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志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3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4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9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蔡志欣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第9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3.0」、「猩王」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群管理(蔣宛月)」、「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工作,並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透過Line之功能,將告訴人羅珮芯拉入「鴻運當頭」群組,並接續以Line暱稱「群管理(蔣宛月)」、「明麗官方客服-美琳」向羅珮芯佯稱:可交付資金予「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珮芯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6日、3月1日,分次面交新臺幣(下同)共75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以出金30萬元之方式,鼓吹羅珮芯加碼投資,致羅珮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9日上午9時8分許,向「明麗官方客服-美琳」表示將於同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對面之停車場內,再面交20萬元投資款項。「豆3.0」即指示與之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被告前往取款。被告遂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持「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尚恩」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至上開停車場內,向羅珮芯收取2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珮芯,被告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㈡嗣因羅珮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將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面交33萬2,000元投資款項,「豆3.0」復即指示被告前往取款,被告遂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度持用「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尚恩」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至新竹市○○路000號對面北大停車場內,向羅珮芯收取33萬2,000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珮芯。嗣被告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㈢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在電視播送股票老師李永年之通訊軟體Line QRcode,被害人吳濬榮瀏覽後掃描QRcode與Line暱稱「李永年」、「謝采蓁」聯繫,「謝采蓁」向吳濬榮佯稱:可請緯城公司協助代操股票,將派外務員許尚恩前往收取投資款云云,致吳濬榮陷於錯誤。被告則依「豆3.0」指示,基於三人以上以電視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尚恩」簽名及蓋章各1枚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專案計劃協議書」各1張,於113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某址(地址詳卷),向吳濬榮收取50萬元,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協議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尚恩」,被告取款後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後,將賸餘款項放在板橋車站置物櫃交與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被告所為,就上開一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上開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贅載「未遂」),被告對羅珮芯數次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侵害為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一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嗣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4619卷第67頁反面、偵27046卷第110頁、原審審金訴2133卷第135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見原審審金訴2133卷第146頁),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關於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吳濬榮和解,並有持續履行,羅珮芯係因聯繫不上而無法達成和解,所以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與吳濬榮達成和解並已分期給付中,羅珮芯部分則因其未到庭以致無從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8頁事實及理由欄四),並於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已包括被告上訴所指與吳濬榮和解、與羅珮芯無法和解之原因等節。被告上訴後雖提出履行和解條件之資料,然此並未逸脫原審審酌之內容而足以動搖其量刑。是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可採。
㈡綜上,原審就被告犯罪所為之科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力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