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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廖怡貞唐玥張宏任

上訴人
即被告
許銘耀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銘耀(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另宣告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未經試射非制式子彈7顆。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俱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持槍恐嚇行為,實際上未開槍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害,主要為心理層面之恐懼,且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原判決未充分審酌上開有利情狀致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當。其次,被告就酒後駕車犯行亦已自白,且未發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輕微,就此部分之量刑應與持槍、恐嚇等犯行有別,然原判決未詳述此部分量刑理由,難以知悉是否已充分審酌上開有利情狀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㈡、我國為槍彈管制國家,嚴禁人民未經許可擅自持有槍枝、子彈,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其在此認知下,仍無視法律持有槍枝、子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不特定民眾人身安全危害至鉅,衡諸社會通念,顯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未使用槍彈另犯他罪,僅係被告不成立其他刑事犯罪,尚非情堪憫恕之原因。從而,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使周遭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曝於潛在之危險當中,且未能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與告訴人之紛爭,反而訴諸持槍恐嚇告訴人之暴力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足以嚴重影響認知及反應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漠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㈡、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情輕法重情形,業如上述,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刑並無違誤可指。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成泛濫,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目的,處罰之依據不以行為人將槍、彈用於其他不法犯罪為必要,是原判決縱未將被告持有槍、彈犯行未實際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亦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考量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致量刑失當。其次,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持有槍枝時間至少有4年之久(以民國110年作為購入槍枝時間,最有利於被告),持有之時間非短,侵害社會法益程度非微,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屬從輕量刑,難再有減讓空間。再者,被告係持裝填子彈之槍枝恐嚇告訴人,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難以挽回後果,犯罪手段較諸言詞恐嚇為重,所生危害甚鉅,原判決審酌於此並參酌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量刑意見,並無僅側重特定量刑因子之量刑失衡情況。此外,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立法目的在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屬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是原判決未將被告酒後駕車犯行未肇生事故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亦無量刑失當之虞;況被告當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超出處罰門檻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對不特定用路人之危害較為嚴重,原審僅量處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之刑度,且未併科罰金刑,亦屬從輕量刑,不能因刑期與被告主觀預期有所落差即遽指原判決量刑存有違誤。另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參酌犯罪時間雖然相近,惟罪質、犯罪態樣各異,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暨斟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所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符合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核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所執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179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關於被告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均不得上訴。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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