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釧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向上游陳志強分別購買2次依托咪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予以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轉讓偽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然於量刑時,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而被告就轉讓偽藥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為轉讓偽藥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經本院函詢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基隆第一分局)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有無因被告供述進而查獲上游陳志強等節,分據基隆第一分局回覆略謂:「被告於警詢時,雖經警方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關供出毒品來源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並詢問其毒品來源,惟其僅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魚尾』之人,未能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具體資料,亦未提出相關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或其他可供查證之事證,致警方無法據以溯源查緝,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有基隆第一分局115年7月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50108543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基隆地檢署回覆略謂:「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起訴)上游。」,有基隆地檢署115年7月15日基檢秀廉115蒞597字第1156021528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明知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煙油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隨意轉讓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轉讓偽藥之惡性、犯罪情節,較大盤毒梟稍輕,且於偵審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本案轉讓偽藥之次數為1次,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之素行、轉讓含毒品成分之煙油價量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人力仲介、經濟小康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蕭釧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8、152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