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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品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號、第4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品霏罪刑部分均撤銷。

陳品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品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先依友人莊瑋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指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再於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4日,擔任永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心公司)、品霏商行之負責人,並於112年7月19日由莊瑋婷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如如姊」之女子陪同前往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4之金融帳戶,並將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場交付給「如如姊」,又於112年8月4日由莊瑋婷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肉呆」之男子陪同前往開立附表一編號5之金融帳戶,並將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肉呆」。陳品霏再於112年8月7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交付品霏商行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品霏商行陽信銀行帳戶存摺、上開門號預付卡等物品後,將品霏商行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售予謝睿明,並將上開物品交給謝睿明,謝睿明再將上開物品轉交給「小冷」;復於112年8月18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知人交付永心公司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永心公司永豐銀行臺幣帳戶、永心公司中小企銀臺幣帳戶存摺等物品後,將永心公司以10萬元出售予謝睿明,並將上開物品交給謝睿明,謝睿明再將上開物品轉交給「小冷」(謝睿明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陳品霏因此取得合計20萬元之報酬。

二、嗣「小冷」取得謝睿明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而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周慧君、林美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春美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附表三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據出處詳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3證據欄所列證據及永心公司、品霏商行商工登記基本資料、永心公司變更登記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永心公司中小企銀帳戶網銀IP資料、永心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網銀IP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112年度北院民公豐字第001776號公證書、112年度士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0號卷【下稱偵11010卷】第47至51、167至173、175至188、385至395、449至465頁、113年度他字第503號卷第119至128、201至202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13年1月26日白警分偵字第1130100215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澎警林美雲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2年6月16日起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於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依新法之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原審雖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再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將品霏商行、永心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號、第49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件之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坦承本案全部之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美雲成立調解,惟其並未與告訴人周慧君、高春美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諒解,且此部分告訴人各自遭詐欺款項金額非微,本院審酌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被告罪刑部分)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對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依前所述,被告之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自有未洽。

⒉被告在上訴後與告訴人林美雲於另案成立調解,並按調解條件履行中(至115年5月為止,已給付14萬元),有原審115年2月10日函檢附之告訴人林美雲刑事陳述意見狀、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8、81、171頁),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亦有未洽。

⒊從而,被告上訴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可採,已如前述,然其主張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害,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上訴後於另案與告訴人林美雲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中,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目前從事飯店櫃檯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且與告訴人林美雲成立調解,然其並未與本案之告訴人周慧君、高春美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獲得原諒,且此部分告訴人各自遭詐欺款項金額非微,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非輕,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為了犯罪」之利得,應直接宣告沒收(追徵)由國家終局取得其利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獲得20萬元之報酬,此等報酬並非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係為了犯罪之利得,故縱使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林美雲部分損失,仍無從認定其犯罪所得已合法返還被害人。

㈡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述: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業經層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扣案之2件公證書難認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促成、推進之效用,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並無不當,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簡稱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永心企業有限公司) 永心公司永豐銀行臺幣帳戶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名:永心企業有限公司) 永心公司永豐銀行外幣帳戶 3 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永心企業有限公司) 永心公司中小企銀臺幣帳戶 4 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名:永心企業有限公司) 永心公司中小企銀外幣帳戶 5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品霏商行) 品霏商行陽信銀行帳戶 6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BESTEK TRADE LIMITED)(即香港公司大富貿易有限公司) 香港公司大富貿易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 7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佩玲) 吳佩玲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詐欺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詐欺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三層詐欺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四層詐欺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五層詐欺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六層詐欺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七層詐欺帳戶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周慧君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7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慧君佯稱可在順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慧君陷於錯誤,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第一層詐欺帳戶內。 ⑴112年8月23日11時14分許、12時41分許 ⑵340萬元、300萬元(合計640萬元) ⑶品霏商行陽信銀行帳戶  (右列所示匯入第二層詐欺帳戶合計金額629萬9,058元【599萬8,619元+30萬439元=629萬9,058元】,小於告訴人匯款入第一層詐欺帳戶金額,629萬9,058元均為洗錢之財物) ⑴112年8月23日12時45分許 ⑵599萬8,619元 ⑶永心公司永豐銀行臺幣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2時55分許 ⑵22萬3,351.36美元 ⑶永心公司永豐銀行外幣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3時48分許 ⑵109萬6,679元 ⑶永心公司永豐銀行臺幣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3時53分許 ⑵212萬1,111元 ⑶永心公司中小企銀臺幣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3時56分許 ⑵6萬6,207.23美元 ⑶永心公司中小企銀外幣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3時58分許、同日15時5分許 ⑵6萬6,399美元、18萬8,765美元 ⑶香港公司大富貿易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4時45分許 ⑵30萬439元 ⑶永心公司中小企銀臺幣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4時49分許 ⑵1萬12.52美元 ⑶永心公司中小企銀外幣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4時51分許 ⑵1萬11美元 ⑶香港公司大富貿易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4日10時4分許 ⑵300萬元 ⑶品霏商行陽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4日10時39分許 ⑵400萬709元 ⑶永心公司中小企銀臺幣帳戶  (匯入第二層詐欺帳戶金額大於告訴人周慧君、林美雲等左列所示匯入第一層詐欺帳戶合計金額4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洗錢之財物為400萬元)  ⑴112年8月24日10時49分許 ⑵14萬3232.37美元 ⑶永心公司中小企銀外幣帳戶  ⑴112年8月24日10時51分許 ⑵14萬3,611美元 ⑶香港公司大富貿易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林美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6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苡瑄」向林美雲佯稱:可在順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雲陷於錯誤,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第一層詐欺帳戶內。 ⑴112年8月24日10時33分許 ⑵100萬元 ⑶品霏商行陽信銀行帳戶         3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高春美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5月3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向高春美佯稱:於網路「富誠創投」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春美陷於錯誤,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第一層詐欺帳戶內。 ⑴112年8月21日10時4分許 ⑵10萬元 ⑶吳佩玲新光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1日11時14分許 ⑵112萬73元 ⑶永心公司中小企銀臺幣帳戶  (匯入第二層詐欺帳戶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入第一層詐欺帳戶金額10萬元,洗錢之財物為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周慧君 ⑴告訴人周慧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010卷第235至239頁) ⑵告訴人周慧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見偵11010卷第245至282頁) ⑶品霏商行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授信狀況(見偵11010卷第137至143、371至377頁,澎警林美雲卷第46至50頁) ⑷永心公司永豐銀行臺幣帳戶、永心公司永豐銀行外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偵11010卷第145至151、165頁) ⑸永心公司中小企銀臺幣帳戶、永心公司中小企銀外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賣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見偵11010卷第153至163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林美雲 ⑴告訴人林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010卷第283至285頁) ⑵告訴人林美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11010卷第287至289頁) ⑶品霏商行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授信狀況(見偵11010卷第137至143、371至377頁,澎警林美雲卷第46至50頁) ⑷永心公司中小企銀臺幣帳戶、永心公司中小企銀外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賣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見偵11010卷第153至159、163頁) 3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高春美 ⑴告訴人高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13年4月29日白警分偵字第1130100797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澎警高春美卷】第21至29頁) ⑵告訴人高春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澎警高春美卷第53至67頁) 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佩玲)之交易明細(見澎警高春美卷第33頁) ⑷永心公司中小企銀臺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1010卷第153至158頁、澎警高春美卷第31、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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