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弘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弘平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透過臉書社團「新北找工作」,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風雨兼程」、「吉娃娃」、「一帆」、「菲比多」、「QOO」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林弘平可獲得按面交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林弘平與「風雨兼程」、「吉娃娃」、「一帆」、「菲比多」、「QOO」、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員工自居,向林素晴訛稱儲值現金即可在應用程式下單賺錢,致林素晴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萬隆足底養生館前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林弘平在飛機軟體「1」群組內取得「菲比多」傳送之蓋有偽造發票章、大小章印文【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葉培城印文】之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智嘉公司工作證檔案,即在不詳地點列印而出,再依「吉娃娃」指示攜帶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智嘉公司工作證至碰面地點,向林素晴佯稱為智嘉公司外派專員,並向林素晴出示偽造之智嘉公司工作證,林素晴即交付30萬元給林弘平,林弘平則交付偽造之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給林素晴,足生損害於林素晴與智嘉公司;林弘平取得30萬元後,即於113年9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依「吉娃娃」指示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水之「一帆」,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自「一帆」處取得3,000元報酬。
二、案經林素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弘平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46至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林素晴收款,然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誤以為是正當工作,才以真實姓名去收款,車手應該是拿提款卡領錢,拿現金應該不是車手等語。經查:
㈠、林素晴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執儲值現金即可在應用程式下單賺錢之不實話術,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萬隆足底養生館前碰面交付30萬元;被告於同日在飛機軟體「1」群組內取得「菲比多」傳送之蓋有發票章、大小章印文【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葉培城印文】之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智嘉公司工作證檔案,在不詳地點列印而出,再依「吉娃娃」指示攜帶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智嘉公司工作證至萬隆足底養生館前,向林素晴表示其為智嘉公司外派專員並出示智嘉公司工作證,林素晴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被告則交付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給林素晴,被告取得30萬元後,即於113年9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依「吉娃娃」指示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一帆」,被告獲取3,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天接獲飛機軟體暱稱「吉娃娃」的指示前往面交地,「菲比多」製作工牌與收據,傳檔案到「1」群組讓我下載使用,印下來發票章、大小章都印好了,我負責填日期、金額與簽名,我有向林素晴表示為智嘉公司員工並出示員工證,收款後交付收據給林素晴。面交完成後,我依「吉娃娃」指示在附近交給駕駛黑色車輛的收水「一帆」,收水當面給我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至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晴於警詢陳稱:自稱智嘉公司專員的人每天提供下單目標飆股賺錢,我再到他提供的APP下單,下單錢要先儲值,我於113年9月20日上午與客服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萬隆足底養生館前碰面交付30萬元,對方有戴識別證,有開立收據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興隆派出所陳報單、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5頁、第47至48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83至87頁)。
㈡、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且客觀上有實施制作此項不實內容文書之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另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得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智嘉公司是何種公司,我不清楚自己是否為智嘉公司員工等語(見偵卷,第10頁),衡諸常情,若被告為智嘉公司聘僱之正職或約聘人員,被告應會直接向警方表明其為智嘉公司員工,或提出聘僱契約、薪轉明細等證明文件,斷無可能為上揭含糊其詞之供述,且被告對於智嘉公司之背景毫無所悉,顯與員工對於公司屬性多有粗淺瞭解之常態相違,足認被告清楚知悉其非智嘉公司之員工。準此,被告既非智嘉公司之員工,則舉凡表徵被告為智嘉公司員工之特種文書或象徵被告有權經手智嘉公司業務之私文書,均屬反於真實而製作之文書;而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實可認知到其不可能有權以智嘉公司員工名義對外行事或經手關乎智嘉公司業務之事項,是被告在群組內接獲「菲比多」傳送之蓋有發票章、大小章印文之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智嘉公司工作證檔案時,必可明瞭接收之文書檔案非出於有製作權人(即智嘉公司)之手且內容悖於客觀事實,屬於「菲比多」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被告在此認知下,將之列印並攜往與林素晴碰面,復將偽造之工作證交予林素晴觀看,將偽造之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交予林素晴收執,目的各在表徵其為智嘉公司員工、彰顯林素晴繳付之款項已由其經手撥交智嘉公司帳戶,被告所為乃本於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被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客觀行為外,亦具為各該犯行之主觀犯意。
㈢、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除有特殊約款外,大多可互為流通,並有匯款、票據等方式補足現金交易之便利性與安全性,是一般大額金錢之交付,為確保交易安全,多會以匯款或票據等方式為之,縱因自身或職務因素而有交付現金予他人之需求,為降低風險,減少接觸現金之人即屬必要,此際多會尋覓有深厚信任基礎之人進行轉交,且盡可能由受託人當面交付予最終收款對象。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贓款,車手收款後藉由轉交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廣經大眾傳媒頻繁報導,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不斷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依指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以免淪為詐欺與洗錢共犯;是依社會經驗,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均能清楚認知到來路不明人士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工作,並允諾支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在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學歷為高職肄業,經濟來源仰賴打零工等語(見審訴卷,第42頁),可認被告並非不具社會及工作經驗之人,亦屬具備正常智識之人,對於上揭存在社會已久之常情自難諉稱不知;苟被告能依常理判定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詐欺集團車手所為並無二致,仍執意為之,自能認被告已充分認識到其在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
㈣、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跟「吉娃娃」配合三天,9月11日、9月13日、9月20日,約20多單,總共拿到15萬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單純依指示向陌生人收款及遞交款項予特定人,即可獲取日薪約5萬2,000餘元之豐厚報酬,而眾所周知,月薪5萬元已是中位數薪資水準,初出社會之受薪階級即便付出相當勞力與時間,亦未必能獲取前揭數額薪資,即便月薪在工作之初即可達到中位數水準,亦是勞動者具有專業技能或身兼數職所致,被告從事極其簡單之工作即可領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已異於正常就業市場。其次,合法公司行號不論係透過實體廣告、網路或徵才網站招募員工,無不詳載公司行號名稱、營運項目、所在地址、聯絡方式、需求職務、職務內容、應徵條件等資訊供求職者知悉,並辦理正式之面試程序與辦理新進人員勞健保,此非難以理解之事,被告對其應徵之公司名稱、所在地址、聯絡方式、營運項目等毫無所悉,亦未經面試程序,甚至沒有固定上班處所,被告應能輕易查知從事之工作內容極其不尋常。再者,縱使被告堅信工作內容在替公司收款,亦是將收領之款項攜回公司所在地點,並交付公司內部收款人員確認,斷無可能在路邊將屬於公司之款項交付給僅知綽號而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否則一旦公司對於被告收領款項數額有所質疑,被告將無從釐清責任。此外,被告明知未任職於智嘉公司,猶依指示事先列印偽造之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智嘉公司工作證,進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被告亦能知悉此等不法舉措無從見容於正規公司,此與各該文書是否留有被告姓名無涉。從而,被告依憑上揭種種不合常理跡象,斷能知悉其依指示向陌生人收款及遞交款項予他人根本就是不具適法性之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亦因被告清楚知道在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實屬被告、「菲比多」、「吉娃娃」之原定計畫,目的在使詐欺取款行為順利遂行,縱然偽造之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智嘉公司工作證非出自被告之手,堪認被告係藉助他人行為達到前揭目的,無礙於被告具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之認定。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林素晴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詐欺集團最關切者即為能否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達到最終取財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贓款與否實繫於被告能否順利向林素晴收取,可見被告之收款行為及前階段為取信林素晴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計畫不致功虧一簣具有決定性影響,依前揭說明,乃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且依被告警詢供述可知,「風雨兼程」、「菲比多」、「吉娃娃」、「QOO」、「一帆」等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
㈥、詐欺集團見被害人受騙上鉤後,隨即指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車手將收得之詐欺贓款層轉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參與層轉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有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意。被告將其向林素晴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一帆」,所為已在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當可輕易知悉詐欺贓款經過轉交予陌生人士後,勢將流向不明,使檢警或林素晴無從追查贓款下落,被告仍聽命「吉娃娃」指示收取贓款及層轉,顯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就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難認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惟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最低階之面交車手工作,並非詐欺犯罪之主導者,未必知曉詐欺集團如何對林素晴施以詐術,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手法,自無從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亦有上開加重事由。
㈡、被告、「風雨兼程」、「吉娃娃」、「一帆」、「菲比多」、「QOO」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⑵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固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減刑。
㈣、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不符合前揭條文之減刑要件,無從將之作為輕罪部分量刑審酌事由。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扣案之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係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葉培城印文、發票章印文均為文書之一部分,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智嘉公司工作證亦係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衡酌其追徵價額甚微,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再追徵其價額。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犯罪行為人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方式偽造印文而無須實際製刻印章,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葉培城印文、發票章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而成,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獲取3,000元報酬,核屬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收取30萬元後,除獲得其中3,000元報酬,已將餘款29萬7,000元全數轉交擔任收水之「一帆」,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從事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林素晴受有高額財產損害,所為不當,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未賠償告訴人林素晴所受損害、告訴人林素晴被詐欺金額甚高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對於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堪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倘為犯罪行為階段之既未遂、正犯與從犯、相同法條之不同款項、不同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強暴或脅迫),不同加重事由間轉換或增減,均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依此說明,原判決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存在,僅須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被告所為不該當此部分加重事由即可,而原判決載敘「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判決第2頁第3行至第6行),顯見原判決法律見解未臻正確,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原則,仍不構成撤銷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