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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劉元斐陳俞伶曹馨方陳佳宏陳藝文葉宇修

上訴人
即被告
呂鳳紋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39、27327、27329、48777、55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呂鳳紋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本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30、236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236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見112偵24239卷㈠第314至315頁、113訴879卷第493至494頁),其既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共犯或正犯(見本院卷第131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販賣海洛因牟利,惟其本案販賣對象僅李欣中一人,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尚非至鉅,與販賣毒品之大盤或利用幫派組織販毒之情形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就被告犯罪情狀及結果觀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過重,客觀上容有法重情輕之憾,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主文第1、2項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有一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且並非向不特定人兜售,而是販賣予因施用毒品而認識多年之友人,此據證人李欣中證述明確(見112偵24239卷㈡第2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法重情輕而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由,量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為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額、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子女,入監前在市場賣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鳳紋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239號、第27327號、第27329號、第48777號、第5
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鳳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呂鳳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5時0分至50分間某時,在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下稱本案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75公克
與李欣中(李欣中所涉轉售海洛因與江德修之犯行現由本院審理
中)。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合法調查部分:
一、被告呂鳳紋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欣中、證人即
    在場之人江德修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
    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9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37頁),經查:
 ㈠證人李欣中於112年5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定有明文。
 ⒉證人李欣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5月9日審
    判程序、同年6月17日審判程序到庭證述,並經本院拘提無
    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該2日審判程序之報到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6月21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19947
    號函所附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5、409、447、469、53
    7至541頁)等件在卷可稽。
 ⒊考量證人李欣中於警詢時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
    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較近,記憶應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被告均未在場,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
    力,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
    防衛機制亦低,復較無機會串偽而為不實證述,是證人李欣
    中之警詢陳述並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且其已於
    警詢筆錄後面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故自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筆錄
    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又審酌其警詢筆錄之作成,並
    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無其他證據顯示其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
    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
    且其係現場親自見聞之人,所為陳述顯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江德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江德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證人江德修已於本院114年5月9日審判程序時到庭具
    結作證(見本院卷第411至42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李欣中於112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以及證人
    江德修於113年6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
 ⒉經查,證人李欣中於112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以
    及證人江德修於113年6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渠等具結,此有該2
    份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見112年度偵字第24239卷〔下稱偵
    偵24239卷〕第2宗第255至259頁、第325至337頁)等件在卷
    可參,渠等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
    證述之真實性,證人李欣中、江德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證人李欣中於112年5月11日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以及證人江德修於113年6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證人李欣中於112年10月4日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同年10月4
    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觀
    其陳述內容,均僅涉及其自身犯罪嫌疑部分,均無涉被告,
    本判決亦未引用證人李欣中此部分陳述,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之有無。    
二、被告呂鳳紋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李欣中、江德修於警詢時、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237頁),經查:
 ㈠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
    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
    ,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
    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
    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
    「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
    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
    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
    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
    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
    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
    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
    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憲法第1
    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
    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即
    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之一,在被告否認犯罪並聲請傳
    喚為不利其陳述之證人之情形下,除有客觀上不能詰問情形
    外,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
    ,始為適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依嚴格證明法則,
    係指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足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
    依據,二者缺一不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
    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下規定之
    傳聞法則例外,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與「合法調查
    」之性質不同,不容混淆。即使係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若未經合法證據調查程序,原則上仍不得作為被告
    有罪之證據。基此,檢察官提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含本案之偵訊筆錄),如屬未經被告詰問之不利陳述,除被
    告於審判中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
    與該陳述人不利之陳述互核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或
    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供述或傳喚不能之情形
    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使被告或辯護
    人有對其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上被告反對詰
    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而有義務促使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此係「合法證據調
    查程序」層次之問題,無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主張證
    人李欣中、江德修之上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
    節,僅屬誤會;另證人江德修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業
    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而證人李欣中於112年10月4日警詢
    時之陳述,以及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2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本院均未引用,故此部分均不再贅
    述是否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先予敘明。
 ㈢證人江德修於113年6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本院
    合法調查,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本院於114年5月9日經傳喚
    證人江德修作證,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依上開說明,當已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自
    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㈣證人李欣中於112年5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同日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合乎「詰問權之容許例外」,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
 ⒈證人李欣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5月9日審
    判程序、同年6月17日審判程序到庭證述,又經本院拘提無
    著,且其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桃院雲刑善緝字第
    189號、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院高刑卯緝字
    第1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北檢
    偵盈緝字第1957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4日以
    113年投檢冠偵賢緝字第101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
    年4月14日以桃檢亮偵義緝字第2770號通緝中,堪認證人李
    欣中已逃亡,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該2日審判程序之報到單
    、上開八德分局函所附拘提報告書、法院通緝記錄表(見本
    院卷第375、409、447、469、525、537至541頁)等件在卷
    可稽。而證人李欣中此部分警詢及偵訊證述,業經本院提示
    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484頁),以供被告充分辨明之防
    禦機會,且除證人李欣中之證述外,本案另有證人江德修於
    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江德修提供之
    現場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7329號卷〔下稱偵27329卷〕第1
    宗第49、51頁〔同偵24239卷第2宗第71、73頁〕)等補強證據
    在卷可佐。
 ⒉是以,本院已合法傳喚及拘提證人李欣中到庭接受詰問,然
    其已逃亡而未到庭,且其上開證述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供
    被告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且另有上開補強證據在卷可佐,
    是已合乎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櫫之「義務法則」、「
    歸責法則」、「防禦法則」、「佐證法則」,則證人李欣中
    此部分未經對質詰問之證述,合乎「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三、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家妤、賴其仁於警詢時、偵查中
    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237頁),然觀此部分供述證據之內容,均無涉被
    告本案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李欣中,本判決亦未引
    用此部分供述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之警詢陳述,該次
    警詢錄影檔案僅有畫面而無聲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
    之1第1項規定,被告於112年5月11日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01至403頁),因本判決未引用此部
    分被告之供述,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江德修提供之現場照片(見偵2732
    9卷第1宗第49、51頁〔同偵24239卷第2宗第71、73頁〕)屬「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生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經查:
 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分為「創造犯意型」、「提供機會型」
    2種。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
    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後者,係指行為人原
    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
    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
    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
    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
    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
    ,應不具證據能力;「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屬偵查
    技巧之範疇,並未侵害憲法上基本人權,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
    至行為人受引誘或教唆時是否原已有犯罪意思之事實認定,
    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
    為之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敘
    述所憑形成心證之依據及判斷,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江德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21日這次是我主動
    找證人李欣中買毒品的,我所提供的照片是我向證人李欣中
    拿到毒品的照片,是警察在我手機裡面找到的,毒品我沒有
    交給警察,警察也沒有跟我拿,當時警察沒有跟我說現在帶
    他們去抓上手,警察叫我自己想辦法取得他們的信任,我就
    聯絡證人李欣中,他約我過去,我就趁機拍照,我去找證人
    李欣中買海洛因前,我有跟警察聯絡,但因為我去的時間是
    凌晨,警察都沒有接,我就沒有先跟警察聯絡,直接去找證
    人李欣中,然後順利買到海洛因,我除了給警察照片外,警
    察也沒有要求我把買的海洛因交出來,我買的海洛因都在我
    自己身上,沒有交給警察及檢察官,當時我是想要證明我所
    說的毒品來源,所以我主動再去找證人李欣中買毒品,警察
    或檢察官沒有叫我去買毒品,只是叫我把我所知道的資訊提
    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7至425頁),可知證人江德修前
    往本案地點向證人李欣中購買毒品乙節,係證人江德修欲證
    明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性而主動前往並拍攝照片,並無
    警察或檢察官之國家公權力介入;再者,證人江德修與證人
    李欣中交易毒品之日期為112年2月21日,而證人江德修向警
    察提供上開照片之日期為112年3月3日(此觀證人江德修於1
    12年3月3日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24239卷第2宗第33、41頁
    ),且證人江德修並未向警察或檢察官交出所購買之海洛因
    ,倘證人江德修係受警察或檢察官之指示而欲誘捕偵查,豈
    會相隔10日始向警察為供述,又豈會未交出所購買之海洛因
    ,在在顯示證人江德修係主動向證人李欣中購買毒品,而無
    警察或檢察官之國家公權力介入。
 ㈢綜上,證人江德修向證人李欣中購買毒品,並非檢警之誘捕
    偵查,則證人江德修所提供之上開照片,自不能執「創造犯
    意型之誘捕偵查」以認定無證據能力。況且,證人江德修購
    買毒品之對象係證人李欣中,縱使係誘捕偵查,亦與被告無
    涉。  
六、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李欣中、江德修同處在
    本案地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
    時專注地在滑手機、買網購,我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
    李欣中,而且證人李欣中關於價金部分前後供述不一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證人即在場之人趙志奇之審理中
    證述可知,當時被告沒有分裝毒品的動作,也沒有販賣毒品
    ;再者,證人江德修於審理中證述時有被問到有無看到被告
    跟毒品有關,證人江德修回答不知道,被告都在忙她自己的
    事情,後面又問其交付證人李欣中的3萬元,證人李欣中點
    錢後有沒有交給被告,證人江德修回答沒有看到,證人江德
    修甚至說其當天就開始服用海洛因,證人江德修當天的意識
    狀態已經因為服用毒品陷入精神有障礙的狀態,故其所述內
    容可能沒有正確的記憶和認知;又卷內照片,其中1張根本
    沒有拍到手部的動作,另外1張照片也明顯十分模糊,根本
    無法看出被告有任何分裝毒品或販賣毒品的動作;證人李欣
    中為求減刑,把過錯都推給被告,其所述不足採信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與證人李欣中、江德修同處在本案地
    點,而證人李欣中此時在本案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證人江德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24239卷第1宗第
    313至315頁、本院卷第225至232、425、482、493頁),並
    經證人李欣中於112年5月11日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見偵24239卷第2宗第13至31、255至258頁)、證人江德修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13至425頁)明確,且有
    證人江德修提供之現場照片(見偵27329卷第1宗第49、51頁
    〔同偵24239卷第2宗第71、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李欣中於112年5月11日警詢時證稱:證人江德修所述其
    於112年1月22日以6萬元向我購買1兩重的海洛因,又於同年
    2月21日以3萬元向我購買半兩重的海洛因是實在的,同年1
    月22日這次獲利1萬元,同年2月21日這次獲利5,000元,警
    察提示的照片中,當時我與被告在分裝毒品海洛因,此時我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就是購買證人江德修所需要的半兩重等
    語(見偵24239卷第2宗第23至2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
    的毒品來源是向「小鳳」買的,「小鳳」是自己賣,「小鳳
    」的住處在八德區重慶街,我有賣海洛因給證人江德修,1
    次半兩,1次是1兩,2次共獲利1萬5,000元等語(見偵24239
    卷第2宗第256頁)。證人江德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
    2年2月21日由證人李欣中約我去本案地點拿海洛因給我,我
    進去房子後,看到海洛因,大部分都在客廳桌上,當時在場
    的有被告、證人李欣中、我、以及我不認識之人,共4人在
    場,我那天是要向證人李欣中買3萬元之海洛因,證人李欣
    中的毒品來源是被告,因為當天證人李欣中約我過去本案地
    點,我進去之後,他就跟被告拿,他跟被告說我們要多少數
    量,然後毒品拿給我,我當時跟檢察官說因為證人李欣中就
    坐在被告旁邊,被告拿出毒品出來之後就交給證人李欣中,
    我向檢察官這樣講是正確屬實的,當時的順序是我把3萬元
    交給他,他點完錢後把我要的海洛因交給我,因為當時證人
    李欣中拿一點海洛因讓我試,所以我沒有看到他把3萬元當
    場交給被告,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我向證人李欣中購買毒
    品,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看到證人李欣中把毒品交給我,反正
    都坐在客廳,被告就忙她的事情,卷內照片(即偵27329卷
    第1宗第49、51頁照片〔同偵24239卷第2宗第71、73頁〕)就
    是112年2月21日我去買海洛因時所拍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
    第413至42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綽號是「
    小鳳」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又依卷內證人江德修提
    供之第1張現場照片(偵27329卷第1宗第49頁〔同偵24239卷
    第2宗第71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手上正拿著內裝著白色
    物體之夾鏈袋等情,而依卷內證人江德修提供之第2張現場
    照片(偵27329卷第1宗第51頁〔同偵24239卷第2宗第73頁〕)
    ,亦可見證人李欣中也正拿著內裝著白色物體之夾鏈袋等情
 ⒉證人李欣中、江德修之上開證述,殊值採信:
 ⑴互核證人李欣中、江德修之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彼此相符
    ,更與上開照片所顯示狀況相符,且證人李欣中於警詢時之
    證述,除供出其毒品來源係被告外,同時亦坦承其販賣毒品
    之犯行,而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江德修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均經具結,難認渠等有何特殊原因,寧願甘冒偽證
    罪之風險,而仍刻意虛偽陳述以構陷於被告,堪認渠等之證
    述,殊值採信。
 ⑵證人李欣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被告,固然進而有機會獲得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優惠,然其證述內容,
    與證人江德修證述相符,亦有上開照片可佐,足認其所證係
    基於事實,難認係為求減刑而虛偽陳述;此外,證人李欣中
    於警詢時、偵查中關於其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江德修之價金及
    數量之供述,前後供述一致(均稱1次半兩,獲利5,000元,
    另1次是1兩,獲利1萬元,2次合計獲利1萬5,000元),並無
    被告所辯關於價金有前後不一之情。
 ⑶證人江德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本案當時有試用海洛因
    ,然依其證述,證人江德修係先看見證人李欣中向被告拿取
    海洛因,由證人李欣中交付海洛因給證人江德修,此時證人
    江德修始試用海洛因,故當證人江德修見聞證人李欣中向被
    告拿取海洛因等情之時,證人江德修尚未施用海洛因,自不
    可能因施用海洛因而影響其對於此部分見聞之認知,故無從
    因其取得海洛因後有施用之情,而認其所證不可採;此外,
    依證人江德修所證,其係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其向證人李欣
    中購買毒品,且不知道被告有無看見證人李欣中向其交付毒
    品,而非證述「不知道被告是否跟毒品有關」,故辯護人上
    開所辯,不足為採。
 ⒊依證人李欣中、江德修之上開證述,以及上開照片,堪認被
    告確實有以2萬5,000元(證人江德修證述其以3萬元向證人
    李欣中購買,證人李欣中則證述該次獲利5,000元,故可知
    證人李欣中係以2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販賣海洛因半兩
    (即18.75公克)與證人李欣中。
 ⒋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被告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李欣中,顯無可能無利
    可圖,堪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觀
    犯意。
 ⒌依卷內證人江德修提供之第1張現場照片(偵27329卷第1宗第
    49頁〔同偵24239卷第2宗第71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雙手
    正拿著內裝著白色物體之夾鏈袋(被告之右手食指及中指夾
    著香菸),且並未拿著手機,手機則放在桌上靠近被告右手
    之位置等情;而依卷內證人江德修提供之第2張現場照片(
    偵27329卷第1宗第51頁〔同偵24239卷第2宗第73頁〕),除可
    見證人李欣中也正拿著內裝著白色物體之夾鏈袋等情外,亦
    可見被告低頭看著雙手,雙手係靠近位於胸前,左手食指及
    拇指呈現捏住東西的姿勢,並可清晰看見被告左手之虎口、
    左手食指之3個關節等情,而未見被告拿著手機,倘被告確
    實拿著手機在滑手機,豈能看見被告左手之虎口、左手食指
    之3個關節,而未遭手機阻擋,故被告辯稱當時正在滑手機
    等語,與事實不符,無足為採。而除上述第2張現場照片中
    確實被告之右手手掌受到遮擋外,上述第1張現場照片及第2
    張現場照片中之其餘部分,均可清晰辨認被告之手部姿態,
    並無辯護人所稱十分模糊或根本未拍照手部等情。
 ⒍證人即在場之人趙志奇固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沒
    有賣毒品給當時坐在我對面的兩個人(即證人李欣中、江德
    修),我坐在被告旁邊,她當時在夾豬腳、夾雞腿之類的吧
    ,我不知道,被告沒有分裝毒品的動作,我對面那位白色衣
    服的先生(即證人李欣中)有在分裝毒品,被告沒有分裝東
    西,我不知道被告平常有無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73至4
    82頁),然其亦證稱:他們很早就在那了,我來的時候他們
    就坐在那裡,當時我先離開回家的,我不知道被告當時頭低
    低的手在忙什麼,我知道這個男生(即證人李欣中)在本案
    地點分裝毒品,被告叫我自己看,他們究竟在幹嘛我其實也
    不知道,我覺得很奇怪怎麼會來這裡,我所知道的都是被告
    告訴我的,她叫我自己看,我的判斷都是我自己看一看後自
    己揣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3至482頁)。可見證人趙志奇
    並未全程在場,而是中途參與又中途離開,且其並不知悉被
    告、證人李欣中、證人江德修等人當時正在做何事,其所知
    悉之內容均僅係出於揣測,故其證述顯不可採,無從據以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據證人江德修提供之上開現場照片
    ,明顯可見被告及證人李欣中均有手持裝有白色物體之夾鏈
    袋,證人趙志奇卻證稱僅見證人李欣中分裝毒品,未見被告
    分裝任何物品,且證人李欣中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江德修,若
    與被告全然無涉,證人李欣中豈可能將證人江德修帶至被告
    住處(即本案地點),甚而在被告住處分裝海洛因,綜合上
    開事證,堪認證人趙志奇迴護被告,所證與事實不符,無從
    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被
    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
    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
    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
    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
    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
    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經查,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考量被告販賣毒品
    之行為,僅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
    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其宣告
    刑之下限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⒉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
    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主文第1
    、2項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
    經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年,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有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且並非向不特
    定人兜售,而是販賣與因施用毒品而認識多年之證人李欣中
    (此經證人李欣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24239卷第2宗
    第2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爰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為牟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僅危害
    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甚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
    格,以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
    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證人李欣中、
    江德修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李欣中係以2萬5,000元之價金
    向被告購得本案海洛因,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係2萬5,000
    元,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與證人李欣中之海洛因,業經證人李欣中轉賣與證
    人江德修,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且未經查獲及扣案,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亦無從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關於扣案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案發當
    天證人李欣中直接帶證人江德修來找我,沒有先跟我電話聯
    絡,我平常有在小額放貸,所以才會有記帳紙條及現金76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491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此部分扣案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亦
    未聲請沒收,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此部分
    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關於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被告供稱:這是我平常煮
    菜用的,且卷內照片顯示的電子磅秤是粉紅色的,而我被扣
    到的不是這個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227、491頁),經查,
    本院於114年6月17日當庭提示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
    ,其中1台為白色,另1台則是黑色(車輛鑰匙造型),而卷
    內現場照片顯示的電子磅秤為粉紅色(見偵24239卷第2宗第
    73頁),故難認該扣案物確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基於
    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㈤關於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夾鏈袋,被告供稱:這是我平常裝首
    飾、飾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7、491頁),經查,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扣案物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而依卷內現場照片(見偵24239卷第2宗第71、73頁),雖然
    可見被告有使用夾鏈袋分裝毒品,但被告本案犯行係112年2
    月21日,而扣押該扣案物之日為112年5月10日,實難認定該
    扣案物就是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基於有疑唯利於被
    告之原則,無從認定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㈥至其餘扣案物(本院113年刑管第2843、2845號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之物),分別係同案被告李欣中、劉家妤所有之物,惟
    渠等被訴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應待審理後始能知悉是否屬
    應沒收之物,故本院暫不宣告是否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4手機 1支 呂鳳紋 ⑴113年刑管2844號。 ⑵均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實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聯,故無從宣告沒收。 2 IPHONE11手機 1支 呂鳳紋  3 電子磅秤 2台 呂鳳紋  4 夾鏈袋 1批 呂鳳紋  5 記帳紙條 1張 呂鳳紋  6 現金(新臺幣) 76萬元 呂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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