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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謝靜慧吳志強沈君玲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春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97、44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春田(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撤回事實、法律適用之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明確,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及第55條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8條及第55條規定,及審酌⑴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在卷,且無事證足認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戴語嫻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⑶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不諱,且無事證足認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參與不詳人等所為詐欺犯行,從事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工作,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本案之分工角色,均具高度可替代性,尚屬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及其於偵查、原審中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並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業、需獨自扶養胞兄、經濟壓力甚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另衡酌被告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及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詐欺行為對於社會治安、風氣有所危害,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貪圖不法利益,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被告於本院陳稱:我經濟有困難,沒有辦法和解,本件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故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未繳交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至其提出其繳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為陳威偵及袁惟仁,惟無法確認其2人之真實年籍資料,難認有因此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其量刑因子並未改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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