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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戴嘉清王耀興古瑞君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振和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振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逕稱甲基安非他命)或其個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逕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各行為:

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編號1「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價金,販賣如附表編號1「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㈡又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0「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0「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價金,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0「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0「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蕭振和(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明載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5、7-10部分(同為本判決附表1-5、7-10)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除為相同之上訴主張,更明確表示原判決附表編號6(轉讓禁藥;即本判決附表6)非其上訴範疇(本院上訴字卷第90、124-125頁),是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犯行已確定,非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包含,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3、5、7至9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等事實,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1、4、10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辯稱:我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不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編號1、4「交易對象」欄所示之陳躍壬;至於如附表編號10「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何朝鈞,是我的同事,不可能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曾經請他施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陳躍壬雖始終證稱其確有如附表編號l、4「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4「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4「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陳躍壬既為購毒之人,證述存有較大虛偽性,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況卷附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未顯示被告與證人陳躍壬間曾談論到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等,而難作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而不得僅以證人陳躍壬之單一證述而認定被告有附表編號l、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㈡證人何朝鈞雖於偵查中證稱其確有如附表編號10「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0「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0「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如上所述,同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況卷附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未顯示被告與證人何朝鈞間曾談論到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等,而難作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又證人何朝鈞於原審已證述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所監聽之門號非其使用,顯見此部分確無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㈢至如附表編號編號2至3、5、7至9所示之被告販賣海洛因等節,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除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外,考量被告販毒對象僅3人,並非大盤或中盤毒梟,對社會危害非鉅,惡性亦非重大,仍應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3、5、7至9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2至3、5、7至9「交易對象」欄所示之購毒之人陳躍壬、曾鳴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4、10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4、10「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點前,與附表編號1、4、10「交易對象」欄所示之陳躍壬、何朝鈞聯繫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11-16、31-33、50-52頁),且經證人陳躍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他字卷第154-158、201-205、241-244頁;原審卷第210-220、227-229頁),證人何朝鈞於偵訊時(偵字卷第175-176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陳躍壬、被告與證人何朝鈞等之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215、218頁;偵字卷第53、55-58、65、7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附表編號1部分

①首觀被告與證人陳躍壬就本件毒品交易時點前之通訊內容,先後為就上開通話內容,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對話內容大概意思就是證人陳躍壬先跟我確認身分,然後說「你那邊有硬的嗎」就是問我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身上沒有,所以證人陳躍壬表示「你有辦法先幫我處理一下嗎」,就是要我幫忙找,所以我才問他要多少(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躍壬說「我要男生的,1 張」就是指他要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講「我叫人幫你拿過去」是因為我在上班,所以我敷衍他說叫別人幫他拿過去;之後證人陳躍壬問我1公克是多少錢,我回覆說 「差不多2」就是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約2,000元,後續我說會叫朋友下午5點送過去,並叫證人陳躍壬要支付現金給送過去的人等語,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並稱上開通話中表示會找朋友送甲基安非他命是敷衍證人陳躍壬;後於偵查中改口稱確有聯繫朋友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躍壬,但不知交易有無成功,因為朋友沒有回報;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躍壬,而是送給證人陳躍壬;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因為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證人陳躍壬云云。然徵以證人陳躍壬於警詢中證稱:上揭編號A-1-1及A-1-2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向被告詢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購買,被告跟我說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2,000元,因為本次交易是被告請他朋友幫我送(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所以被告指示我購毒款項要用現金交付給他朋友,交易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他朋友快到了,過沒多久就有人敲我的倉庫門,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等語(他字卷第184-188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跟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談論交易毒品內容,「硬的」代表(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交易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由被告請朋友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到我位於八德區廣福路的倉庫等語(他字卷第241-24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A是我,跟我對話的人是方才在庭之被告,我在對話中提到「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你有辦法先幫我處理一下嗎」就是請他幫我找(甲基)安非他命、「一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對方回答「要多少」就是(甲基)安非他命要多少、「差不多2」的意思是2,000元,對話結束後當天有人與我在廣福路倉庫碰面,因為當天只有被告答應說要派人跟我交易毒品,所以我才確認當天過來跟我碰面、交易的人跟被告有關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3-216頁)。證人陳躍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其所購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以及交易地點及過程,前後一致而無齟齬,堪以採信,且所述之毒品交易過程、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均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合致,相互補強。

②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客觀上為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雖附表編號1部分非由被告親自到場與證人陳躍壬實際交付毒品、收取現款;然被告確有就該次毒品交易,事先與證人陳躍壬聯繫購毒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倘若無被告上開行為,實無從成就本次毒品交易,是被告應已分擔實行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③稽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編號1「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示之價金,販賣如附表編號1「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交易對象」欄所示之證人陳躍壬,被告此部分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堪認定。

⒊就附表編號4部分

①首觀被告與證人陳躍壬就本件毒品交易時點前之通訊內容,為就上開通話內容,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對話中證人陳躍壬先問我在哪,我說我在大溪,他又問我「你有去處理到硬的嗎?」,就是問我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有,證人陳躍壬又問我「我要硬的,有辦法處理給我嗎?」,就是要用家具來換毒品,但我沒有辦法過去,就叫證人陳躍壬過來我這邊,我就傳我目前的位置給他,叫他過來等語。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並稱當時告知證人陳躍壬所在位置是要敷衍證人陳躍壬;後於偵查中改稱不記得此次有無見面及完成毒品交易,但應該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躍壬,只是沒有收取價金,因為證人陳躍壬都會給家具,後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躍壬,而是送給證人陳躍壬;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因為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證人陳躍壬云云。然徵以證人陳躍壬於警詢中證稱:編號A-4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要硬的有辦法處理給我嗎?」是指我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詢問被告現在身上有沒有,「硬的」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易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號,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等語(他字卷第201-203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檢察官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商議的是我要請被告幫我弄(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在霄裡路21號進行交易,是由被告親自到場交付毒品給我等語(他字卷第2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硬的」是安非他命,當時在霄裡路21號是跟被告碰面進行交易,我可以確認當時談論的內容是跟毒品有關是因為一直以來都是以這個為代號等語(訴字卷第216-218頁)。證人陳躍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其所購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以及交易地點及過程,前後一致而具體明確,堪以採信,且所述之毒品交易過程、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均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合致,相互補強。

②被告雖反覆翻異前詞,然所辯各節核與證人陳躍壬證述相悖,亦未合於通訊監察譯文,其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⒋就附表編號10部分首觀被告與證人何朝鈞就本件毒品交易時點前之通訊內容,為就上開通話內容,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這是我跟證人何朝鈞的對話。他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公司,接著他說「你有帶嗎?1半哦」是問我有沒有帶(甲基)安非他命,至於一半的話是指我跟他一起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後,他要跟我分享一半的安非他命,我回覆稱「有啊」,是因為我那時候身上確實有,所以我才回覆他我有(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上開通話內容確為是我跟證人何朝鈞之間的對話,他問我「你有帶嗎?」,是問我有沒有帶(甲基)安非他命,「1半哦」是證人何朝鈞跟我要1公克或1,000元的一半,證人何朝鈞是我的同事,每天都有碰面,但我忘了有沒有給他一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何朝鈞是我的同事,我承認有免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2人間沒有毒品的金錢往來;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再翻異前詞否認未曾販售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朝鈞。而證人何朝鈞於偵查時證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一直都是我在使用,我跟被告聯繫會以手機電話或見面講,檢察官提示的監聽譯文中「你有帶嗎」是詢問被告有無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一半」就是1,000元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在被告家交易成功(他字卷第175-176頁)等語,證人何朝鈞於偵查證述其所購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以及交易地點及過程,具體明確,且所述之毒品交易過程、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均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合致,相互補強。當得採信為真實。而證人何朝鈞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當時是我在使用,但偵字卷第75頁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之111年9月30日的時候電話不是我在使用,這不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在偵訊時所述與現在不符是因為我後來想起來被告有一個叫「阿原」的朋友在車上跟我借電話打,是我在貨車上工作的時候,「阿原」到公司來找被告,被告不在,所以他跟我借電話(訴字卷第222-224頁);然酌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詢問被告「你在哪?」,被告答「公司啊,怎樣?」(偵字卷第75頁),顯與證人何朝鈞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通話時被告不在公司等節矛盾,且與被告自承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為其與證人何朝鈞間關於談論「甲基安非他命」內容等節不符,而證人何朝鈞於偵訊時均能就購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以及交易地點詳述,應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證詞較為可採,證人何朝鈞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朝鈞之犯行,明確有徵。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酌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價格或財物之對價,分別係以有償方式與陳躍壬、曾鳴偉、何朝鈞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至3、5、7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各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5、7至9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罪,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係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之互通有無,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不能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危害社會程度相對較輕,審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部分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客觀情狀,縱使科以最低刑度,依一般社會觀念,猶嫌過重,是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3、5、7至9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㈢復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宣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循此,行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得於法律修正前,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3、5、7至9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且經審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予以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7年6月。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甚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參以被告適值壯年,其自89年間起迄今,即曾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決處刑而入監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猶仍罔顧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秩序、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致施用者成癮,陷入無法自拔困境,其犯罪情節,應認並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猶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本院認無再依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重,並易滋長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竟仍無視禁令,而為販賣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坦認部分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次數、數量、金額、人數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持用以與附表所示各該交易對象之手機,未據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證該手機價格;復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手機交易價值大減,估算折舊以後,幾無價值,沒收宣告顯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10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10「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或對價,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沒收諭知亦屬適法。

二、被告否認犯如附表編號1、4、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認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2-3、5、7-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並以上詞置辯。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陳躍壬、證人何朝鈞之證述,及各該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4、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論駁,復經本院補充認定如上,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有理由。又原判決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先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復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情事,亦無過重之情。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陳躍壬 111年9月10日 1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2,000元 蕭振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111年9月27日 22時34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OO路000巷附近 海洛因 重量不詳 以價值3,000元之家具作為對價 蕭振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111年9月29日 9時41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OO路000巷口附近 海洛因 重量不詳 以價值1,000元吸塵器作為對價 蕭振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吸塵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111年9月29日 23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2,000元 蕭振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曾鳴偉 111年9月28日 13時1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00號附近 海洛因 0.1公克 1,000元 蕭振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 蕭振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7  111年10月2日 9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 海洛因 0.2公克 2,000元 蕭振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111年10月6日 17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 海洛因 0.05公克 500元 蕭振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111年10月16日 9時19分至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 海洛因 0.05公克 500元 蕭振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何朝鈞 111年9月30日 13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 1,000元 蕭振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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