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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遲中慧林幸怡陳昭筠

上訴人
即被告
鄭雅庭
指定辯護人
簡正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雅庭自民國110年9月前某日,參與由張芳瑞(為原審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力哥」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雅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非本院審理範圍,詳下述),由鄭雅庭負責對外蒐集人頭帳戶提供張芳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鄭雅庭即與張芳瑞、「力哥」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雅庭尋得友人江宇倫(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願提供帳戶,鄭雅庭即於於111年10月15、16日某時,帶同江宇倫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由鄭雅庭坐上張芳瑞所駕駛之車輛,將江宇倫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予張芳瑞,而向張芳瑞收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鄭雅庭再扣除其自身報酬3萬元後,將所餘4萬元交予江宇倫。嗣經張芳瑞將本案帳戶等資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該等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APP跨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原判決誤載為「提領」 ,茲予更正),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所謂「有關係之部分」包含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本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雅庭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字卷第64-4至64-5頁、第200頁),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不及於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上訴字卷第64-5至6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介紹江宇倫提供帳戶予張芳瑞,並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帶同江宇倫到場,由被告親自將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予張芳瑞,並向張芳瑞取得以牛皮紙袋包裝之報酬,嗣轉交予江宇倫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張芳瑞稱其在做線上博奕,需要帳戶做金流逃稅,詢問我有沒有朋友想賺外快,我轉述上情予江宇倫,江宇倫說他想要賺錢,所以我才陪同江宇倫去找張芳瑞,我沒有與張芳瑞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共犯之意思,我是不小心觸法,最多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且向張芳瑞取得之牛皮紙袋內是裝5、6萬元的現金,江宇倫從中抽取1萬元給我歸還他之前欠我的錢,我沒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云云(本院上訴字卷第64-4至64-5頁、審上訴字卷第23至25頁)。

二、本院查:

㈠、被告介紹江宇倫提供帳戶予張芳瑞,並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帶同江宇倫到場,由被告親自將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予張芳瑞,並向張芳瑞取得以牛皮紙袋包裝之報酬,嗣轉交予江宇倫等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芳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之供述(見偵667號第27頁、第49頁反面至50頁、第52頁、6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4頁)、證人江宇倫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二第109至112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該等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APP跨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警卷第95至96、97至99、100至101、102至103頁),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57至260頁),足認本案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㈡、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角色,故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共同正犯,被告並因本案犯行獲得3萬元報酬之理由:

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個人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⒉被告雖辯稱:沒有與張芳瑞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共犯之意思,本案所為至多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云云,惟被告於上訴狀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我和張芳瑞並不是很熟,只是聽聞張芳瑞稱其在做線上博奕,需要帳戶做金流,而向我推廣有朋友急用錢或想額外賺取收入的都可以介紹過來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23、64-4頁),被告在未進一步探詢、亦無任何方式得確保其蒐集之帳戶是否僅被張芳瑞暨所屬集團成員使用於博奕用途之情形下,即率然居中牽線江宇倫提供帳戶予張芳瑞,且依張芳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集團裡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予上手「力哥」做為詐欺使用,李文正、王俊傑、張事鴻、被告是幫我找簿子的人。我有向江宇倫收簿子,該次的介紹人是被告,當時江宇倫是跟被告是一起開車過來,被告上我的車上給我江宇倫的簿子,我就給被告7萬元,被告就下車,回到江宇倫車上等語(見偵667號第27頁、第49頁反面至50頁、第52頁、6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4頁),暨江宇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那時通緝中亟需用錢,我問被告有無認識有人在收簿子,她說要去問問看,後來她說有,我是透過被告才認識張芳瑞,面交當天即是我跟張芳瑞第一次見面,張芳瑞把錢給被告,給多少錢我不清楚,被告回來後是給我4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10至112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不僅居中牽線江宇倫、張芳瑞認識,更特地親自帶同江宇倫到場,由被告本人經手本案帳戶資料之交付及報酬之收取,被告並自張芳瑞交付之7萬元中抽取3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而將餘款4萬元交予江宇倫,被告所為顯已非單純介紹江宇倫、張芳瑞認識,而係親自實行對外蒐集金融帳戶(即俗稱「收簿」)之行為,以將取得之帳戶交予張芳瑞暨所屬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與張芳瑞暨所屬集團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以供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犯意,而為上述犯行之分擔。

⒊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對外蒐集人頭帳戶、領送帳戶資料包裹之收簿手、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領取款項之車手、向車手取得款項後上繳之收水、監控取款、收水流程之監控手、將詐得款項加以掩飾、隱匿之水房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詐欺集團得以運作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⒋被告既知悉張芳瑞暨所屬集團成員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係欲供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被告仍對外尋得友人江宇倫提供本案帳戶予張芳瑞,被告並因此從中獲得報酬3萬元,堪認被告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張芳瑞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被告本案「收簿」行為,係屬詐欺、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縱使被告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水房成員轉匯款項等過程,亦未與該等機房、水房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此亦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並無礙於被告與張芳瑞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自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與張芳瑞無犯意聯絡,所為僅係幫助犯乙情,自無足採。

⒌況被告另涉與張芳瑞共犯加重詐欺等案件,而為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該案中自承:張芳瑞跟我講說那是博奕遊戲線上用的,我介紹他跟劉建業認識,劉建業一開始有想要辦帳戶出租,因為他簿子不見,我有陪他去台北的銀行辦,辦好後,他怕是詐騙就不要了,到頭城就下車走了等語,有被告於該案偵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字卷第107至108、147頁),可見被告除介紹江宇倫提供帳戶予張芳瑞外,另介紹劉建業提供帳戶予張芳瑞,更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蒐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無訛,被告辯稱僅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難以採信。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江宇倫到庭,並提出其與江宇倫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欲證明張芳瑞與江宇倫係自行以LINE聯繫出售本案帳戶事宜,被告未因此獲得報酬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上揭譯文中,被告詢問江宇倫是否「早就問到老闆」,江宇倫稱:「對啊」;被告復詢問江宇倫是否有看到被告有拿到錢,江宇倫稱:「沒有」(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09至210頁),江宇倫於電話中已有附和被告之嫌,且查:江宇倫於原審已就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證述明確,依其證詞內容,面交當天是由被告出面與張芳瑞接洽,被告回來後給江宇倫4萬元,可見江宇倫並未親自在場見聞整個交付帳戶、收取報酬過程,自無從得知被告在交付4萬元予江宇倫前,有先行從張芳瑞所交付之牛皮紙袋中抽取其中3萬元作為自身報酬之事,是以,江宇倫於被告事後撥來的電話中回覆被告稱未其未見到被告有因本案拿到錢,自無法執之認定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之依據。又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江宇倫跟我說他急用錢,我有朋友在經營線上博奕,實際上是在出租帳戶,他們就有錢可以賺,於是江宇倫要我帶他去找張芳瑞,我就帶江宇倫去新北,張芳瑞是我負責聯繫的等語(偵6127卷二第109頁反面);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仍自承:我把張芳瑞的聯繫方式給江宇倫,但江宇倫說張芳瑞只交待他要準備的東西,之後就沒再回應,所以江宇倫再次跑來找我,請我陪他去找張芳瑞等語(本院審上訴字卷第23頁),可見,就算被告辯稱江宇倫於事前曾與張芳瑞以LINE聯繫提供帳戶事宜乙節屬實,惟最後江宇倫既然仍需要透過被告才能與張芳瑞約碰面交付帳戶,而由被告親自帶同江宇倫到場,被告本人並經手本案帳戶資料之交付及報酬之收取,而親自實行「收簿」之行為,則無論江宇倫於事前是否曾以LINE向張芳瑞探詢提供帳戶之事,均不因此可解免被告本案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共同正犯之刑責,是以,本院認並無再傳訊江宇倫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洗錢罪(故無上述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降為有期徒刑5年,較之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偵查、歷次審理均否認犯行,故不符合115年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需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故不再贅予就上揭條文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可獲利,進而為本案犯行,而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然查: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嗣後係以網際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等方式對公眾施以詐術,自難認被告所為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然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毋須變更起訴法條,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張芳瑞、「力哥」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暨共犯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次匯款,再由集團成員予以轉匯,其等係基於詐欺、洗錢單一目的所為接續之數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因此,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伍、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原判決本於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難認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情節及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03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1 被害人 黃冬松  黃冬松於111年8月初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投資理財VIP27」群組,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某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黃冬松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3時19分許 8萬元 鄭雅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 陳鐵文 陳鐵文於111年7月25日某時,受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欣怡」誆騙,加入「創康富」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陳鐵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8日10時14分許 6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4萬5,000元)  鄭雅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告訴人 黃慶福 黃慶福於111年7月15日16時47分,接獲假冒元智大學發送之簡訊,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創康富」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黃慶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9日15時24分許 26萬元 鄭雅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0月20日10時28分許 4萬元     111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余英芳 余英芳於111年6月間,接獲投資廣告手機簡訊,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創康富」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余英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 160萬元 鄭雅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10月18日10時48分許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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