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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廖怡貞邱瓊瑩唐玥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傳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018、29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傳育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友人「張才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OMI」,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童錦程2.0」之成年人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與所屬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黃子華、黃疆燕、洪逢駿施用詐術,致黃子華、黃疆燕、洪逢駿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謝傳育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不詳收水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黃疆燕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洪逢駿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謝傳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上訴卷第58至6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53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51至25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60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1至14頁、原審114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4頁、本院上訴卷第至6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子華、證人即告訴人黃疆燕、證人即告訴人洪逢駿於警詢證述綦詳(偵一卷第35至37、163至177、179至182、127至133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且有被害人黃子華、告訴人黃疆燕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附表指定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偵一卷第151至161、63至125、17至21、23至33頁、偵二卷第19至23、25至28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知悉該集團之具體詐欺手法,辯稱:其僅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等語,衡以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詐騙名目不一而足,負責提款之車手對於集團內施行詐騙之人員係以何種手法訛詐被害人,未必有所認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所屬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有所認知或預見,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惟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此部分為刑法分則加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罪名有異,檢察官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無二,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㈣被告與「張才祐」、「童錦程2.0」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罪,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3年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前案提供帳戶與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態樣不同),復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⒉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均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貪圖小利,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及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從事詐騙之犯罪,共同詐騙無辜善良之人之財物,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定,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但凡刊登虛假交易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該當本款加重要件,且本諸共同正犯法理,詐欺集團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屬當然違背法令。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前科累累,原審率以犯罪類型仍有不同為由,不依累犯規定予加重其刑,顯未對被告犯行為合理評價,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㈢經查:

⒈被告否認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且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手法訛詐被害人,有何認知或預見,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之要件,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為累犯,然綜核各情,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此均經說明如前。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為不當,不足為據。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違背法令、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每日報酬為2,000元,在上繳提領款項時直接扣除,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上訴卷第62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4,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2,000元×2日【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3日】=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仍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業已扣除自己報酬後,全數上交,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上訴卷第62頁),符合一般詐欺集團層轉贓款之犯罪分工,被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倘仍就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原審雖認定被告就告訴人黃疆燕及被害人黃子華部分未獲報酬、告訴人洪逢駿部分則獲有犯罪所得40,000元,並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且就洗錢財物部分之沒收酌減至1萬元,惟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僅4,000元,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倘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原審未予查明,均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沒收全數洗錢財物不當,雖非有據,惟原判決關於沒收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指定受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被害人黃子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8月初起,陸續向黃子華佯稱:跟隨主力大戶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子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9日14時4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指定受款帳戶。 渣打銀行(052)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紫緹) 渣打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9月19日14時38分許 9萬元 2 告訴人黃疆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8月3日起,陸續向黃疆燕佯稱:跟隨主力大戶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疆燕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9日14時34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指定受款帳戶。 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奕存) 上海商銀營業部行外無人銀行區(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113年9月19日 14時42分許   43分許 2萬元 2萬元     兆豐銀行圓山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 113年9月19日 14時45分許   46分許 2萬元 2萬元     元大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 113年9月19日 14時47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洪逢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8月間起,陸續向洪逢駿佯稱:儲值一定金額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逢駿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3日11時1至4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指定受款帳戶。  7-11京復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113年9月23日 11時21分許 2萬元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大理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113年9月23日 11時23分許   24分許 2萬元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大盛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113年9月23日 11時28分許   29分許 2萬元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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