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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5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許永煌程欣儀郭豫珍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佑貞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18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對原判決刑度及緩刑宣告上訴(審上訴卷第20至21頁、上訴卷第26至27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是否適法、妥當。

二、告訴人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欲收取詐騙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雖然未遂,但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原審量刑過輕,且不宜宣告緩刑,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

三、量刑及緩刑宣告之補充論述:

㈠詐欺集團欲詐取之財物高達300萬元,幸因告訴人機警報案,被告因而得以有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的機會,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已經原判決第4頁量刑審酌。

㈡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本院3次聯繫告訴人,均未接聽。告訴人既無意願,縱使被告願意賠償5萬元(審上訴卷第39頁、41頁)並無機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檢察官以被告未和解賠償而上訴,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第4頁第23、24行關於未和解的評斷。

㈢緩刑目的在於使觸犯法禁之人,得有法律上寬容的機會。原判決第4頁已經詳細論述宣告附負擔緩刑的理由,並無違法、不當。在本院並未產生應加重刑罰或撤銷緩刑之事由,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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