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于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逸蓁、楊劭永、劉芊畇、易婉珍、陳子茜等人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等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經濟條件、身體狀況均不佳,不宜入監服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新舊法比較: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自白犯罪,然於偵查否認犯行,仍不符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其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與告訴人陳逸蓁、楊劭永、劉芊畇、易婉珍、陳子茜等人達成調解,有原審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09至111頁),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至被告主張已與告訴人陳逸蓁、楊劭永、劉芊畇、易婉珍、陳子茜等人調解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被告上訴雖主張有依約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陳逸蓁、楊劭永、劉芊畇、易婉珍、陳子茜,然告訴人陳逸蓁之代理人陳品屺、告訴人易婉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自115年6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等語(本院卷第85頁),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原判決未予審酌上述和解之情事。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判決未審酌和解情形,量刑過重等節,並不可採。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本件不諭知緩刑之說明:
㈤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不當,且未依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宣告,而有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趙于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3、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民國113年6月19日)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下稱行為時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原審、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惟於偵查否認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未予審酌其與告訴人陳逸蓁等人於原審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查,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坦認犯行,並罹患癲癎之疾病,然因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黃崑山」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黃崑山」上開提款卡密碼,而犯幫助洗錢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共11人受騙,合計損失金額逾60萬元,其情節尚非屬最輕微之情形,並參考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且與部分告訴人陳逸蓁、楊劭永、劉芊畇、易婉珍、陳子茜成立調解等情況,惟被告自115年6月起,即未遵期按調解條件履行,此有告訴人陳逸蓁之代理人陳品屺、告訴人易婉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綜合全卷資料判斷,認原審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及被告患有癲癎之身體狀況,持續門診治療(見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