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金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1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金富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提供自己虛擬通貨交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欺集團即可能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4時1分許,以其個人年籍資料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等資料,向「幣託BitoPro」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嗣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幣託帳戶以遂行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幣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之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李家聲」向陳○宇佯稱:可在「G2play」遊戲交易平台販賣手機遊戲「像素生存2」之遊戲帳號云云,其後陳○宇欲提領販賣上開遊戲帳號之款項時,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G2play」遊戲交易平台之客服人員向陳○宇詐稱:因陳○宇提供之銀行帳號有誤,需要繳納保證金方可提領將遊戲出售之款項云云,並傳送繳款條碼予陳○宇,致陳○宇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7時2分、同日17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七堵站門市」,各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而上開繳入之款項即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並旋遭詐騙份子用於購買虛擬通貨,再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位址,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宇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時間為112年6月7日,而前案告訴人黃思螢、LEYU TRA MY、傅羿瑄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臺銀帳戶、郵局帳戶時間為同年8月12日、同年月13日,是本案與前案案發時間已隔2月之久。復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為免該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陷於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詐欺集團多會取得帳戶後,即刻用於存放並提領或轉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惟依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可知,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個人資料及本案臺銀帳戶資訊,成功註冊幣託帳戶時間為112年5月31日,已與前案告訴人黃思螢遭詐騙而匯款時間即同年8月12日,有明顯時間差距,則本案是否確如被告所辯其自始僅提供1次本案臺銀帳戶予他人,並非無疑。是原審逕認本案已為前案效力所及,實嫌速斷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明文規定。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適用。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同一案件意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相同,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接續犯、集合犯)及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以其基本社會事實判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若起訴之顯在事實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縱使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嗣於114年6月4日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於114年7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原審於114年10月15日以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是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本案免訴判決等節,此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時供稱:我僅有提供臺銀、郵局帳戶資料給對方,對方沒要求我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上開2帳戶是一起提供對方等語,且申辦幣托帳戶所上傳之手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是詐騙集團所拍攝,因詐騙集團將其帳戶扣走,叫我拍照,當時帳戶都給詐騙集團處理等語(見114年度偵緝字第808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86頁及第140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我確實把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密碼及身分證資料交給我同事「阿輝」,他說會幫我拿給對方,總共會給20萬元,但我還沒有拿到錢,就被抓了。對方交代我不能掛失,我並沒有把上開帳戶資料給其他人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第57頁),由被告前開供述可知,其僅以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之單一行為,同時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臺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以及使用臺銀帳戶、身分證資訊用以綁定並完成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設,進而將本案幣託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堪認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其身分證資料予詐欺集團申設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與前案所追訴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行為,均為被告基於單一幫助犯意,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其身分證資予詐欺集團所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行為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本案與前案即屬同一案件,則原審所為免訴之諭知,並無違誤。
㈢至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交付臺銀帳戶予不同人士持以詐騙等情,則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法院自不得以被害人匯款時間不同,即率爾推論被告有分次交付其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之舉。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率以認定被告在前案與本案所為是同一行為等語,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本案為前案有罪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應為免訴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