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育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09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育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育霆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2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登福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土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豪」之成年人,並於同年月7日晚間11時1分許,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家豪」,供「張家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本件土地銀行帳戶、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先後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向黃啟瑞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分別為附表之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黃啟瑞等人詐得附表之款項後,旋即以附表之方式,將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本件土地銀行帳戶、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育霆固坦承申辦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本件土地銀行帳戶、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並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張家豪」,且提供「張家豪」上開3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復就附表之告訴人黃啟瑞等人因遭詐欺,各匯款至上開3帳戶內,該等詐欺款項再遭轉匯、提領一空等節,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積欠銀行貸款,再向銀行貸款可能不會通過,對方表示可以幫我製作財力證明,較容易向銀行貸款,我才會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申辦上開3帳戶,並提供提款卡暨密碼予「張家豪」,而附表之告訴人黃啟瑞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各匯款附表之金額至上開3帳戶,該等款項再遭以附表之方式提領、轉匯各節,業據告訴人黃啟瑞、余家獎、周錦屏、吳杰峯、鍾英彬、田慶威、鄭琬馨、劉宇翔、施淑娟、翁顏美鳳、李清清、吳孟臻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上開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未必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對於結果之發生並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自足認其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於主觀上有犯罪之未必故意。
⒉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為五專企管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年已逾50歲,曾擔任房仲、電子公司組長等工作,足認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明知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不得任意提供予無特殊情誼或關係之人,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供承知悉有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之情事,其朋友就曾被騙過(參原審金訴卷第177、178頁),又坦認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知悉申辦貸款時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參原審金訴卷第176、177頁),且依被告與「張家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50分、51分許,先後傳送「我提款卡給你真的又不太放心了,其他財務公司及朋友都說是詐騙集團叫我拿回來,你怎麼說」、「他們說辦理財力證明也不需要拿對方的提款卡」、「他提款卡被盜用成為警示戶」、「怕被盜用提款卡片」等訊息(參偵58409卷第371、373頁),更可認被告對於上開3銀行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有涉及犯罪之相當可能,已有所預見,卻猶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張家豪」,再提供提款卡之密碼,復未為任何防果措施,以避免上開3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
⒊又被告自承因上開3帳戶於交付前僅有個位數之餘額,因為沒有存款,故交給別人沒關係等語(參偵58409卷第355頁),更足徵對於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後,他人將如何使用上開3帳戶,被告亦毫不在意,只要有機會可僥倖順利貸得款項即可。被告雖預見上開3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然為圖有貸得款項之機會,仍無視於此,再於113年5月7日晚間11時1分許,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家豪」(參偵58409卷第375頁),使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密切關係,甚且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之「張家豪」得順利使用上開3帳戶,而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然對於上開3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等詐欺取財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又被告既知悉該詐欺集團可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利用各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自帳戶內領出或轉匯,而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猶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同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上訴後雖未到庭,然其上訴狀中亦無認罪之意,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所申辦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家豪」使用,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之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中並未敘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各匯入上開3帳戶之款項,之後遭該詐欺集團於何時利用何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未交代該等款項是否有遭提領或轉匯之洗錢事實,顯有事實、理由之矛盾及疏漏,尚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可順利貸得款項,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致告訴人黃啟瑞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惟所造成財產損害金額尚非甚鉅,被告於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檢討自身所為,猶一再辯稱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從未表達欲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取得諒解之意願,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有傷害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普通,暨審酌其於原審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 經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金額均為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啟瑞 113年5月11日20時24分許 於抖音上刊登假貸款之廣告,向黃啟瑞佯稱:支付解凍費才能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12日17時03分許 2萬元 土銀 帳戶 於113年5月12日17時05分許,以跨行方式於ATM提領2萬元,而提領一空。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啟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409卷第59至61頁)。 ②告訴人黃啟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假投資契約截圖2張、假投資網頁截圖1張、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9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58409卷第73至79頁)。 2 余家獎 113年5月12日 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向余家獎佯稱: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5月13日0時29分許 ②113年5月13日0時37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6元 土銀 帳戶 ①113年5月13日0時33分、34分,以跨行方式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而帳戶餘額剩餘976元。 ②113年5月13日0時41分、42分,以跨行方式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而提領一空。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家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409卷第83至89頁)。 ②告訴人余家獎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ATM轉帳明細影本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58409卷第115、117、123至125、128至132頁)。 3 周錦屏 113年3月8日 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向周錦屏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8日20時5分許 7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5月8日20時18至20分,以跨行方式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而提領一空。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錦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409卷第145至147頁)。 ②告訴人周錦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電子郵件截圖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假投資APP截圖5張(見偵58409卷第165至170、172至184頁)。 4 吳杰峯 113年5月初某日 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向吳杰峯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5月10日9時34分許 ②113年5月10日9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土銀 帳戶 113年5月10日9時45至49分,以跨行方式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而提領一空。 證人即告訴人吳杰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409卷第187至189頁)。 5 鍾英彬 113年3月13日11時2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英彬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8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土銀 帳戶 113年5月8日11時58分,以跨行方式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共2筆,而剩餘999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英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409卷第205至206頁)。 ②告訴人鍾英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58409卷第225至227頁)。 6 田慶威 113年5月12日20時許 假冒友人向田慶威佯稱:急用錢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12日20時33分許 5萬元 華南 帳戶 113年5月12日20時40至42分,以跨行方式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而提領一空。 ①證人即告訴人田慶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409卷第234至235頁)。 ②告訴人田慶威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4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58409卷第240至241頁)。 7 鄭琬馨 113年5月12日 於臉書上刊登假租屋之廣告,向鄭琬馨佯稱:支付訂金始可看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12日19時36分許 2萬元 華南 帳戶 113年5月12日19時46分,以跨行方式於ATM提領2萬元,而提領一空。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琬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409卷第247至248頁)。 ②告訴人鄭琬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58409卷第251至253頁)。 8 劉宇翔 113年5月12日12時49分許 於臉書上刊登假租屋之廣告,向劉宇翔佯稱:支付訂金始可看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12日19時13分許 5000元 華南 帳戶 113年5月12日19時35分,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跨行方式於ATM提領1萬7000元,而提領一空。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409卷第260至263頁)。 ②告訴人劉宇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臉書個人頁面及貼文截圖3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58409卷第269至273頁)。 9 施淑娟 113年4月27日15時52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施淑娟佯稱:貸款所用之帳戶均遭警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5月9日20時36分許 ②113年5月10日10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5000元 華南 帳戶 ①113年5月9日20時43至44分,以跨行方式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而提領一空。 ②113年5月10日10時50分至11時整,連同翁顏美鳳所匯入之款項,以跨行方式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而提領一空。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409卷第280至285頁)。 ②告訴人施淑娟提出之保管切結書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8409卷第295至301頁)。 10 翁顏美鳳 113年2月中旬某日 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向翁顏美鳳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5月10日10時33分許 ②113年5月10日11時56分許 ①7萬元 ②1000元 華南 帳戶 ①113年5月10日10時50分至11時整,連同施淑娟所匯入之款項,以跨行方式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而提領一空。 ②先於113年5月10日16時29分至42分,連同備註匯款人「皇翔公寓」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先後匯出3000元、5000元、2500元、3000元、3000元後,再於同日19時15分及23時29分,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分別匯出1600及520元,而帳戶餘額剩餘1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顏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409卷第303、305至307頁)。 ②告訴人翁顏美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58409卷第321頁)。 11 李清清 113年5月12日 假冒房東向李清清佯稱:急用錢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12日16時8分許 5萬元 中信 帳戶 113年5月12日16時12分許,於ATM提款5萬元,而提領一空。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409卷第329至331頁)。 ②告訴人李清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58409卷第333、335頁)。 12 吳孟臻 113年5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孟臻佯稱:於網路購物即可取得現金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5月10日16時14分許 ②113年5月10日19時40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元 中信 帳戶 ①於113年5月10日16時28分許,於ATM提款1萬元,而提領一空。 ②113年5月10日20時53分許,於ATM提款3萬元,而提領一空。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臻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基檢他卷第245至246頁)。 ②告訴人吳孟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假投資網頁截圖1張(見基檢他卷第23至1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