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星樵
- 選任辯護人
-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星樵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盧星樵(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原審判決書所載罪名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本案前即有傷害他人後和解遭不起訴處分之2次前案,足見被告行事衝動,又於本案中因債務糾葛,預謀傷害告訴人,且迄今未解決債務糾紛,雙方關係仍未緩和,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重傷害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本案行為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害,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故維護告訴人的安全、社會秩序,應優先被告人身自由之保護,且除羈押外,難有其他手段可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民國115年6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至115年9月1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訊問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被告涉犯重傷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且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羈押原因猶未消滅,且本案雖經本院定於115年9月16日宣判,惟因仍可上訴,而尚未判決確定,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認羈押原因猶未消滅,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5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