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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55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黎惠萍葉力旗林鈺珍呂世文陳華媚初怡凡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政潔
輔佐人
即被告之妻 王媄慧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政潔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刑法第138條罪嫌之成立,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要件,行為態樣有「毀棄」、「損壞」或「隱匿」3種。本案自始至終雖無法尋獲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為申告人郭梅琴製作之筆錄及相關文書之去向,然該次詢問係由被告單獨完成,故該詢問筆錄經郭梅琴、輔佐人張潔妤簽名後,本應在被告掌握中,後續卻未送分案,不管是被告故意毀棄或是隱匿文書,皆會構成本罪。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可能突然發作,誤將筆錄放在廢紙箱,我印象中大概就是1次等語,是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被告以「丟入辦公室廢紙箱內」之方式,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本案除了被告之供述,雖無法得知被告將文書丟到辦公室廢紙箱之確切方式及過程,然被告亦可能係以不詳方式隱匿文書,原審卻未論及。

㈡依原審114年8月5日勘驗筆錄記載,可知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第四詢問室,可正常為詢問,無從認定被告當日受病情所影響,再者,縱使認為被告會因病情而短暫恍神,又如何能推論被告會因而為毀棄或隱匿文書之行為?原審僅以被告先前有癲癇之症狀、併發症,即認為被告案發時係因癲癇發作而突然恍神失憶,尚嫌速斷。

㈢原審另認為車禍過失傷害案件,受理上並不困難,殊難想像被告選擇將此案不登記在桃園地檢署事務官受理申告簿致未送分案。然被告僅負責「申告」之部分,而非結案,即郭梅琴、張潔妤簽名離開後,被告對該案的工作即告一段落,況且,此僅係動機問題,本不影響被告本案罪嫌之認定。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郭梅琴、張潔妤之證述、桃園地檢署法警室申告案件維護資料、桃園地檢署我股事務官受理申告案件彙整、桃園地檢署資訊室操作員職務報告書、桃園地檢署偵查筆錄數位影音管理系統調取錄音影檔流程截圖、桃園地檢署受理申告簿冊影本、桃園地檢署受理申告案件開庭影音光碟、原審114年8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19日鑑定報告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案發時為桃園地檢署我股檢察事務官,案發當日負責執勤該署申告業務,因受理郭梅琴申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下稱郭梅琴申告之案件),而掌管郭梅琴接受詢問時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當場製作之詢問筆錄 (下稱本案文件),卻於受理後未登記在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受理申告簿致未能送分案,且本案文件確有滅失之情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將本案文件丟入辦公室廢紙箱內而毀棄該等資料,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文件之毀棄方式,已難藉由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判斷被告主觀上究竟係出於毀棄犯意亦或僅是出於過失;況依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內容,被告案發時確有可能係因癲癇發作而突然恍神失憶,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亦可能係以不詳方式隱匿本案文件等語,惟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並未設有過失犯之規定,是該罪之成立,以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有遭毀棄、損壞或隱匿之客觀事實,且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棄、損壞或隱匿之犯意為必要。而關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毀棄、損壞或隱匿之犯意,因犯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外,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惟尚不得僅以有遭毀棄、損壞或隱匿之客觀事實即逕推認有毀棄之主觀上犯意。本案文件究竟為何滅失乙節,被告於本案遭郭梅琴申訴時以職務報告陳述「事隔超過半年,已不復記憶,加上職經歷大病初癒,甫回地檢署辦公,真的已經不記得了」等內容(見他字卷第18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真的不記得了,當時我癲癇出院不久,可能還沒完全痊癒,可能突然發作,誤將筆錄放在廢紙箱,我印象中大概就是1次等語(見他字卷第139至140頁),顯見被告所稱可能丟棄在廢紙箱乙節,係基於推測而為之陳述。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文件究竟如何滅失,尚難憑被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判斷其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使本案文件滅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製作郭梅琴之申告案件筆錄時,可正常詢問等語。惟觀諸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記載:被告自46歲開始陸續出現多次車禍、不明原因暈倒;51歲起逐漸有頭痛、健忘、迷路等症狀;53歲時,腦部檢查有額葉受損,診斷為癲癇及相關後遺症;根據被告的病情推論,其可能在10年前就開始有癲癇症狀(突發性意識喪失)及相關併發症(認知功能下降)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9頁、第53頁),本案被告行為時年約53歲,確可能因腦部額葉受損、癲癇等病症,致突發性意識喪失、健忘,自難僅憑被告於製作郭梅琴之申告案件時疑似狀況良好,遽認其確係故意將本案文件滅失。況本案被告既係負責受理申告案件,於受理申告案件後,僅需填載於受理申告簿上送請分案,其所負責之工作即告結束,則以被告業已受理郭梅琴之申告案件,並完成筆錄記載等舉止觀之,實無藉由不送分案以減輕後續工作負擔之動機,是本案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身體不適致恍神而滅失本案文件。故被告是否具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本案文件之故意,實有合理懷疑。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故意毀棄、損壞或隱匿本案文件等犯行之積極證據,原判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復已說明經調查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張儒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潔 
輔 佐 人 王媄慧(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潔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調派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擔任我股檢察事務官,為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於112
    年2月13日負責值勤桃檢申告業務,於受理申告人郭梅琴之
    申告案件後不詳時間,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
    犯意,未將上開案件登記在桃檢檢察事務官受理申告簿上致
    未能確實送分案,並將郭梅琴接受詢問時所提供之診斷證明
    書及當場製作之詢問筆錄(下分稱本案診斷證明書、本案詢
    問筆錄)等資料,丟入辦公室廢紙箱內而毀棄該等資料,致
    郭梅琴權益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
    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偵訊之供
    述;㈡證人郭梅琴、證人即當日陪同郭梅琴開庭之張潔妤於
    偵訊之證述;㈢桃檢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㈣桃檢研考科受理
    民眾電話言詞陳述(檢舉)案件呈報單;㈤桃檢法警室申告
    案件維護資料;㈥桃檢我股事務官受理申告案件彙整;㈦桃檢
    資訊室操作員職務報告書;㈧桃檢偵查筆錄數位影音管理系
    統調取錄音影檔流程截圖;㈨桃檢受理申告簿冊影本;㈩受理
    申告案件開庭影音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案發時為桃檢我股檢察事務官,並於該日負
    責執勤桃檢申告業務,並有受理郭梅琴之申告案件,於受理
    後未將該案件登記在桃檢檢察事務官受理申告簿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天我沒有自郭梅琴取得本案診斷證明書,也沒有列印
    本案詢問筆錄;那時我瘋癲出院不久,可能未完全痊癒,癲
    癇發作時,我會突然恍神失憶,可能因此遺失本案診斷證明
    書與本案詢問筆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案發時為桃檢我股檢察事務官,於案發當日負責執勤桃
    檢申告業務,並有受理郭梅琴之申告案件,於受理後未將該
    案件登記在桃檢檢察事務官受理申告簿等情,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見訴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郭梅琴於偵訊之證述
    內容、證人張潔妤於偵訊與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內容均大致
    相符(見他卷第159至160頁;訴卷第125至130頁),並有桃
    檢法警室申告案件維護資料、桃檢我股事務官受理申告案件
    彙整、桃檢資訊室操作員職務報告書、桃檢偵查筆錄數位影
    音管理系統調取錄音影檔流程截圖、桃檢受理申告簿冊影本
    、受理申告案件開庭影音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
    、67至69、73至76、145至147頁、光碟存放袋;偵卷第19頁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
    ,即為:被告是否掌管本案診斷證明書、本案詢問筆錄?倘
    然,有無毀棄本案診斷證明書、本案詢問筆錄之結果與犯意
 ㈡被告是否掌管本案診斷證明書、本案詢問筆錄?
 ⒈依證人張潔妤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郭梅琴因發生車禍而於
    案發當日前往桃檢提告,我係郭梅琴之車險業務因而陪同;
    輪到我們做筆錄前,我們先坐在詢問室後側等待,等待時可
    以聽到前案被告自首的詢問過程;郭梅琴有將本案診斷證明
    書提供給被告,被告並無交還本案診斷證明書給我或郭梅琴
    ;被告列印本案詢問筆錄前有先列印另一詢問筆錄,只是該
    詢問筆錄有諸多錯字,對此我很有印象,我們除了竊竊私語
    討論為甚麼錯字會那麼多,也請被告更正;被告於電腦上反
    覆更正後,始列出本案詢問筆錄讓郭梅琴簽名於其上並收回
    等語(見訴卷第125至130頁)。核其所述,與其偵訊之證述
    內容、證人郭梅琴於偵訊之證述內容,除張潔妤有無簽名於
    本案詢問筆錄外,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9至160頁),慮
    及原先詢問筆錄諸多錯字之異常情形使證人張潔妤兩度作證
    時均歷歷在目,並考量倘若於張潔妤、郭梅琴發現錯字並反
    映後,被告並無更正並列印本案詢問筆錄,殊難想像張潔妤
    、郭梅琴會甘於離去而結束該次提告,況張潔妤係從事車險
    業務之人,豈不知詢問筆錄於車禍提告程序之重要性,又酌
    以張潔妤、郭梅琴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嫌隙,即便案發後
    因被告未將上開案件登記在桃檢檢察事務官受理申告簿致未
    能於斯時送分案,亦尚不至於願甘冒受偽證罪之處罰而對被
    告為不利之證述。是證人張潔妤、郭梅琴所述應值採信,堪
    認被告有掌管本案診斷證明書、本案詢問筆錄。至張潔妤有
    無簽名於本案詢問筆錄,對於本院前開就本案詢問筆錄有無
    列印並由被告掌管之認定,尚屬枝微末節之事而不生影響,
    縱使證人張潔妤、郭梅琴之證述內容就此部分並不一致,亦
    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稱:依受理申告案件開庭影音光碟,可
    見被告並未列印本案詢問筆錄,而張潔妤持本案診斷證明書
    離開詢問室列印後即無返回等語。惟查,該受理申告案件開
    庭影音光碟僅錄有至案發日17時2分40秒之錄影畫面,斯時
    張潔妤正離開詢問室而郭梅琴仍坐在詢問桌前,有本院勘驗
    筆錄為證(見訴卷第94至102頁)。而本案詢問筆錄應是於
    案發日17時2分繕打完畢,有本案詢問筆錄存檔影本可證(
    見他卷第8頁),既然列印本案詢問筆錄並讓郭梅琴簽名於
    其上之時點必然係在繕打完畢後,則為受理申告案件開庭影
    音光碟所不及錄下,非無可能,張潔妤持本案診斷證明書離
    開詢問室列印後返回之畫面亦同。又張潔妤係郭梅琴之車險
    業務因而陪同郭梅琴提告,並協助郭梅琴持本案診斷證明書
    離開詢問室列印,殊難想像張潔妤於列印後即不再返回,而
    徒留郭梅琴於詢問室完成剩下程序,是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
    ,尚難憑採。另被告雖亦辯稱:郭梅琴不識字,她在本案詢
    問筆錄上簽名並不合理等語,惟是否識字與能否簽名實屬二
    事,只具簽名之能力而不具識字之能力者大有人在,而郭梅
    琴亦於113年6月5日偵訊筆錄上簽名,有該日偵訊筆錄為證
    (見他卷第160頁),是被告此處所辯,亦非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無毀棄之舉止與犯意?
 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並未
    設有過失犯之規定,足見該罪之成立,以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文書有遭毀棄之客觀事實,且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棄犯意為
    必要。而關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毀棄犯意,因犯意係潛藏個
    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外,通常較難取得外
    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身為
    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予以審酌論斷,惟尚不得僅以有遭毀棄之客觀事實即逕推認
    有毀棄之犯意。
 ⒉被告於案發當日負責執勤桃檢申告業務,並有受理郭梅琴之
    申告案件,於受理時掌管本案診斷證明書、本案詢問筆錄,
    卻於受理後未登記在桃檢檢察事務官受理申告簿致未能送分
    案等情,業經審認如前,足認本案診斷證明書、本案詢問筆
    錄確有滅失之情形。
 ⒊關於本案毀棄之方式,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將本案診斷證
    明書、本案詢問筆錄丟入辦公室廢紙箱而毀棄該等資料,並
    提出被告於偵訊之供述為證。然依被告於偵訊時所陳稱:「
    (你什麼情況下會沒有將筆錄送分案?)大約在112年2月13
    日前一個星期,那時我癲癇出院不久,我可能還沒有完全痊
    癒,我可能突然發作,誤將筆錄放在廢紙箱,我印象中大概
    就是一次」、「(怎麼會想起你可能誤把筆錄放在廢紙箱?
    )因為我完全沒有印象有這件事,可是又找不到筆錄,所以
    認為可能放在廢紙箱,後來是王組長說當事人來問案件進度
    ,然後我就說我沒有印象了,後來王組長就請當事人來製作
    筆錄重新申告一次」、「(可是你當天有些還是有送分案,
    有何意見?)我可能是癲癇發作,突然恍神失憶」等語(見
    他卷第140頁),可見被告於偵訊時始終並未承認自己係有
    將本案診斷證明書、本案詢問筆錄丟入辦公室廢紙箱,亦未
    承認自己有意如此為之,無非係以「本案詢問筆錄遺失、自
    己卻沒有印象」為前提,猜測可能是因自己癲癇發作、突然
    恍神失憶而誤將本案診斷證明書、本案詢問筆錄丟入辦公室
    廢紙箱。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診斷證明書、本
    案詢問筆錄之毀棄方式,既然無法明瞭毀棄方式,實已難藉
    由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以判斷被告主觀上究竟出於毀棄犯意
    亦或僅是出於過失。
 ⒋又被告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被告有無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情形,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4年2月19日進行評估,並於114年3月19
    日出具鑑定報告,其中認為:根據被告病情推論,其可能在
    10年前就開始有癲癇的症狀(突發性意識喪失)即相關併發
    症(認知功能下降)等語(見訴卷第53頁),足徵被告辯稱
    案發時因癲癇發作而突然恍神失憶,尚非無稽。另被告案發
    當天,並非就悉數受理案件均未登記在桃檢檢察事務官受理
    申告簿上致未能確實送分案,倘若被告確係出於降低自己工
    作量之目的,而選擇性不將部分受理案件登記在桃檢檢察事
    務官受理申告簿上,考量郭梅琴所提告之車禍案件理應是司
    空見慣之類型,其受理上不至於過於困難,且郭梅琴既於提
    告過程中提供本案診斷證明書,並有張潔妤陪同,被發現未
    確實送分案之機率顯然因此大為提升,殊難想像被告竟選擇
    將此案件不登記在桃檢檢察事務官受理申告簿致未送分案,
    益徵被告確有可能係出於過失而誤使本案診斷證明書、本案
    詢問筆錄滅失。
六、綜上所述,本案僅足以認定被告案發時為桃檢我股檢察事務
    官,於案發當日負責執勤桃檢申告業務,雖受理郭梅琴之申
    告案件,但於受理後未登記在桃檢檢察事務官受理申告簿上
    ,而其掌管本案診斷證明書、本案詢問筆錄有滅失等情,然
    因無法明瞭毀棄方式而難以藉由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判斷被告
    主觀上究竟是否出於毀棄犯意,且被告案發時確有可能因癲
    癇發作而突然恍神失憶,尚難據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棄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對此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依檢
    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及其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
    、反覆參酌、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不足使所指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初怡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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