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7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明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4、3830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10號、113年度偵字第322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0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柯明偉(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卷第164-165、209頁),檢察官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併有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倘論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皆合於上開修正前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則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經整體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部分: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⒉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雖未及論述此部分新舊法比較,惟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不構成撤銷理由。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罪,衡諸此部分犯罪情節,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因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⒈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獲取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亦自白其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惟其所犯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⒊另遍查全卷,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情形,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本件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詐騙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且整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罪刑相當原則,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而被告卻為一己私利提供黃子銨台新帳戶、黃子銨中信帳戶、黃子銨彰化銀行帳戶、呂姍諭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並依指示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6所示款項而擔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及被告於本案的主要犯行,是提供黃子銨台新帳戶、黃子銨中信帳戶、黃子銨彰化銀行帳戶、呂姍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匯款項,及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要求至銀行臨櫃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的行為之犯罪情節及手段,並衡以被告上開行為分別造成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個別行為造成損害之嚴重程度應依其等損失分別判定、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所犯,然未能與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為整體犯後態度之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罪質大致相同,於行為期間均為111年12月間,非難重複程度高,因此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行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損害總額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原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確已減輕,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自無不當或違法。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關於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要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且其上訴後,猶未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亦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付其等損失,本院審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均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而無量刑過重可言,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足認其審酌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再者,本件於原審判決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應予維持。
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馨儀、羅雪舫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海樵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