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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98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黎惠萍葉力旗林鈺珍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仕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恩豪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47號、第49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仕杰、李恩豪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153至155 頁、本院上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43至14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黃仕杰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承租機房,擔任上開機房現場負責人,並為促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於113年1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李恩豪、同案被告周宗毅、陳瑋倫加入本案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2人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恩豪於113年1月至5月間,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同案被告黃威凱(自113年2月間起)、同案被告郭大珹(自113年5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2人並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仕杰負責統籌、聯繫其他水房、網站架設者之合作事宜,被告李恩豪則負責管制機房營運及分發報酬,同案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及郭大珹(下稱同案被告4人)為第一線機房成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4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款體Telegram暱稱「醫生2.0」、「臥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止(同案被告郭大珹係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在本案機房,由被告2人指揮機手即同案被告4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先透過網際網路於臉書、IG等社群媒體刊登徵才、兼職廣告,待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與其等聯繫,再以如該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交付財物方式欄所示方法,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物至指定帳戶、虛擬貨幣錢包,再由配合之水房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虛擬貨幣提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罪名:

㈠被告黃仕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以上各次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恩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以上各次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㈠被告李恩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字第31347號卷【下稱偵卷】卷三第76頁、原審卷一第88頁、卷二第22頁、卷三第178頁、本院卷第65頁),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仕杰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64頁、第155頁)。惟查,被告黃仕杰於偵查中就本案機房分工、現場何人負責指揮等節,均陳稱:是周宗毅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要聽他的指揮,他指揮我幫他在公開的社團發廣告,廣告內容為徵才,現場也是由周宗毅指揮,我不知道其他人的分工,我沒有常常在本案機房等語(見偵卷二第161至163頁、第223頁、偵卷三第56頁),顯見被告黃仕杰於偵查中對其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並無自白。是以被告黃仕杰於偵查中既未有自白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有自白,亦與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不合。被告黃仕杰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恐有誤會。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嗣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被告李恩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詐欺犯罪(見偵卷二第229至230頁、原審卷三第178頁、本院卷第65頁),除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蘇怡君、陳薪羽、蘇玕亞、鍾筱怡、游雅涵、劉怡妏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外,其餘犯罪所得亦已自動繳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臺灣銀行公庫送款憑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款憑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9至322頁、卷三第347至350頁、第357至369頁、第375至381頁),則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黃仕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詐欺犯罪(見偵卷三第56頁、原審卷二第8頁、卷三第178頁、本院審上訴字卷第155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7所示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三第175頁),足見被告黃仕杰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固指犯罪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惟行為人於其犯罪所得業經偵查機關扣押時,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承該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業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自新態度,其言行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警方無何差異,當可將其前述坦承犯罪及扣案物為犯罪所得之舉,從寬認定為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是本案應從寬認定為被告黃仕杰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又前揭扣案之現金不足額抵扣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黃仕杰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206,500元、17,500元、430,500元、35,000元、262,500元、192,500元,共計1,354,500元之犯罪所得),然依有利被告原則,以犯罪所得金額較少者優先扣抵,認被告黃仕杰已繳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及7部分犯罪所得,就其此部分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至被告李恩豪就本案各次犯行、被告黃仕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及7所示犯行之想像競合輕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亦併納為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肆、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理由:

㈠被告黃仕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仕杰於警方調查時,就其所涉犯行與客觀行為,均全數坦認在案,並盡力配合檢警辦案,其犯後態度相當良好,理應獲得最高程度之減刑,原審復漏未審酌被告黃仕杰年紀尚輕思慮未周,所為量刑顯有違誤;另被告黃仕杰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自白不諱並坦承相關犯行,僅就該事實應受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原審未適用該條文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背法令,是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被告李恩豪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害金額較低,然量刑上僅與其他各罪差距1個月,有違比例原則,況被告李恩豪現有正當工作,且已與告訴人等皆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故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申言之,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又所謂法定最低刑度,通常固指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申言之,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該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酌本案被告2人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又與部分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等節,而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其行為有顯可憫恕之情;況被告2人為謀個人錢財,竟分別為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而有財產損失,復衡以詐欺集團犯罪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甚屬嚴重,被告2人所為,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經本院依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損害數額、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其等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李恩豪所為指揮犯罪組織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就其等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亦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黃仕杰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且與被告李恩豪共同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非但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密,本案機房人員工作長達數月餘,並與其他水房等集團成員配合,為經過縝密計畫、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域犯罪,絕非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犯罪情狀非輕,且被告2人於本案負責之工作內容,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份子,考量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損失程度,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等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恩豪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黃仕杰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等並與原審審理時到場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被告李恩豪已全數履行調解金額完畢,並將其他犯罪所得繳交國庫,被告黃仕杰則全未履行調解條件,且未繳交其他犯罪所得,另其等雖未與被害人徐子雲和解,然係因被害人徐子雲不願調解,願息事寧人,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7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7至18頁理由四),被告黃仕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7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被告李恩豪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情形後,均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罪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就被告李恩豪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為科刑,已係從輕量刑,自無其餘各罪量刑過重可言,則原審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黃仕杰、李恩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2年6月,各所量處之刑度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客觀上均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再有其他舉證,均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以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被告黃仕杰請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予以減輕其刑,及其等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邱楷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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