來,孫健耀也在我旁邊,我接起來後,對方是賣點數的客服,對方問我名字、住哪裡、電話號碼等確認身分,我當時跟對方說的名字不是我自己的名字,是被告叫我這樣回答的,他們原先是用手機對保,我沒有簽任何文件,我只有用電話參與對保,簽名是孫健耀或被告用手機螢幕上簽的。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的門號。發票人「陳詩婷」不是我簽的,我完全不認識,我只知道是被告的朋友。因為被告有拿他手機裡陳詩婷的身分證照片給我和孫健耀看,意思是只要對保或文件需要身分證就可以用(見112偵緝5703卷第54頁);於113年1月24日偵訊時供陳:我是跟樂分期的人員講電話,是依被告的指示跟對方講電話,當時對方講陳詩婷的身分證號碼、生日、戶籍地,而我回答「是」,表示對方的資訊沒錯,因為被告有給我陳詩婷的身分證照片,並告訴我只要對保人講什麼我都回答「是」就好了。我講這通電話時人在孫健耀母親的早餐店,孫健耀當時雖然在附近,但他在忙著幫客人修車,我不確定孫健耀有無聽到我在講電話對保。我確定對方打來就先問我是不是陳詩婷,不是我自己說的,孫健耀的確在旁邊,我們3人都在早餐店,但孫健耀當時在忙,我不確定他有沒有聽到。他們好像有拿我的門號去登記文件,都是被告去處理的(見113偵5607卷第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間我有以陳詩婷的名義在電話中回答二十一世紀公司的照會問題。是他們拜託我,被告說叫我幫他照會,大概是叫我去背他給我證件人的名字、地址和出生年月日,然後等二十一世紀公司打電話來的時候就叫我跟他們對保。被告有用手機拍陳詩婷的證件圖片傳給我。被告跟孫健耀說剛好需要一個女生,就叫我幫他對保,叫我看著唸回答。我手機裡有被告傳來的照片,但是我已經被判刑所以不重要就刪了,對話紀錄在另外一隻手機裡面,可是已經打不開,也不見了。被告是將陳詩婷的身分證照片傳給我,不是傳給孫健耀等語(見原審卷第319至322頁)。固一致指證係受被告指示,以「陳詩婷」名義與二十一世紀公司辦理對保程序,惟就本件究係被告與孫健耀、李宜蓁三人,抑或被告與孫健耀討論申辦貸款事宜;李宜蓁究係依孫健耀或被告指示,以「陳詩婷」名義辦理對保程序;及被告究係傳送告訴人身分證件與孫健耀、再由孫健耀提供與李宜蓁,抑或被告直接傳送與李宜蓁等節,核與證人孫健耀所述情節不同。

⒊是勾稽證人孫健耀、李宜蓁前開證述內容,或證人自己前後證述不一致,或其2人證述情節相互扞格,則其2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尚不足以做為上開共犯供述之補強證據,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僅得證明其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遭人盜用,且未簽署本案申請暨約定書;證人即二十一世紀公司員工陳勝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二十一世紀公司誤認告訴人有簽立本案申請暨約定書,擔任孫健耀之連帶保證人並開立本票;證人游峻溢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僅證明本案對保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李宜蓁所使用。然觀諸前開證人前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無從證明即為被告盜用告訴人身分證件並偽簽告訴人簽名,或指示李宜蓁進行對保等節,亦無可補強證人孫健耀、李宜蓁證詞之憑信性。

⒉另依告訴人之指證,本案申請暨約定書上「陳詩婷」之簽名,固非其本簽署,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如筆跡鑑定報告)足以認定確為被告簽立,是被告辯稱上開申請暨約定書之簽名非其所簽,尚非不可採信。又本案並非被告個人欲購買GASH點數,亦無利可圖,其縱為孫健耀之友人,然應無甘冒偽造文書、詐欺等刑責之風險,盜用告訴人個資、偽簽告訴人簽名之理。是被告辯稱未盜用告訴人身分證件等個資為本案犯行,即非全然無可憑採。

㈣、檢察官上訴雖謂以:證人孫健耀、李宜蓁於偵查中證述,就被告提供告訴人身分證件,由被告填載連帶保證人資料、簽名,復依被告由李宜蓁進行對保等重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證詞可採等語。惟對被告而言,證人孫健耀、李宜蓁上述對其不利之陳述係屬「共犯之自白」,其等自白內容縱使一致,揆諸前開說明,猶須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自白為可信,然觀諸公訴意旨其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業經說明如前,準此,自不能以證人孫健耀、李宜蓁之共犯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除共犯孫健耀、李宜蓁前後不一、互有齟齬而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陳胤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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