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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楊志雄施育傑魏俊明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凱麟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楊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凱麟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秀朗橋與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減速及煞停,適有林佳諭、楊孫瑜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A車後方,林佳諭見狀閃避不及,追撞A車而人車倒地,隨後楊孫瑜亦因閃避不及,追撞B車而人車倒地,致林佳諭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胸壁、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楊孫瑜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佳諭、楊孫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凱麟(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輔佐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至秀朗橋與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交岔路口時減速、煞車,並遭B車追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對該處路況不熟,想要確認號誌才會減速、煞車,並不是無故減速,我覺得我沒有過失等語。輔佐人則辯稱:告訴人超速行駛,且追撞A車,應係告訴人之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秀朗橋與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交岔路口時,減速並煞車,致告訴人林佳諭騎乘B車閃避不及而撞擊A車並人車倒地,隨後告訴人楊孫瑜亦因閃避不及而追撞B車並人車倒地,告訴人林佳諭、楊孫瑜因此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諭(偵卷第6至7、24頁)、楊孫瑜(偵卷第8至9、23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0至22、26至36、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4頁反面、第58頁反面、原審卷第56至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於畫面時間8時30分34秒時,被告騎乘A車顯示左轉方向燈,並開始偏向左側騎乘,此時機慢車道專用號誌為綠燈;於畫面時間8時30分35秒時,被告騎乘在告訴人林佳諭前方,此時機慢車道專用號誌為綠燈,且被告前方無其他車輛;於畫面時間8時30分36秒時,被告煞車燈亮起,此時機慢車道專用號誌為綠燈,且被告前方無其他車輛;於畫面時間8時30分37秒至39秒時,被告車輛(A車)通過停止線後,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林佳諭自後方追撞A車因而人車倒地等節,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5、121至124頁),復參以被告自承:我當時會煞車是因為要看上方號誌,確認我能否直行前進,我在確認當下就被追撞等語(原審卷第105頁),可知被告於接近路口時突然減速,並於通過停止線後煞車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上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對於該路段及號誌不熟悉,為確認號誌始減速、煞停等語。查秀朗橋往景平路方向車道即被告行向之機慢車道與快車道間設置有寬式快慢車道分隔島,且與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之交岔路口端,機慢車道之停止線上方劃設機慢車道專用號誌,並有藍色立牌註明「機慢車道專用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勘驗截圖可證,上開設施、號誌之設置目的係為分隔快慢車輛,明確標示快車道與慢車道的界線,並引導駕駛人選擇正確的行駛車道,專用號誌能減少駕駛人混淆與違規之行為,確保所有用路人都能依循規定行駛,維持同向各車道間之行車安全。而被告自承已有20年以上之騎車經驗(原審卷第112至113頁),並長年居住在新北市,對於在交通繁忙地區常設有機慢車道專用號誌,自當知之甚詳,且其當時既沿路騎乘在設置有寬式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機慢車道上,自可輕易看見前方交叉路口前停止線上之「機慢車道專用號誌」無誤,其以前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減速及煞停,致告訴人林佳諭閃避不及,追撞A車而人車倒地,隨後告訴人楊孫瑜亦因閃避不及,追撞B車而人車倒地,被告騎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被告行經路口,無故驟然減速,引發肇事,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9至80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應可採信。至前開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林佳諭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然告訴人林佳諭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併此指明。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林佳諭、楊孫瑜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佳諭、楊孫瑜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㈤至輔佐人辯稱告訴人有超速之情況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林佳諭、楊孫瑜當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已難認輔佐人所辯為真,又縱告訴人林佳諭、楊孫瑜有超速之情,亦係告訴人林佳諭、楊孫瑜是否有過失之問題,而無礙被告有過失之認定,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佳諭、楊孫瑜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39頁),嗣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未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減速及煞停,肇生本案事故,致使告訴人林佳諭、楊孫瑜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其有過失,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佳諭、楊孫瑜或與告訴人林佳諭、楊孫瑜和解,未能填補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林佳諭、楊孫瑜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林佳諭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辯稱騎乘機車至該路口必須減速慢行,其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該路口照片為證。然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行經該路口時貿然減速及煞停,顯然非其所辯稱其僅減速慢行,被告騎乘機車行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顯有過失,並無疑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邱玟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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