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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劉元斐林彥成陳俞伶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M VAN HIEP(中文名:范文俠)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3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針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3頁;本院卷第64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刑、保安處分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然本案詐欺贓款業已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尚難認被告為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參以被告本是來臺就學之外籍人士,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且於國內並無恆產,又本案已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詳後述),倘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中已稱:有拿到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32頁)等語,是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該6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犯罪工具,惟該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並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洗錢財物(即詐欺贓款)及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旨。經核原審之沒收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將洗錢財物交給上手,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沒收、追徵洗錢財物之過苛理由等語。然被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且被告經濟狀況勉持、於國內並無恆產,又本案已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6000元宣告沒收、追徵,倘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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