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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戴嘉清古瑞君王筱寧

上訴人
即被告
郭玉鵬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郭玉鵬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玉鵬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郭玉鵬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6、198-19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原判決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及5至11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足見被告勇於面對司法、深切反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為星銳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銳安公司)之最大投資人,與公司利害與共,益徵被告設立並經營公司之初衷,乃在於發展反光膜技術之商機,而非意在詐取告訴人之投資款項,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均堪認尚屬輕微,涉案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坤智、唐強國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賠償,足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積極作為,至其餘告訴人部分,係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致無從進行協商,此部分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及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為家庭經濟之重要支柱,家中有患有腦性麻痹之子及年近百歲之母親需要照顧,倘令入監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頓失依靠而陷於困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悟,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依約履行,亦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並得依同條第2項命被告為一定之負擔,以勵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上訴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與告訴人謝坤智、唐強國已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中(詳如後述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然仍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復衡以被告本案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無「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坦承犯行及家庭狀況等情,然此屬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生活狀況之量刑因子,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縱與本案現存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定被告本案所犯,有如科以上開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12至14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2至14部分,量刑時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方式完成告訴人星銳安公司增資變更登記,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與星銳安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又被告擔任星銳安公司負責人,本應善盡職守,卻違背受任義務,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以請領款項,導致星銳安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材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刑(有期徒刑5月、4月、4月)。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星銳安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編號1至11及定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5至11所示犯行,於原審否認犯罪,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96頁),又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謝坤智、唐強國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60萬元達成和解,現按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㈡狀可參(審上訴卷第119-120頁、本院卷第185、211-217頁),堪認確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就附表編號1至11之量刑難謂允當。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部分之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部分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之量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逾發行價格之溢價,致其等財產受有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坤智、唐強國達成和解及賠償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14罪,爰就上開各罪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本案告訴人等損失非微,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謝坤智、唐強國調解成立,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上訴所述其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量刑時業已審酌考量如前述,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姚柏宏) 郭玉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金一新) 郭玉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謝坤智) 郭玉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唐強國) 郭玉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明珠) 郭玉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慧芳) 郭玉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張泊皓) 郭玉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曾浩耕) 郭玉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劉宸熙) 郭玉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周淑金) 郭玉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連富珍) 郭玉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 郭玉鵬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1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郭玉鵬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14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 郭玉鵬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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