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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徐蘭萍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維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維仁(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說明: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據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增列以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原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就前揭規定為比較,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本案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瑞筆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實際上也是被詐騙而參與成為詐騙車手,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過重,盼上訴釐清有無減輕之空間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尚因同類詐欺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等情,素行不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且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見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刑過重之情。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仁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鄭維仁及李昱權(李昱權所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分
    別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起、113年7月19日某時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一心
    」及社交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金太郎」等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而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之罪嫌,業
    經另案首犯詐欺取財案件中提起公訴),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技術分析實戰群」、
    暱稱「陳慧芳」等人向陳瑞筆佯稱下載鼎元國際APP,投資
    股票高獲利云云,致使陳瑞筆陷於錯誤,而其中鄭維仁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
    假收據向陳瑞筆行使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再
    將所收取之款項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方式共
    同詐欺取財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瑞筆其餘遭詐騙而經面交之款項,除
    柏偉華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外。均經警另案調查,附此
    敘明)。嗣經陳瑞筆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維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
    ○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各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筆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鼎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商業操作合約書、鼎元國際A
    pp畫面截圖、假名「李湘婷」面交現場照片、假名「陳建宏
    」面交現場照片、假名「劉峻傑」之工作證翻拍、假名「鄭
    維仁」之工作證翻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件。
㈣、同案共犯柏偉華(已歿)面交之監視器畫面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
    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
 2.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說車馬費,
    但也是我自己先墊付的錢,本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114年3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明確,卷內亦無證
    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本案報酬,應認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存款憑證
    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見偵卷第76頁),自屬另行創制他
    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存款憑證)、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工作識別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至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明確記載該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然所涉法條欄列
    載該罪名及法條,顯係誤載,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一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識別證、
    存款憑據及其上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
    ,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
    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犯
    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
    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
    且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
    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
    ,暨被告尚因同類詐欺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離婚且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
    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據,皆屬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如上所述,綜觀全
    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上開方式轉
    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
    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地點 車手 1 113年7月15日18時50分 1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鄭維仁 2 113年7月19日14時30分 800萬元 同上 李昱權 (本院另行審結)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1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據1紙 (代表人蔡敏雄、鄭維仁) 2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鄭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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