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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廖怡貞邱瓊瑩唐玥

上訴人
即被告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林明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21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427、6428號、115年度偵字第937、3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刑及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6、19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法院對於減刑與否並有裁量權限,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其犯罪所得已經自動繳交在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遭掩飾、隱匿,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假交友、假退稅、假網拍、假親友等方式詐取金錢,並由被告與其他越南籍成年男子輪流穿著相同服裝、使用不同車輛依指示提款及將款項層轉上手,犯罪計畫縝密,顯然具有相當規模,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狀仍非輕微,況被告經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容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遂行詐騙暨為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係作為底層取款車手,究非屬詐欺犯行之主導者,且於偵審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係在印刷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至30,000元,未婚、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7頁),雖表達有和調解意願,然需家人幫忙支付一部分賠償金、並不知悉能夠幫忙到何程度(本院卷第57頁),實際上亦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利用同一機會,循相同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所示事實 阮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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