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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廖建瑜黃怡菁文家倩

上訴人
即被告
葛維麟
選任辯護人
黃韋儒律師

陳宇緹律師

劉晏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13、7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葛維麟(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4年12月30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之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7頁),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4年12月31日起算20日,又被告住所係並非原審法院所在地,應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應於115年1月23日(星期五,非紀念日或休息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5年2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43頁),顯已逾上訴期間。是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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