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雅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洪雅喬(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僅針對刑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撤回事實、法律適用之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規定,及審酌⑴被告已於警詢、原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8至9、15頁,原審卷第49至50、54至57頁),並於另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包含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所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經原審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
二、經查本分局未因被告洪雅喬、王嘉佑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犯嫌…」,且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無從依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⑵就洗錢犯行之部分,被告已於警詢、原審中均自白在卷,並於另案中已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就被告犯洗錢罪之部分,係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外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及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進行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其雖於114年11月7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稱有意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等語(見本院115年審上訴476卷第27頁),然被害人洪松茂之繼承人洪瑞陽於115年7月6日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被害人洪松茂因本案身心受創,現已過世,絕對拒絕任何形式之和解(見本院卷第27頁),故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故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並未賠償予告訴人,其量刑因子並未改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