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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許永煌程欣儀雷淑雯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家銓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許家銓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許瑞涵以新臺幣(下同)9萬9,255元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有所預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貸款專員-陳專員」,而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陳映諭、陳少庭(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陳少為,應予更正)、簡欣儀、楊○霆、賴宥翔、許瑞涵、被害人陳彥廷、倪安茹(以下合稱被害人8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先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映諭、簡欣儀、楊○霆、賴宥翔分別以8,000元、1萬2,000元、8,000元及8,985元達成調解,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許瑞涵以9萬9,255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全部調解款項8,985元予告訴人賴宥翔,並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調解款項共計1,800元予告訴人陳映諭、2,700元予告訴人簡欣儀、4,500元予告訴人楊○霆、6,000元予告訴人許瑞涵;另告訴人陳少庭、被害人陳彥廷、倪安茹均經合法傳喚,未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或本院審理中到庭而未能與被告洽談調解事宜等情,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3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帳戶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9至71、73至76、91至93頁;審上訴卷第51至57、77至78頁;本院卷第45至69、7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8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第23頁)、於警詢時自承斯時待業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陳映諭、簡欣儀、楊○霆、賴宥翔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告訴人許瑞涵於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調解筆錄中、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4、88頁;審上訴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映諭、簡欣儀、楊○霆、賴宥翔、許瑞涵分別以8,000元、1萬2,000元、8,000元、8,985元及9萬9,255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全部調解款項8,985元予告訴人賴宥翔,並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調解款項共計1,800元予告訴人陳映諭、2,700元予告訴人簡欣儀、4,500元予告訴人楊○霆、6,000元予告訴人許瑞涵;另告訴人陳少庭、被害人陳彥廷、倪安茹均經合法傳喚,未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或本院審理中到庭而未能與被告洽談調解事宜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雖已給付全部調解款項8,985元予告訴人賴宥翔,且迄今均按期給付其與告訴人陳映諭、簡欣儀、楊○霆、許瑞涵間調解金額,惟斟酌告訴人陳映諭、簡欣儀、楊○霆及許瑞涵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其已與告訴人陳映諭、簡欣儀、楊○霆及許瑞涵達成調解而尚未給付完畢之金額,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以保障告訴人陳映諭、簡欣儀、楊○霆及許瑞涵之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1 被告許家銓應給付陳映諭新臺幣(下同)陸仟貳百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匯款200元至陳映諭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淑慧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許家銓應給付簡欣儀玖仟參佰元,給付方法為自115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匯款300元至簡欣儀指定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欣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許家銓應給付楊○霆參仟伍佰元,給付方法為自115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匯款500元至楊○霆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楊○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許家銓應給付許瑞涵玖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給付方法為自115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匯款2,000元至許瑞涵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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