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易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41號,原審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易倫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權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本案詐欺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游學揚」之成員上開2張提款卡之密碼。嗣經「游學揚」取得國泰帳戶及彰銀帳戶使用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呂易倫上開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呂易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至21、143至14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游學揚」並告知其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銀行辦貸款送件過不了,我只是辦貸款,因為自己辦不過,所以找代辦公司,「游學揚」代為辦理貸款事宜,「游學揚」說可以美化帳戶而聽信「游學揚」,我有打去「游學揚」名片上的公司確認有沒有該名業務員,我認為是正規的公司,才會將自己國泰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因申辦貸款,透過LINE與自稱「游學揚」之男子聯繫,得知係由不詳之公司以「作帳」方式,將美化帳戶以通過貸款申請,為此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面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游學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41號偵查卷,下稱偵11741卷,第20至22、151至15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839號偵查卷,下稱偵29839卷,第32至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17至19、143、145、147頁),並有被告國泰、彰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11741卷第15、16頁、偵29839卷第13頁)、被告提供之被告自11月26日起至12月21日(或23日)與「游學揚」之LINE對話紀錄(偵11741卷第129至136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2、「游學揚」或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被告之國泰及彰銀帳戶帳號及密碼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陳岳良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示之本案帳戶內,再由「游學揚」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轉至他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岳良(偵11741卷第37至39頁)、徐世華(偵11741卷第76至78頁)、陳紀翔(偵11741卷第103至105頁)、林怡伶(偵29839卷第39至42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本案國泰、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11741卷第15至16頁、偵29839卷第13頁),則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國泰帳戶、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游學揚」後,「游學揚」旋即執之用以詐欺告訴人陳岳良等4人之財物得手,亦足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游學揚」,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收受、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本案被告於提供國泰帳戶、彰銀帳戶提款卡之過程中曾詢問:「合約書有辦法先讓我看看嗎?」、「你有你們幫其他客戶做流水的紀錄之類嗎?」、「你們確定是不會有問題的,對吧」等語(偵11741號卷第130、131、134頁),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有察覺其行為與常情不符而有所質疑之情事,又被告於案發時年35歲,自承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擔任食品公司業務約10年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49頁),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再據被告自陳:從事辦貸款時,對方跟我說我金流不好看,所他可以幫我做金流,就是幫我做生活用品的買賣,用我的名字去賣東西,錢會匯到我上開帳戶,對方說會將發票拍給我看,我就將帳戶密碼交出去,隔2天,我就收到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被警示等語(偵11741卷第151、152頁,本院卷第18、82頁),並於檢察官詢以「為何不找一般銀行貸款」,被告即回以「因為我跟銀行貸款送件過不了」等語(偵11741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之前有向玉山及台北富邦辦理貸款,資格不符合,被銀行拒絕,我向上開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並無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7、149、150頁),則被告非無以正常方式申請貸款之經驗,自應瞭解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即准予貸款之事理,遑論被告既配合「游學揚」虛創不實交易行為以圖美化帳面之目的,動機不良,在無法建立起被告與「游學揚」存在信賴關係之前提下,被告將極具個人專屬性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游學揚」以達成虛設交易訊息之詐偽行為,實難認被告所辯其就「游學揚」持其提供之國泰、彰銀帳戶資料做為幫助「游學揚」詐騙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等之取財及洗錢工具,有何違背其本意抑確信其不發生之理。
3、再者,倘被告目的係為求美化帳目,以完成貸款申辦事宜,則被告理應於國泰、彰銀帳戶內保留相當資金或應儘量增加,以令貸款機構信其有足夠之流動資金以支應分期還款之給付,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係於113年11月26日開始與「游學揚」有所接觸,於113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將其所稱交付國泰帳戶予「游學揚」前之113年12月10日至12日即大量將其帳戶內原有之新臺幣(下同)77,878元之存款陸續以電子轉出方式,令帳戶餘額僅剩273元後(偵11741卷第16頁);另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6時30分將彰銀帳戶提供予「游學揚」時之帳戶餘額則僅剩3,613元之少量存款(偵29839卷第13頁),提供其餘額所剩不多之本案帳戶,被告此舉顯悖常情,益徵被告知悉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後,對於上開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若是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尚有款項,極可能遭到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乃將上述危險降至最低,則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游學揚」之後,其上開金融帳戶確有遭到「游學揚」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
4、被告提供帳戶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無異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顯現可議之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意在順利貸得款項,則被告自應是任由毫無所悉之「游學揚」管領支配其上開帳戶,「游學揚」即持之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岳良4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5、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共同或幫助之犯意加以收購或騙取而交付給該人,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游學揚」向被害人陳岳良4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特定犯罪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此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游學揚」,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游學揚」使用,使「游學揚」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游學揚」之單一行為,使「游學揚」持之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陳岳良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詳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經「游學揚」持國泰帳戶提款卡以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另持彰銀提款卡提款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雖起訴書未載有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3等各該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原審以114年度偵字第29839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包含未必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被告就犯罪嫌疑之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有所爭執者,即非屬自白。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詳如前述,爭執主觀上無犯罪故意,非屬爭執法律評價、條文解釋之範疇,自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有為自白犯罪之陳述,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至被告固聲稱其有提供員警訊息,以查獲向其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云云(本院卷第19頁),然此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115年6月12日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5020198號函覆稱:「有關被告呂易倫未供出其他共犯或正犯名致警方查獲…」等情(本院卷第39頁),至被告自稱其遭詐騙部分,乃係由員警調取監視器畫面,鎖定車牌,再由車主朱鴻偉供出劉家富、吳杰煌,並非由被告供出等情(本院卷第39頁),則本案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而得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即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並載敘: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與幫助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抱持以不實資力訛詐金融機構之目的,輕率提供國泰帳戶、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及其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食品公司業務,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之折算標準;另以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等違法或不當之情,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為沒收之認定俱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岳良 (告訴) 113年12月 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12月18日15時16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113年12月19日10時48分許 2萬元 2 徐世華 (告訴) 113年12月18日 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12月19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9日13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9日13時55分許 1萬元 3 陳紀翔 (告訴) 113年12月初 佯稱依指示操作其所提供之電商網站並匯款代購商品保證獲利 113年12月19日18時3分許 3萬元 4 林怡伶 (告訴) 113年12月初 佯稱系統會自動操作,投入資金即有獲利 113年12月19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