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22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賢
- 選任辯護人
- 顏碧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上訴3221卷第22、54頁),而被告黃俊賢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於臺灣地區橫行數十年,詐欺手法不斷變異,致使遭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詐欺集團為民眾深惡痛絕,政府因而逐次修法加重詐欺犯罪刑責,以期將詐欺犯罪徹底掃除,被告因其己身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金錢之重大損失。其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恪遵國法之多數民眾,難認其犯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實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妥適量刑,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⒉本件被告係因網友誘惑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買賣,而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該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原審認定無訛。而被告於本案僅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均係集團之末端工作,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就其所參與如起訴書所載2次犯行,均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沈建霖、羅文成成立和解、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填補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原審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本院115審上訴359卷第43至46頁)。參以,被告供稱未因而取得任何金錢,復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原審綜合前揭各情,認以本件被告已知悛悔,若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本件被告有何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決適法性之具體事證,僅執詞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不當,洵無足採。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不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轉匯告訴人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沈建霖、羅文成均達成調解、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暨斟酌被告目前從事餐飲工作、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經核其量刑並宣告緩刑尚屬妥適。
⒊檢察官上訴所指本件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業如前述。從而,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量刑失當,即屬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告訴人沈建霖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告訴人羅文成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