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郁萱
- 上訴人
- 即被告
- KELVIN SIEW KAR CHUNG(中文名:蕭家俊)
TOO WEI WAH(中文名:杜偉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22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中文名:蕭家俊)、TOO WEIWAH(中文名:杜偉華)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各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0月(下稱另案判決),本案原審認被告2人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仍僅量處與另案判決相同的刑度,亦未說明本案有何較另案判決而言有利於被告2人的量刑因子,卻率爾量處與另案判決相同的刑度,應有罪刑不相當的情事等語;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們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絕無再犯之虞,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檢察官、被告2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駁回檢察官、被告2人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原審認蕭家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與第212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與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認杜偉華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判決後,該條例在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始得依該條項減輕的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原審已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本庭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應先予以敘明。
二、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所為的量刑,並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且原審的量刑基礎並未變動,本庭駁回檢察官、被告2人上訴的理由: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或罪責原則;而檢察官、被告2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2人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經原審另案判決有期徒刑10月之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雖然是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但被告2人所犯前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顯見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雖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但前案與本案的量刑因子並未完全相同,亦即相較於前案另應審酌參與犯罪組織的量刑因子,本案具有量處較輕刑度的量刑因子。何況被告2人於前案與本案均是於113年9月5日所為犯行,犯罪地點亦均在原審轄區,卻因本案承辦員警遲至前案於114年3月26日判決後,始於114年4月22日將本案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這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顯見被告2人不僅因此失去於同一偵審程序一併被偵辦與審判的機會,而且依照被告2人於本庭審理時所述:「(問:113年何時來臺灣?)113年9月。案發後隨即被羈押,羈押到原審判決始交保,交保之後,我沒有辦法工作,就靠朋友生活」等內容,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可知被告2人於前案判決並於114年7月間執行完畢後,因另涉本案始終無法依照前案判決內容所示驅逐出境,亦即無法返回馬來西亞而必須滯留臺灣,在這段期間被告2人無法工作僅能靠朋友接濟。這意味本案偵查機關的遲延作為,已對被告2人造成重大程序與實體上的不利益,則原審基此對被告2人予以適當地量刑減讓,以為彌補,亦難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是以,檢察官、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參、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自應予以維持。是以,檢察官、被告2人的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洪郁萱提起上訴後,由
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