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AHAMED SALEH BIN MOHAMED MAIDEEN
- 選任辯護人
- 劉明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81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8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褫奪公權)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AHAMED SALEH BIN MOHAMED MAIDEEN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AHAMED SALEH BIN MOHAMED MAIDE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重上訴字第21號卷〈下稱重上訴字卷〉第135頁、第23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褫奪公權),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驅逐出境)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提供毒品來源「Khairul Nizam」的年籍資料以供調查,雖因我國與日本欠缺司法互助管道,無法將日本所查獲的毒品來源交由我國司法機關處理,但被告已盡力協助配合司法偵辦,請作為刑法第57條之犯後態度參考,並請審酌被告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且其子罹有神經系統罕見疾病,而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司法機關查獲,考量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本案確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知悉其所運輸之行李箱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否認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故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因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行為人,向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具體提供其本案毒品來源者之資訊及犯罪事實,使偵查機關透過被告提供確實資訊,知悉而啟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該共犯或正犯之犯行,有助於擴大查緝毒犯、遏止毒品犯罪,乃賦予毒品犯罪之行為人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關於檢調機關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Khairul Nizam」,因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後,函復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上手係馬來西亞籍男子「Khairul Nizam」,該處遂以該員基資向財政部關務署密報登錄,惟「Khairul Nizam」未曾入境臺灣,該處亦未接獲檢察官指示進行國際情資交換,故本案未曾因被告供述而會同其他司法單位緝獲「Khairul Nizam」或其他共犯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民國115年6月8日園緝字第11557576030號函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第223頁)。是以,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有何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考量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其在本案共犯結構中,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運毒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攜帶裝有海洛因的行李箱入境之末端角色,佐以本案毒品經海關人員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且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毒品犯罪(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係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態樣已有不同,且其所運輸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達3,516.10公克(純度83.71%),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114年度偵字第38817號卷第191至192頁),可見其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龐大且純度極高,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性甚深,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狀顯非輕微,況被告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15年,與其犯行應屬相當,難謂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核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形有別,無從適用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準此,辯護人請求適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可認被告尚有悔意,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
⒉本案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以觀,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就此減刑規定未予審酌適用,惟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進,原審量刑未及斟酌此節,略有未恰。
⒊稽此,被告上訴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量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褫奪公權之諭知部分失其依據(詳後述),亦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故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俱屬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詎其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與同案共犯「Khairul Nizam」共同運輸純質淨重達3516.10公克(純度83.71%)之海洛因入境,數量甚鉅,倘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本案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可認其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計畫中,係依指示負責攜帶裝有海洛因的行李箱入境之末端角色,且於本案偵查中亦就相關客觀事實,包括受自稱「Khairul Nizam」之成年男子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供述在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取報酬、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國中肄業;需扶養太太及年齡各為17、 16、14歲之未成年子女3名,其中14歲之孩子因罹患疾病而係身心障礙者;擔任UBER司機且經濟狀況勉持,見上訴字卷第246至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不予宣告褫奪公權之說明:按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經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9年8月,與刑法第37條第1項之宣告褫奪公權要件已有未合,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
⒉再者,被告係外籍人士,並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將依法驅逐出境,其因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重罪,經法院判處重刑確定,已與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之申請歸化要件不符,日後取得我國國籍之可能性微乎其微(除非符合國籍法第6條之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之例外情形),本院認無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調查下列事項:⒈聲請函詢「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詢問被告於馬來西亞居住期間,是否全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⒉聲請函詢「日本臺灣交流協會臺北事務所」,詢問「Khairul Nizam」是否已於日本遭警逮捕、被告有無於114年7月間入境日本,以釐清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⒊聲請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詢問「Shafiudeen Bin Zainul Abicin」、「Mohamad SulaimanBin AbdulKarim」之入出境臺灣紀錄,以證明「Shafiudeen Bin Zainul Abicin」、「Mohamad Sulaiman Bin AbdulKarim」均受「Khairul Nizam」所託攜帶黃金入境臺灣,被告因此應允「Khairul Nizam」所託而攜帶違禁品入境(下稱聲請調查意旨)。惟查,本院於量刑時認定被告無前科素行,且本案難認有何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業如前述,故聲請調查意旨⒈、⒉之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至聲請調查意旨⒊之待證事項,係涉「Khairul Nizam」是否與「Shafiudeen Bin Zainul Abicin」、「Mohamad Sulaiman Bin AbdulKarim」另犯運輸毒品或走私案件,核與被告是否與「Khairul Nizam」共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其等究係運輸毒品或走私黃金,皆不影響本案被告之量刑,難認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俱無調查必要,均應駁回,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