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晴
- 選任辯護人
-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1號、第1626號、第194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44號、113年度偵字第11761號、第39458號;合併審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黃晴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晴(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701號卷〈下稱審上訴卷〉第67頁、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卷〈下稱上訴卷〉第4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因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已深感悔悟,於警詢時即指認吳偉銘為收水手,進而查獲吳偉銘,且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全數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予以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四部分之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44號卷〈下稱偵字第43744號卷〉第29頁、第3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92號卷〈下稱偵字第19592號卷〉第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1號卷〈下稱審訴字第51號卷〉第232頁、上訴卷第56頁),本應據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被告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犯行(見偵字第43744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70頁、偵字第1959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1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58號卷〈下稱偵字第39458號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85頁、審訴字第51號卷第232頁、上訴卷第56頁),而依被告供述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部分分別獲有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見偵字第39458號卷第183頁、審訴字第51號卷第6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卷〈下稱審訴字第1946號卷〉第37頁),其已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見審訴字第51號卷第75頁、審訴字第1946號卷第57頁);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則無事證可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有相同之減刑規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本應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被告已著手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己私利,即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告訴人趙明法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上訴卷第37頁、第57頁、第61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詳下述),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4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無辜之告訴人趙明法因遭詐騙而受有金錢上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考量其始終坦認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且於112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即已指認吳偉銘為監控款項及收取之人,吳偉銘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744號、113年度偵字第11761號提起公訴(見審上訴卷第15頁至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趙明法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述,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人趙明法之代理人之意見(見上訴卷第57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上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原判決附表四部分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且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以假名「朱茵琪」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黃郁惠、被害人高一凡、告訴人張麗明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和解情形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原審為此部分量刑時,雖未考量前述被告犯後指認吳偉銘乙節,然考量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遞減刑度後,原判決於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既已量處偏輕之刑度,縱將被告此部分主張列入考量,仍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上開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宣告刑)與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之宣告刑)部分,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上訴卷第5頁至第9頁),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黃郁惠、趙明法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告訴人張麗明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卷第5頁、審訴字第51號卷第80-1頁、上訴卷第61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陳玟瑾、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