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芃棣
- 服役單位:內政部消防署基隆港務消防隊(基隆市○○區○○○路000 號)
-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履行內容給付。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芃棣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5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依約履行中,僅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因未能聯繫而無法達成,觀諸被告之家庭狀況、前案紀錄、行為態樣與犯後態度等,可知被告具備高度改正可能性,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另依刑法第74條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5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就告訴人吳宜峰部分當場給付完畢,其餘部分現依約履行中,編號2之告訴人因未能聯繫而無法洽談,此有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審上訴字卷第93至95、113、129至130、139至147頁、本院上訴字卷第23至27、121、141至143頁),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提起上訴,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損失(附表一編號5為未遂),所涉情節非屬輕微,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至審理前始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5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就告訴人吳宜峰部分當場給付完畢,其餘部分現依約履行中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博士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前在大學兼任,目前服替代役中,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現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今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5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就告訴人吳宜峰部分當場給付完畢,其餘部分現依約履行中,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因未能聯繫而無法洽談,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付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李俊成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2 賴通順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3 賴俊祥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4 許進益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5 吳宜峰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 編號 履行內容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俊成新臺幣(下同)1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2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賴通順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賴俊祥15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