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54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佑貞
- 選任辯護人
- 陳引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18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對原判決刑度及緩刑宣告上訴(審上訴卷第20至21頁、上訴卷第26至27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是否適法、妥當。
二、告訴人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欲收取詐騙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雖然未遂,但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原審量刑過輕,且不宜宣告緩刑,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
三、量刑及緩刑宣告之補充論述:
㈠詐欺集團欲詐取之財物高達300萬元,幸因告訴人機警報案,被告因而得以有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的機會,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已經原判決第4頁量刑審酌。
㈡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本院3次聯繫告訴人,均未接聽。告訴人既無意願,縱使被告願意賠償5萬元(審上訴卷第39頁、41頁)並無機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檢察官以被告未和解賠償而上訴,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第4頁第23、24行關於未和解的評斷。
㈢緩刑目的在於使觸犯法禁之人,得有法律上寬容的機會。原判決第4頁已經詳細論述宣告附負擔緩刑的理由,並無違法、不當。在本院並未產生應加重刑罰或撤銷緩刑之事由,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