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包忠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110年度偵字第29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包忠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又犯修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沒收(及追徵)。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收款之帳戶係張文松申辦之帳戶。被告從事旅遊業,須帳戶收旅費及租車刷卡載旅客之使用,張文松協助被告租車達半年之久,並非人頭帳戶。被告明確告知帳戶用途,別無其他之用,更無刻意製造金流斷點,顯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完成洗錢,故被告遭判洗錢罪,實有錯誤。
㈡被告懇請調查被告與張文松向格上汽車租賃公司租用車輛及車輛里程、路線、eTag過路費等紀錄,時間惟109年8月起至110年2月期間多次租用之紀錄,可證被告確有使用本案帳戶從事旅遊業,並有如期出團。一審只調查一次租用車輛紀錄及時間為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7日止,其餘並未調查,並無調查完整證據,判決實有不公。
㈢被告於一審陳明,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無法主動提供證據,懇請一審法院為被告之利益調查被告在監之手機,內有資可證被告從事旅遊業,調查被告電腦之電磁紀錄,有資可證被告於本案旅遊行程有訂購住宿、安排行程、規劃路線及預定租車等資料,亦有被告於109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被告從事所有旅遊業相關之資料,可證被告係有安排旅遊,雖因故不能出本案之旅遊團,但並無向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實屬消費糾紛,一審法院未回應被告調查證據之請求。
㈣被告於113年4月2日一審準備程序後,於114年3月20日形審理程序,並於當日結案,時間間隔如此之久,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停上詢問部分係另案花蓮團,被告當以為與另案同時審理,直至審理當日才知明係審理本案,而被告於審理時,以言詞請求傳喚證人王宥鈞,卻被當庭駁回,可被告於審理當日才知告訴人之一呂鎧佑係向王宥鈞報名旅遊團,又怎會有辦法於當庭提供資料,甚被告係因呂鎧佑當庭陳述才知悉,才須傳喚證人王宥鈞,後審理程序時所提示之證據,大部分皆係另案與本案並無關聯,如此草率於一庭審理程序直接結案,並未給予被告時間準備人證及事證等資料,一審法院是否已違失刑事訴訟程序。
㈤請調查:1.傳喚張文松為證人,待證事實為租車詳細次數及時間,帳戶是純借我使用並非為人頭戶及被告從事之行業;2.調查被告與張文松向格上汽車租賃公司租用車輛紀錄、里程紀錄、eTag費用紀錄及支付刷卡租車費用紀錄,時間為109年8月起至110年2月止,待證事實為被告確實使用本案帳戶從事旅遊業並有如期出團及預定本案預計出團時間之車輛;3.調查被告放置臺北監獄保管中之VIVO手機,待證事實為被告從旅遊業已久,並有安排本案旅遊行程紀錄及使用本案帳戶支付所有相關旅遊團支費用,與租賃企業者對話紀錄;並賜被告無罪判決等語(審上訴卷第33至43頁、第47至49頁)。
三、經查:
㈠關於本案帳戶為張文松所申設,本案帳戶於案發時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於110年1月10日某時許,在本案社團,以暱稱「閻凱」刊登揪團環島5天4夜之貼文,告訴人吳岳峰瀏覽上開貼文後與被告聯絡,告訴人吳岳峰遂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另於110年1月25日某時許,先要求「王宥鈞」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揪團環島旅遊之貼文,而告訴人呂鎧佑瀏覽上開貼文後與「王宥鈞」聯絡,「王宥鈞」再要求告訴人呂鎧佑加入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閻」),嗣告訴人吳岳峰、呂鎧佑分別向被告報名前揭旅遊行程,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原判決審酌被告於原審之供述與告訴人2人之指訴、告訴人2人之匯款明細、「王宥鈞」張貼之貼文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及被告關於以暱稱「閻凱」之帳號刊登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貼文、要求「王宥鈞」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貼文、嗣以本案帳戶向告訴人吳岳峰、呂鎧佑收受款項等情供承不諱,互核相符而認定綦詳(原判決理由貳一㈠)。
㈡關於被告就被害人為吳岳峰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110年1月10日前之某時許,於FACEBOOK「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社團(下稱本案社團)張貼不實之旅遊行程資訊貼文;就被害人為呂鎧佑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利用不知情之「王宥鈞」於其個人臉書頁面發布不實旅遊貼文,待告訴人呂鎧佑與「王宥鈞」聯繫後,再由「王宥鈞」將告訴人呂鎧佑轉介與被告(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閻」之人),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向告訴人2人分別託稱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或人數不足無法成團,須取消上開不實之旅遊行程,並稱會退款然終未退款,亦避不見面等節,原判決核對告訴人吳岳峰於警詢與原審證稱:先在臉書社團上看到「閻凱」張貼旅遊的貼文,後來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閻」(一開始叫「天天」,後來換成「閻」,最後改成「天空」)之人,我是過年前匯款給「閻」,後來「閻」跟我說他因為新冠肺炎遭到隔離,無法出團,並說隔離結束後會將款項退還給我等情節;告訴人呂鎧佑於警詢、原審證稱:我看,王宥鈞臉書張貼的環島5天4夜的貼文,就跟王宥鈞以臉書訊息聯絡,王宥鈞要求我加入通訊軟體LINE、ID「666gto」的人,加入後是一名暱稱「閻」的人,隨後我就於110年2月7日匯款至「閻」指定之帳戶,後來「閻」跟我說旅行團因為人數不足取消了,我當時有一直與「閻」聯絡,要求他退還款項,但他都已讀不回等情節;復核對告訴人2人各次指訴情節相符,而屬可信,因而認定被告以上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2人,嗣後未如期退款,反而一再藉故推遲退款期限,終使告訴人2人最終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詐得告訴人2人之款項等情(原判決理由貳一㈡㈢㈣)。
㈢關於被告持有、使用「張文松」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2人之遭詐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此舉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原判決核對被告就持有、使用本案帳戶乙節於偵查中供承不諱(110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卷第13頁),與證人張文松於偵查中證稱其因被告向其稱有租車需求,因此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借給被告使用等情(110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23至124頁),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110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94至97頁),認定在卷(原判決理由貳一㈤)。本院另參以告訴人吳岳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提供「付款資訊/戶名:張文松(助理會計)/銀行代碼:700(郵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轉好後告知我末碼或者收據喔」等文字訊息(偵29855卷第49頁),及告訴人呂鎧佑提出之轉帳收據轉入帳號亦同上開帳號(偵29855卷第8頁),就被告使用他人名義之本案帳戶製造本案告訴人2人受詐匯入贓款之金流斷點,將致難以追查其本人而為洗錢行為乙節,堪以認定。
㈣關於被告於本案社團內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旅遊行程訊息,使至少有上萬名社團成員得以瀏覽,告訴人吳岳峰因此瀏覽而陷於錯誤等情,原判決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吳岳峰之證述,輔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中供承其會在本案社團中張貼旅遊貼文招攬顧客等語,認定被告以在本案張貼不實旅遊貼文之方式,以網際網路對上萬名公眾散布詐術(原判決理由貳一㈥1.)。
㈤至於被告辯稱其確有準備向告訴人2人出團,確有租車等辯解部分,原判決審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關於被告或被告以張文松名義租用車輛之紀錄,該公司回以:「經查本公司所有ZZZ-0000號車輛係由張文松(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包忠和(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承租,租期自109年08月01日18時37分起至109年08月07日21時18分止,並立有汽車出租單為憑」等語,並檢附前揭車輛租用之相關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25至129頁),而核對上開租用車輛之時間與被告向告訴人2人分別招攬旅遊之時間,以此詳為敘明認定上開租用車輛之紀錄無從證明被告曾準備為告訴人2人如期出團之理由,及審酌被告未曾提出其他可證明曾準備為本案告訴人2人如期出團相關資料等情,認被告此部辯解不可採(原判決理由貳一㈥2.)。本院並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以「請貴公司提供張文松、包忠和2人109年8月至今(發文時間110年10月18日)之租車紀錄」,其函詢事項已涵蓋109年8月至110年10月18日即寬認本案被告承諾告訴人2人可能出團之時間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查(偵29885卷第131頁),堪認被告所辯其曾租車、準備就本案告訴人2人出團云云,難認與事證相符而無可採。又本院審酌原審卷附另案被害人林長昇、陳珮琳、劉碧琚等人之警詢調查筆錄,分別係於110年4月間在本案社團瀏覽發現招攬旅遊訊息,嗣經指示與LINE暱稱「閻」、「閻凱」之人聯繫,交付團費後,該人藉故不出團亦推託不退費等情;及被告於另案供稱「閻」與「天天」均係其所使用之LINE名稱等語(原審卷第139至143、145至146、147至149、151至153、157至158、195至197、203至205頁、第221頁;提示程序見原審卷第270至272頁),顯示被告多次對不特定之人佯稱辦理旅遊出團,藉此收費,但無實際出團之紀錄;是本院就被告並無出團之準備及為告訴人2人出團之真意,僅佯稱代辦旅遊而收費,以此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其所辯並無可採。
㈥關於被告就告訴人呂鎧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尚不能認定如起訴意旨所稱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而就告訴人呂鎧佑認定被告對告訴人呂鎧佑施以詐術乙節,本院並審酌證人呂鎧佑於原審證稱「是用LINE說旅行那個,FB有個旅行的那個,我就匯錢給他」、「匯款之後『閻』就說人數不足取消,人就不見了」、「(『閻』是否有說要退款?)對,但後來沒有退,我就告他」等語(原審卷第244至245頁),就被告對告訴人呂鎧佑告知旅遊收費訊息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呂鎧佑誤信為真而交付金錢,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呂鎧佑等節,亦堪認定。綜上所述,原審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1萬元至本案帳戶,由被告取得,證據之採取與論理尚無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四、原審比較新舊法後,以想像競合,分別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關於上開條例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自偵查、原審審判中未見自白犯行,自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未見被告於偵、審中承認洗錢犯行,自無因自白而減刑之適用。
五、上訴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確告知張文松帳戶用途,別無其他之用,更無刻意製造金流斷點,顯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完成洗錢,故被告遭判洗錢罪有誤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張文松。然查,被告使用張文松名下之本案帳戶取得告訴人2人匯入之受詐欺款項,被告持有、利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乙節,詳如前述,此部上訴意旨執詞主張被告無涉洗錢,自無可採。關於被告是否告知張文松帳戶用途、張文松基於何目的將帳戶借予被告使用等節,則無從動搖被告犯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認此部分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㈡上訴意旨以一審只調查一次租用車輛紀錄及時間為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7日止,其餘並未調查,並無調查完整證據云云。然查,原審業已審酌檢察官偵查中函詢時寬認本案被告承諾告訴人2人可能出團之時間帶,而格上租車公司之回函所示僅有「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7日」之租用車輛紀錄,經本院說明如前(詳前參、二㈤)。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明,顯與被告所辯不符,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被告上訴執詞指摘原審未為完整調查云云,容有誤會。此部上訴並無理由,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認此部分聲請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而無調查之必要,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㈢上訴意旨請求為被告之利益調查被告在監之手機,內有資可證被告從事旅遊業,調查被告電腦之電磁紀錄,有資可證被告於本案旅遊行程有訂購住宿、安排行程、規劃路線及預定租車等資料,亦有被告於109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被告從事所有旅遊業相關之資料,可證被告係有安排旅遊云云。然原審與本院核對證據,並說明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有準備本案旅遊行程、且有於109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從事旅遊業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前(詳前參、二㈤),被告執詞辯稱上情,顯無可採。被告上訴空言其手機、電腦內有證據資料,然縱為調查,仍無從動搖其未就本案告訴人2 人之旅遊行程準備、出團、亦未退款之事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認此部分聲請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喚證人「王宥鈞」不當,惟原判決業已說明本件就被告對告訴人呂鎧佑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呂鎧佑交付財物部分事證明確,而認無調查之必要等情(原判決理由貳一㈧),本院核對被告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王宥鈞」所陳明之待證事實係「為釐清告訴人呂鎧佑,他們當時是怎麼接洽報名及後來如何聯繫我的」(原審卷第273頁),而被告上訴僅指摘原審未傳喚證人「王宥鈞」,並未提出其他待證事實,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呂鎧佑陳述明確,佐以對話紀錄為憑,而堪認定如前,被告亦未具體陳明證人王宥鈞係為證明何與上情不同之構成要件事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認此部分聲請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此部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程序未合,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等節,業經原判決詳予說明、論斷與處刑諭知沒收。被告上訴理由僅執陳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是本案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忠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
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包忠和明知其並非旅遊業者,亦無履約之真意或能力,竟先向不
知情之張文松取得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再佯為旅遊業者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包忠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前之某時許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我缺旅伴,一起
去旅行吧」(下稱本案社團),以暱稱「閻凱」之帳號刊登
揪團環島5天4夜之不實貼文,適有吳岳峰瀏覽上開貼文而陷
於錯誤,而依包忠和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
帳戶。嗣包忠和向吳岳峰稱其因感染新冠肺炎而隔離故無法
出團,然吳岳峰遲未收受退還之款項,始悉受騙。
二、包忠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0年1月25日某時許,先利用不知情之王宥鈞在其臉書
個人頁面張揪團環島旅遊之不實貼文,適有呂鎧佑瀏覽上開
貼文而與王宥鈞聯絡,王宥鈞再將呂鎧佑轉介與包忠和(通
訊軟體LINE暱稱「閻」)聯繫,致呂鎧佑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包忠和向呂鎧佑稱其所參加之
旅行團因人數不足而未能如期成行,然呂鎧佑遲未收受退還
之款項,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包忠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9頁),且於
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於本案社團以
暱稱「閻凱」之帳號刊登揪團環島5天4夜之貼文;於犯罪事
實二所示之時間,要求王宥鈞於其臉書頁面張貼揪團環島旅
遊之貼文,並以向張文松借用之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吳岳峰
、呂鎧佑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向張文松借用本案帳戶
有明確跟他說我是要從是旅遊業,我也是真的有在從事旅遊
業,是以自組背包客揪團,從中賺取差價及車資補貼,當時
因為人數不足無法開團,且適逢過年,退款的程序有所拖延
,我自己也出國旅遊,所以退款沒有達成共識,且我也沒有
在網路上散布不實之旅遊貼文,也不是對公眾為之等語。經
查:
㈠本案帳戶為張文松所申設,本案帳戶於案發時為被告所使用
;被告於110年1月10日某時許,在本案社團,以暱稱「閻凱
」刊登揪團環島5天4夜之貼文,告訴人吳岳峰瀏覽上開貼文
後與被告聯絡,告訴人吳岳峰遂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被告另於110年1月25日某時許,先要求王宥鈞在其臉書
個人頁面張貼揪團環島旅遊之貼文,而告訴人呂鎧佑瀏覽上
開貼文後與王宥鈞聯絡,王宥鈞再要求告訴人呂鎧佑加入被
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閻」)。嗣告訴人吳岳峰
、呂鎧佑分別向被告報名前揭旅遊行程,並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7至79頁
),亦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10年
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37至13
8頁、第244至251頁、第252至255頁、第259至260頁),並
有告訴人2人之匯款明細、王宥鈞張貼之貼文截圖、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98
55號卷第45頁、第79頁、第81頁、第83至89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先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2人係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然查,告訴
人吳岳峰遭詐欺之方式,係於本案社團瀏覽貼文後,並聯絡
被告使用之臉書暱稱「閻凱」帳號,告訴人呂鎧佑則係於王
宥鈞之臉書頁面瀏覽相關貼文後,透過王宥鈞而加入被告所
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閻」之帳號,其等分別以前揭方
式聯絡被告後,再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此據告
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6
7至69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37至138頁),是起訴書上開
所載,容有誤會,應予分別更正如犯罪事實所載,附此敘明
。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岳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10日在臉
書社團看到對方貼文揪團環島5天4夜的旅行團,我便於隔天
加入對方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天」)諮詢並詢問匯款
方式,再於該日晚間11時58分報名完成並匯款1萬元至本案
帳戶,後來對方於110年2月10日下午2時14分許聲稱自己因
疫情關係遭到隔離而無法出團,雖然後來承諾會退還團費,
但我多次與對方聯絡,都沒有收到退款等語(見本院金訴緝
字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在臉書社團上
看到「閻凱」張貼旅遊的貼文,後來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閻」之人,這個人前後換了3次名稱,一開始叫「天天」
,後來換成「閻」,最後改成「天空」,我是過年前匯款給
「閻」,後來「閻」跟我說他因為新冠肺炎遭到隔離,無法
出團,並說隔離結束後會將款項退還給我,就這樣陸續拖到
同年4月多一直沒有退款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52至25
5頁、第259至26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呂鎧佑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26日晚上6
時許臉書上瀏覽到王宥鈞張貼之揪團環島旅遊5天4夜之貼文
,我私訊對方後,王宥鈞要求我加入一位通訊軟體LINE暱稱
「閻」之人,我與「閻」連絡後,他再要求我加入一個自稱
老闆的人並將我拉入群組內,我便於110年2月7日上午5時22
分匯款至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後來「閻」跟我說旅遊團因
為人數不足要取消,並說要退還款項,但遲遲未退款給我等
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是因為要報名旅行團,才第一次在臉書上看王宥鈞臉
書張貼的環島5天4夜的貼文,我後來就跟王宥鈞以臉書訊息
聯絡,王宥鈞要求我加入通訊軟體LINE、ID「666gto」的人
,加入後是一名暱稱「閻」的人,隨後我就於110年2月7日
匯款至「閻」指定之帳戶,後來「閻」跟我說旅行團因為人
數不足取消了,我當時有一直與「閻」聯絡,要求他退還款
項,但他都已讀不回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44至251頁
)。
㈣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吳岳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先於
臉書社團中瀏覽暱稱「閻凱」張貼之環島旅遊5天4夜之貼文
後,遂與該人聯繫,隨即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人
向告訴人吳岳峰稱因故無法出團,然後續均推拖不願退款等
節前後所述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呂鎧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對於其先於臉書瀏覽其好友王宥鈞揪團環島旅遊5天4夜
之貼文,隨後其連絡王宥鈞,王宥鈞再要求告訴人呂鎧佑加
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閻」之人,向「閻」報名該旅遊行程
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前後所述亦大致相同。衡以
證人即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素未謀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
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較被告被訴之傷
害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
其等證詞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就其主要證述內容均
相符合,可見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事
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110年1月10日前之某時許,於本案
社團張貼不實之旅遊行程資訊貼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
係利用不知情之王宥鈞於其個人臉書頁面發布不實旅遊貼文
,待告訴人呂鎧佑與王宥鈞聯繫後,再由王宥鈞將告訴人呂
鎧佑轉介與被告(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閻」之人),致告
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
再向告訴人2人分別藉口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或人數不足無法
成團,佯以取消上開不實之旅遊行程,並承諾會退款,以此
方式取信於告訴人2人,然被告不但未如期退款,反而一再
藉故推遲退款期限,甚至向告訴人吳岳峰傳送不實之轉帳截
圖,此有告訴人2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10
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47至65頁、第80頁),以此方式使
告訴人2人誤信被告會依約退款,然其等自始至終均未收受
退款,被告亦避不見面,終使告訴人2人最終無法與被告取
得聯繫,詐得告訴人2人之款項甚明。
㈤按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
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
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
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
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2人之
遭詐款項後,均遭被告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此有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
第94至97頁),足見被告刻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此舉
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主觀
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明確,自亦構成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新舊法比較詳後
述)。至起訴書雖認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後,係經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領等語,然查,證人張文松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的工作是帶客人出去玩,被告跟我說他有租車的需求,因
此我就將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借給被告,該金融卡兼有信用卡
的功能,被告也有刷過本案帳戶的金融卡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29855號卷第123至124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跟張文松借用本案帳戶,且該帳戶都是我本人在使
用,我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352
號卷第13頁),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案發期間既為被告所
持有,且本案帳戶亦為被告所使用,足認告訴人2人所匯入
之款項確為被告所提領甚明,是起訴書上開所載,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所載,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加重詐欺罪之立法理由,係基於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
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
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所謂
公眾係指「不特定人」及「特定之多數人」,而所謂特定多
數人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眾之程度而
定。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
論,惟「公眾」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一
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係「私人、個人」之相對概念
,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多數
人或不特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應可認為已達公眾之程度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岳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本
案社團看到被告張貼的貼文,該社團人數有上萬人等語(見
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64至265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明確證稱:我會在本案社團中張貼旅遊的貼文招攬顧客等語
(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8頁),足見該社團之人數甚多,且
被告亦確曾於本案社團內張貼不實之旅遊貼文,堪認被告張
貼前揭貼文後,至少會有上萬名社團成員得以瀏覽進而受騙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稱
之「公眾」之要件甚明,被告事後改口稱並未於本案社團中
張貼前揭貼文(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76頁),自屬臨訟置
辯,無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其向張文松借用本案帳戶後,確有用以向租車公
司承租汽車並支付款項,足認其當時確實有從事旅遊業等語
。然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格上汽車租賃有
限公司關於張文松及被告租用車輛之紀錄,該公司回以:「
經查本公司所有ZZZ-0000號車輛係由張文松(身分證字號Z0
00000000)及包忠和(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承租,租
期自109年08月01日18時37分起至109年08月07日21時18分止
,並立有汽車出租單為憑」等語,並檢附前揭車輛租用之相
關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25至129頁),顯見
被告使用本案帳戶租用前揭車輛之時間,與本案預計出團之
時間(依卷內事證雖無資料可明確認定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
佯稱之出團時間,然依照其等匯款紀錄均係於110年1月間,
足認告訴人2人分別向被告報名之旅行團預定出團時間至少
係於110年1月中以後)相隔甚遠,難認被告確實有使用本案
帳戶從事旅遊業並如期出團,且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為止,均未提出其確實有經營旅遊業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
,益徵本件並非僅單純之消費糾紛,而係被告向告訴人2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甚明。是被告所辯,
殊難憑採。
㈦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亦可能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見本
院金訴緝字卷第277頁),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而為之規定。故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
送施以詐術之訊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
對象尚須同時或長期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
施以詐術之訊息僅針對「特定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
之傳播工具,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此不得不辨(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呂鎧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透過臉書瀏覽王宥鈞發布之貼
文,進而聯絡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卷內資料,無從知
悉王宥鈞之好友人數究竟為若干,或該貼文是否設置為僅供
特定人瀏覽,依照罪疑惟輕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僅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附此敘明。
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王宥鈞以證明其所辯為真,然按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仍未能提供前開證人之真實年籍、地址以供調查,且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本院認前開證人無從傳喚且無傳喚之
必要,就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
⒋本件被告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為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而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91至292頁),然至今並未將
其所得財物發還告訴人2人,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
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予以減輕其刑,是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對被告而言
並無不同。是經綜合比較,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亦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吳岳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有與暱稱「閻」、「閻凱」、「天空」、「天天」、「艾莉
絲」、「愛麗絲」等不同暱稱之人聯繫,我報名時聯絡的人
臉書暱稱為「天天」,該暱稱很快又換成「閻凱」,我用臉
書報名後,「閻凱」有提供我一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天
」之人,這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天」之人很快又改成「
閻」,最後又換成「天空」;後來有一名暱稱「愛麗絲」的
人聯絡我,說他是負責退款的人,我有跟她通過電話,是女
性的聲音,「愛麗絲」後來更改暱稱為「艾莉絲」等語(見
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56至264頁),是依照前揭證述內容,可
知雖有不同暱稱之人與告訴人吳岳峰聯繫,然均係以同一帳
號更改暱稱,且被告亦自承其有使用通訊軟體暱稱「閻」、
「天」(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否認其曾使用臉書暱稱「天天」之帳號與告訴人吳岳峰
聯繫(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76頁),然無法排除該帳號係
「愛麗絲」或「艾莉絲」一人分飾多角所為,綜上各情,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除被告外,至多僅能認為尚有1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女性與告訴人吳岳峰聯繫;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依照證人即告訴人呂鎧佑前揭證述內容,其所接觸之對象
,亦僅王宥鈞及被告共2人,是本案就被告所涉部分,均未
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自均無從以本罪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若就犯罪事實一亦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因二者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並經被告就此部分為訴訟上之實質攻擊、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王宥鈞於其臉書頁面張
貼不實之旅由貼文,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呂鎧佑陷
於錯誤而匯款,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
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網際網路對
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
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牟私利,佯為旅遊業者
而詐騙告訴人2人,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已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
訴緝字卷第291至29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餐廳等節(見本院金訴緝字卷
第27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情節輕重、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又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
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
等之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
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
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
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
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
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
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
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共計2萬元,未據扣案,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履行
期尚未屆至,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緝
字卷第291至292頁),是告訴人2人顯尚未實際受償,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
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2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
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則於其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
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之權
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另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
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
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
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證人張文松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8、9月間申辦
本案帳戶後,就在中壢區格上租車店鋪將本案帳戶借給被告
,也有幫被告用來作為租車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98
55號卷第8頁),並有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
25日2021格字第0467號函暨被告、證人張文松汽車租賃紀錄
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25至129頁),顯
見被告最初向證人張文松借用本案帳戶時,係用以作為租用
車輛所用,難認係以詐術、強暴、脅迫、竊盜、侵占等方式
取得;況被告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財物,亦非本案帳戶申設
人即張文松之財物,自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故公訴意旨上開所
認容有未恰,本應就被告被訴以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取財罪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上開無罪之部分與前揭論
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