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3 分鐘讀完 全文 14,7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戴嘉清王筱寧王耀興游欣怡李蕙伶劉芝毓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卉羚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38號、114年度偵字第4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卉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卉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並就所犯2罪之予以分論併罰,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手機1支諭知沒收、追徵,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37.24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諭知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之量刑均無不當(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後述未及審酌之量刑事項),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認犯行,欲供出毒品來源為簡志青,待被告向警方完成指認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又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且係其友人,所獲利益甚微,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8號(上訴後由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75號判刑確定,復經本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日假釋出監,於113年7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被告前科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均無爭執,原審及本院亦已對前揭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於本院主張:被告前案也是因為販賣毒品被判刑確定,然後在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應依累犯加重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說明,因被告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8號,上訴後由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亦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次所犯為相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訴理由雖稱欲供出毒品來源為簡志清,待被告向警方完成指認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等語,惟直至本院審判期日,被告均未有向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之情形,從而,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上開法定最輕本刑,不可謂不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販賣之數量、金額非鉅,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非重,而被告所為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達29.07公克,數量非低,對社會之危害非輕,是此部分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㈡駁回上訴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沒收部分):原審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之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護照條例、贓物、竊盜、偽造印文、署押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竟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所為實無可取,應予相當譴責非難,再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購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作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販賣毒品所得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粉塊2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且可能為被告涉犯另案之證據,均不予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惟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上述,而原審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撤銷原判決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院上訴時委由辯護人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犯後態度與原審時不同,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⑵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原審未援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毒品類型案件,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卉羚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7樓
          居宜蘭縣○○鄉○○路00號3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938號、114年度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卉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海洛因貳包
(驗餘淨重合計37.24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卉羚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昱賢聯繫後,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2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OK庭園汽車旅館,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內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電子菸(重量不詳)予江昱賢。
二、黃卉羚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2月17日下午某時起,在
    新北市八里區某處,向綽號「周哥」之男子以12萬元之代價
    ,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26公克(共2包,其中1包純質凈
    重29.07公克)後即持有之。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黃卉羚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雖認證人江昱賢警詢時
    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江昱賢於警詢時指稱:我在林口等被告過來順便回家,
    我要以5千元跟他買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拿了6支摻有毒品安
    非他命的電子菸給我等語(見警卷第43頁),於審理中則證
    稱:我保外就醫出來,我原本要找被告出來吃飯,我在電話
    中請被告拿安非他命出來,當時被告拿給我電子菸的包裝,
    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當下吸了也沒什麼感覺。做筆錄
    時我在住院,我整天都在昏睡,昏昏沉沉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125頁),可認與警詢中之具體陳述內容不相符合,
    惟員警至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詢問證人
    江昱賢,證人江昱賢並無表示當日員警有對其刑求、利誘或
    脅迫等情,其於偵、審中亦未曾主張警員於警詢中有對其刑
    求或有其他違法取供之情事,且均能完整回答員警詢問關於
    買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通訊譯文之內容,本件並無
    證據顯示證人江昱賢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違反其任意性之情
    形,就證人江昱賢於警詢時製作筆錄之客觀環境,應具有可
    信之特別狀況,而證人江昱賢係與被告購毒之人,其就親自
    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
    得為證據。參酌證人江昱賢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
    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
    斯時既無與被告聯繫之機會,未受外界之污染,又無不法取
    供情事,其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顯見警詢筆錄是
    出於證人江昱賢之真意,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是證人江
    昱賢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但依上開
    說明證人江昱賢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可信性」及「必要
    性」之要件,應認證人江昱賢在警詢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
    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除上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
    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三)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江昱賢見面
    ,並收取5千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找江昱賢討債,他欠我的錢確切數目
    不記得,應該有上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江昱
    賢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前後不一,證詞憑信性不佳,不足作為
    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被告突遭警拘提,員警
    表示倘若被告不認罪即會被羈押,被告在萬分擔憂被羈押之
    情況下,始配合警方完成自白筆錄,惟其實際上並未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江昱賢,被告所述之犯罪過程與江昱賢所指顯
    不相同,可見並非事實。又依被告與江昱賢於113年11月5日
    通聯監聽譯文內容,當江昱賢要跟被告要毒品,被告已表示
    沒有,且其知悉電話可能有被監聽,若其真的要販賣毒品給
    江昱賢,必不會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是以,卷內證據不足達
    成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信等語。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江昱賢見面,並收取江
    昱賢所交付5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江
    昱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觀諸被告與證人江昱賢於113年11月5日2時14分許通訊監察譯
    文(即編號A1-1部分,見警卷第25頁)內容可知,證人江昱
    賢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對被告表示「你現在還有再用嗎」,
    被告回答「現在沒有,以此為生,沒有碰」,證人江昱賢再
    稱:「喔~OK,那到時候我跟你拿一些」,其後證人江昱賢
    於同日9時45分許(即編號A1-3部分,見警卷第26頁),再
    向被告表示「我要5個小朋友,然後我什麼東西都沒有,你
    幫我備一下」,被告則回稱「好啦,我都知道」。衡酌甲基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係禁藥,無論販賣、轉讓或持有
    ,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倘以通信聯絡亦鮮少有明
    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
    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為事理之常。參之被告於通
    話中並未曾詢問證人江昱賢「5個小朋友」、「什麼東西都
    沒有,你幫我備一下」係指何物,隨即回稱「好啦,我都知
    道」,可見被告與證人江昱賢間對於「5個小朋友」、「什
    麼東西都沒有,你幫我備一下」係指何物?均瞭然於心且早
    有默契,亦可見被告與證人江昱賢彼此聯絡時均避而不談通
    話之主要目的,且對話內容隱晦,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
    低遭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通話中言明具體情事,而僅以彼
    此均能領會之密語約定交易細節之情形相符。佐以證人江昱
    賢於警詢時指稱:譯文意思是我要跟被告買5千元的安非他
    命,因為我身上沒有任何器具,請他幫忙準備等語(見警卷
    第46頁);被告則於警詢時供陳:5個小朋友就是5千元,因
    為他身邊沒有毒品吸食器,所以要我幫他準備等語(見警卷
    第15頁),則證人江昱賢及被告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代表意義
    所述完全相符,堪認被告於前開通話中與證人江昱賢交談時
    ,雙方已就買賣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準備吸食工具等情
    達成合意,且被告亦自承與證人江昱賢碰面後,確有向證人
    江昱賢收取5千元,是被告與證人江昱賢有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以5千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⒊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亦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而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
    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證人江
    昱賢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
    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
    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
    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江昱賢未曾提及其與
    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被告與證人江昱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被告亦未曾要求證人江昱賢返還借款,則被告辯稱係向證人
    江昱賢收取欠款,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且證人江
    昱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已清楚說明其係向被告購買
    5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係交付電子菸,對於購買毒品
    之金額及被告交付電子菸之過程,前後供述一致,其此部分
    所述應可採信。至證人江昱賢雖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記得我拿到的是電子菸,當時警詢筆錄做完後,馬上視
    訊開庭,檢察官問我說,吸電子菸有無感覺,我還跟檢察官
    說沒有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證人江昱賢於113年
    11月8日18時40分許再次與被告聯繫,向被告稱「我是說你
    朋友送來的菜,只有上次的一半」等語(即通訊監察譯文編
    號A2-3部分,見警卷第47頁),證人江昱賢於警詢時指稱:
    因為我第一次在林口跟被告交易時,是跟他買6支電子菸,
    我因為沒有辦法帶那麼多,所以我當下只跟他拿4支,我住
    院後他朋友原本要把剩下2支送過來,但是只有送1支被告說
    加了安非他命的電子菸等語(見警卷第48頁),可見證人江昱
    賢與被告於113年11月5日交易後,又再要求被告提供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電子菸,未曾向被告爭執或表示提供之電子菸
    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證人江昱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顯係迴護之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於偵訊時
    雖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昱賢並提供吸食器,所述
    與證人江昱賢所稱之電子菸不同,然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
    證人江昱賢指述被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菸彈,被告並未爭
    執(見警卷第17頁),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其
    與證人江昱賢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5千元,縱被告
    與證人江昱賢所稱毒品之形式有些微出入,仍無減損其有向
    被告販賣毒品之事實。
 ⒌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又被告曾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被告於1
    10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7月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多次販賣及施
    用毒品罪,又再犯本案之販賣及持有毒品罪,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
    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
    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
    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護照條例、贓物、竊
    盜、偽造印文、署押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
    癮,竟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罔顧他人的健康,將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之風
    險,復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所為實無可取,應予相
    當譴責非難。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動機、目的及販
    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網購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犯
    後態度及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6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甫於113
    年7月3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於短短數月內再犯本案,實不
    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
    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
    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
    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作
    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粉塊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有該局鑑定書
    1份附卷可參(見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4
    7號),足認屬違禁物無訛,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均宣告沒收銷
    燬之。
(四)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
    相關,且可能為被告涉犯另案之證據,均不予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 1 海洛因1包 36.4公克 29.07公克 2 海洛因1包 0.84公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