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濬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蔡濬平(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282號卷第23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66元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非重要角色,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官柏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列印、整理面交車手所使用之偽造收據。被告與「官柏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告訴人吳佳鳳(下稱告訴人)於113年1月3日某時瀏覽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傳奇」、「蔡林玥」、「富成客服No.16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渠等向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下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APP後儲值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全家便利超商,交付40萬元之款項。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及「林益盛」之印文各1枚),再將之交付予「官柏翰」。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偽造之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後(其上除上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及「林益盛」之印文外,另有不詳之人偽造之「林益盛」署名1枚【即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上日期誤載為112年,下稱本案收據】),由該成員持之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全家便利超商,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復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原判決依其理由敘及之各項證據認定並論斷明確。
㈡量刑審酌:
⒈刑之減輕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89號卷第16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23頁),並已自動繳納犯罪所得1666元(見審訴卷第69頁至第70頁),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雖該條項之減輕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相同之減刑規定,故被告本應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內負責列印、整理偽造之收據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上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參與角色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逕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濬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濬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
均沒收。
事 實
蔡濬平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官柏翰」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濬平負責列印、整理面交車
手所使用之偽造收據。蔡濬平遂與「官柏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1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
,吳佳鳳於113年1月3日某時瀏覽後,將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
INE)暱稱「陳傳奇」、「蔡林玥」、「富成客服No.168」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其等遂向吳佳鳳聯繫,並佯稱:可下
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APP後儲值以投資云
云,致吳佳鳳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
3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全家便利超商,交付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之款項。嗣蔡濬平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
上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及「林益盛」之
印文各1枚),再將之交付予「官柏翰」。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偽造之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後(其上除上開「富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及「林益盛」之印文外,另有
不詳之人所偽造之「林益盛」署名1枚【即附表所示,其上日期
誤載為112年,下稱本案收據】),即由該成員持之於113年4月3
0日上午10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全家便利
超商,向吳佳鳳收取40萬元,復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吳佳鳳而行使
之,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濬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49號卷【下稱
偵卷】第161至163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佳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5頁),並
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富成投資
APP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
紋字第1136095156號鑑定書各1份及本案收據翻拍照片1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57至89頁、第89至91頁
、第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持本案收據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項,然此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而參諸告
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指認向其收取詐欺款項之人為被告,卷
內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被告有持本案收據前往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
,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
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0頁),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衡以時下詐
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參以被告本案參與之情節,其係
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整理偽造之收據,尚難認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有所認識,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要難遽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
有未洽,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
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
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
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
同一條文,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官柏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其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亦如前述,原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
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詐欺集團內負責列印、整理偽造之收據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
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復考
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
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
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
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鐵工及打石工之工作、須扶養父親及1名小
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本案收據,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認
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既經宣告
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
說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我拿到5,000元至1萬元的報酬
,1次大概列印2、3張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
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數額之事證,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即被告所述
1次列印3張收據而獲得5,000元報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1,666元(計算式:5,000元÷3=1,666元,元以下無
條件捨去),而被告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前已敘及,然
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林益盛」之印文各1枚、「林益盛」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