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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68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連育群劉為丕蕭世昌

上訴人
即被告
UMI KULSUM(印尼籍人士)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00號、第3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附表編號1)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UMI KULSUM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UMI KULSUM(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其犯本案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實際所擔任之工作僅為提供帳戶並取款、轉帳,無非係遵從詐騙集團上游指示,將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匯入其他帳戶,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實際行騙等角色,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應屬末端邊緣,犯罪情節相比詐騙集團主謀及上游成員所造成社會之危害性自不可等量齊觀,惡性難謂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就其相關事實坦承不諱,並於審理中均認罪,全程配合法院釐清案情,明確表達悔過之情,足見犯後態度尚佳;況被告之所以提供帳戶並匯款,也是遭到他人之詐騙,因聽信另案被告李晉杰之詐騙話術,誤認其參加之香港彩券活動中獎,為領取獎金始提供自身銀行帳戶,而被告起初以為匯入之款項係中獎之獎金,後李晉杰又以領取獎金須要繳稅等理由,誘使被告取款後再匯出,最後因被告之帳戶遭警示、凍結,才驚覺情況有異,且被告自始未獲取分毫利益。即被告於他案中亦為被害人,本身也是被騙取銀行帳戶之詐騙受害者,縱其提供帳戶等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惟可非難之程度與一般提供帳戶獲取報酬者仍有不同。被告審理期間因本案導致工作證與居留證出現問題,故而須處理多項事務,難以與被害人進行溝通、協商,惟被告具積極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現已與告訴人廖育紋成立調解,另告訴人周秀玲部分因無法聯繫而未成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廖育紋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審上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為原審所未及斟酌,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之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育紋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其附表編號2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周秀玲無法連繫致未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尚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之部分,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考量被告上開二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之關聯性,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惡性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兼衡刑罰之目的、恤刑之本旨、罪責相當、平等與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參以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審酌被告係思慮欠周而偶犯本罪,然衡其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廖育紋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周秀玲部分則因無法連繫致未成立和解,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5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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