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秋英
- 選任辯護人
- 李儼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秋英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秋英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尋得工作,獲悉工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款,並將取得之款項放在指定地點,雖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做為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集團成員提領、轉交款項,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為圖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之人(下稱「陳偉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陳偉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惟無證據證明王秋英知悉該集團為三人以上組成)在LINE投資群組發布不實訊息,誘使吳煌輝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3日起至同年4月8日間陸續交付928萬元,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吳煌輝再交付款項,吳煌輝心生警覺,向警方求助,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欲交付100萬元,王秋英即依「陳偉廷」指示,列印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宇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憑證、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陞公司)操作合約書後,於114年4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向吳煌輝出具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且在欲向吳煌輝收取款項時,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信宇公司、冠陞公司。
二、案經吳煌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卷〈下稱上訴卷〉第28頁、第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2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1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6頁、上訴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煌輝(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反面),且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信宇公司APP平台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反面、第38頁至第4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見金訴卷第76頁),然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對羈押聲請書上所載的共犯都不認識,從頭到尾只有「陳偉廷」聯絡我,沒有和三人以上共犯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於偵查時供述:我都是LINE聯繫,我的主管暱稱是「陳偉廷」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跟我面試的主管是「陳偉廷」,他指派我去工作,我只有接觸到「陳偉廷」,其他人我都完全不認識等語(見上訴卷第58頁、第63頁),可見被告始終供稱其僅有與「陳偉廷」聯繫,卷內復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方式遂行犯罪,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復坦承上開犯行如前述,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並未於事實欄中敘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情節,而依被告供稱:我有出示工作證,原本要交付冠陞公司操作合約書、信宇公司收據憑證,但後來沒有給等語(見金訴卷第76頁)及卷附其餘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與「陳偉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主張調取被告於壬康診所就診之病歷,並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控制能力是否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4頁),惟卷內已有被告自100年11月4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至壬康診所就診之病歷(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82頁反面),並無再次調取之必要。又依被告前開病歷及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上訴卷第39頁),被告自100年起罹有不同名稱之精神疾病,於114年4月間係罹有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且於115年2月23日因雙向情緒障礙症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檢查,依辯護人陳稱,該次住院期間為115年2月23日至115年3月6日(見上訴卷第66頁),固可知被告長期受精神方面之疾病困擾,然依被告於114年4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均能針對員警詢問之問題逐一回覆,更於最後補充意見時主動供稱:我懷疑說這怎麼會是詐騙集團,我在FACEBOOK看到很多很多,網路警察怎麼都不管制,等到車手出來才要抓,感到怪怪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於同日解送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能理解檢察官訊問之問題而為回答,包含清楚交代其為本案犯行之經過及當日遭警方逮捕之情形(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已足見被告於行為時,未因其長期罹有精神疾病而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即有未合,並無再另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之必要。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件依卷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方式遂行犯罪,原審逕以被告與「陳偉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自有未洽。
⑵以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先前之工作經歷為車衣服、煮飯阿姨、公司清潔工等節(見上訴卷第65頁、偵字卷第91頁反面),其或可懷疑前述行為涉有不法,但是否可必然推論其係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尚屬有疑,依卷附事證,既難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此部分犯行,原審逕以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亦有未當。
⑶附表編號3所示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各1枚、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憑證上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原審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同有不當。
⑷綜上,被告以其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理,且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8歲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幸遭告訴人配合警方即時逮捕而未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未實際受有損害及所得利益,暨前述被告之精神病史、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上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上訴卷第5頁至第9頁),然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⒋沒收部分:
⑴依被告供稱:本案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6頁),是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操作合約書及收據憑證,為被告列印後所有供本案犯罪及預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業務勞動契約,為被告所有參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第50頁、金訴卷第27頁、第76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各1枚、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憑證上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頁碼 1 GALAXY A35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偵字卷第15頁、第25頁 反面 2 信宇公司工作證1張 偵字卷第15頁、第24頁 反面 3 冠陞公司操作合約書1張及其上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負責人之大小章各1枚 偵字卷第15頁、第25頁 4 信宇公司收據憑證1張及其上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偵字卷第15頁、第24頁 、第25頁反面 5 業務勞動契約1張 偵字卷第15頁、第24頁 反面、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