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江德
- 指定辯護人
- 邱怡瑄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黃江德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江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江德(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是認其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更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茲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加重條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7條第1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所為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供陳:我當時不知是詐騙,我僅是去收欠款、賭金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968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195頁),可見其辯稱收取一般債務,堪認其否認詐欺、洗錢犯行及犯意,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不足可採。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前情,仍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致使告訴人遭受損失而難以追回,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難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2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造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有不該,考量其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2部分,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已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堪稱妥適。此外,本案於原審審理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先天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中度,應從輕量刑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佐證,且觀諸其開庭情形,尚可正常對答,理解能力正常,縱將其受精神疾病所苦一事,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和解乙節,此有和解筆錄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84之1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張廷睿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更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廷睿達成和解,如前所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張廷睿所受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月收入約3萬6千元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其尚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偵查、審理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